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光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741號 原 告 李光中 訴訟代理人 葉賢賓律師 楊家明律師 許世烜律師 被 告 蒂也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長佑 訴訟代理人 林咏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4,06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8年間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下稱系爭 本票)交予被告為擔保,擬向被告借款,惟被告並未將借款交付予原告,故兩造間就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㈡、詎原告於109年11月間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 之裁定,經鈞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371號民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㈢、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依此,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因本件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即錢錢借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故原告以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對執票人即被告為拒絕給付之抗辯,非無理由。 ㈣、原告李光中與被告公司間並無買賣契約或借貸關係存在: 緣被告為星巴克公司之商品供應商,因星巴克公司向被告訂購供應全球連鎖店之商品,急需物美價廉之廠商代工生產,於107年5月間起,被告陸續向訴外人弘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昌公司,負責人即為原告)訂購4款不鏽鋼管材, 包括第一款Total Expresso Roast Concentrate Pump & Contaier(訂單號碼TK000000-SH)、第二款Mocha & China Pump(訂單號碼TK000000-SH)、第三款Sauce Jug Pump(訂單號碼TK000000-SH)、第四款Syrup Decanter Pump & Collar(訂單號碼TK000000-SH)手押幫浦等商品,價金由被告指定其境外公司WELL STANDARD LTD.為付款人並承擔所有國内及國外之相關費用;約定弘昌公司將訂購標的生產並完成組裝及包裝後再交付給被告指定之國外受貨人。雙方就訂單内容達成合意後,被告所控制之英屬安奎拉境外公司WELL STANDARD LTD.旋將定金以美元外幣匯款予弘昌公司,此有2018年5月起至9月間之訂購單及修改訂單(原證3)、以及境 外公司WELL STANDARD LTD.支付定金之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書(107年5月15日金額US$232,167.50元、107年6月13日金 額US$575,788元、107年9月3日金額US$600,000元、107年9 月4日金額US$600,000元、107年10月19日金額US$500,000元、107年11月20日金額US$800,000元、108年1月2日金額US$750,000元,匯款申請人WELL STANDARD LTD.,受款人HORNGCHANG METAL INDUSTRIAL CO.,LTD)(原證4)可稽。參以 上開訂單及匯款申請書,即不難證明被告實係與弘昌公司間有商品之訂購契約,原告雖係弘昌公司之負責人,但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應先釐清。 ㈤、弘昌公司生產及交付訂單零組件之流程為:由弘昌公司委託在中國大陸及臺灣之協力廠製造訂單所載之零配件,再將零配件進口到臺灣,由弘昌公司及協力廠商完成產品組裝、檢驗及包裝,再出口至被告指定之公司;依約定被告公司負擔所有之國内及國外費用(故被告以境外公司WELL STANDARDLTD.匯款時,匯款申請書内表明負擔一切國内及國外費用)。惟因被告未能立即確認規格及數量而分多次下訂單,下訂時間即前後拖延長達四、五個月之久;且中間又將本已確定品項、規格之訂單加以修改,致弘昌公司的開發模具與生產流程受到延宕,因此各次訂單並未約定交貨期限。嗣被告對星巴克公司的交貨期限可能已有遲延(然與弘昌公司無關),有交貨之壓力,故一直逼迫弘昌公司趕工生產,且於108 年2月初其知悉弘昌公司已將從中國大陸協力廠生產之零組 件申辦進口到臺灣組裝,乃急著與原告協商,希望弘昌公司把這一批即將從中國大陸進口之零件,以及已經在臺灣加工組裝的成品、半成品均直接交付給被告,由被告自行加工處理。因相關訂單之國内及國外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故相關之進口報關及進口關稅均應由被告支付。至協力廠商加工費用,則可由被告與弘昌公司間結算終止契約後之價金,由價金中扣抵。然因被告要求原告要能確保弘昌公司將上開零组件完成進口通關手續,以及協調臺灣協力廠商中途終止契約交出加工中之成品、半成品並交付予被告,故請求原告就被告所支付之關稅及報關費用,簽署本票以為擔保(弘昌公司則簽署借據證明收到款項),表明於交貨後就會交還本票、借據並與弘昌公司結算全部訂單價款。原告信以為真,故配合其請求而就相對應之通關稅費金額與協力廠商加工費,而簽發系爭本票。 ㈥、然嗣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消滅,詳情如下: ①、第一批零組件已交付,故發票日108年2月11日面額935,000元 之如附表編號1本票,其債權已消滅:被告先將報關所需之 稅費共計935,000元於銀行將現款交付弘昌公司,弘昌公司 立即將款項匯款予榮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宏報關公司)支付報關之稅費,旋由被告將進口結關之壓桿、頂珠等相關零件取走(原證5:108年2月11日匯予榮宏報關公司935,000元之匯款回條聯;原證6:榮宏報關公司請款單(報關 日108年2月11日)、收費清單、進口報單及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單、進口貨物明細;原證7:被告108年2月12 日受領貨物所簽發之收據)。 ②、第二批零組件已交付,故發票日108年2月14日面額230,000元 之如附表編號2本票,其債權已消滅:被告於108年2月14日 交付弘昌公司23萬元現款,弘昌公司旋將其中22萬元匯款至榮宏報關公司以結清所有報關之稅費後,由被告取得相關之零組件(原證8:108年2月15日榮宏報關公司領受220,000元之匯款回條聯;原證9:報關日108年2月11日之榮宏報關公 司請款單及收費清單、進口報單及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單、進口貨物明細;原證10:被告於108年2月15日受領貨物所簽發之收據)。 ③、第三批零組件已交付,故發票日108年2月18日面額3,180,000 元之如附表編號3本票,其債權已消滅:弘昌公司在臺灣委 託協力廠商組裝,因被告要求提前交付,必須提前終止契約,故而,欲使協力廠商願意僅收取部分加工費用後即放行貨物,均須由原告出面協調才可能完成;經原告協調,協力廠商之加工費共計3,180,000元。被告於支付上開加工費用前 請求原告簽發本票以擔保付款後被告能順利取得貨品。原告配合被告請求簽署108年2月18日簽發本票予被告公司,且協調昇源合實業有限公司、佑捷實業社、聖惠電鍍股份有限公司、統聖特殊網版印刷及大展企業社等五家協力廠商配合交付各該成品、半成品予被告(原證11:被告公司受領協力廠商貨物收據)。 ㈦、原告配合被告,讓弘昌公司辦理進口零組件並交付被告;協調協力廠商提前終止加工合約,將成品、半成品交付予被告後,因已交付之部分,被告與弘昌公司間訂購合約既已提前終止,自應與弘昌公司協議及計算應支付弘昌公司之尾款價金,蓋弘昌公司先前受領之定金,已全部用於所採購材料及生產費用,且尚有未足。被告受領上述之成品、半成品及零組件後,雖弘昌公司多次向被告請求結算及支付尾款價金,詎被告竟羅織不實之事實,稱貨品有瑕疵及弘昌公司遲延等理由,且故意低估所收取之成品、半成品及零組件之價值,進而主張弘昌公司不僅無報酬可再請領,反而應賠償被告損失云云,拒絕與弘昌公司結算尾款,實在不該(原證12:被告109年8月7日存證信函)。被告於確認規格數量後,囑咐 弘昌公司開始生產,一方面一直催促生產進度,另一方面卻又反反覆覆再三更改規格,導致自己下單遲延;更有甚者,下單後又屢屢修改規格,致弘昌公司已開發模具必須多次進行修改,修改後又必須重新測試,增加了弘昌公司的生產成本及生產期限,此由前述原證3之訂單即不難證明。若是星 巴克公司要求被告調整產品内容,則乃屬被告與星巴克公司間之問題,然被告自己確認規格遲延且一再要求弘昌公司變更,事後為了自己之利益反而指控弘昌公司遲延、產品規格不符有瑕疵云云拒付價金,實在不該。苟被告對星巴克公司交貨有遲延,係可歸責於被告自己之事由而不可歸責於弘昌公司。更有甚者,被告明知原告簽署本票係為擔保兩批進口零組件及已在臺灣委託協力廠商加工之成品、半成品等標的之交付,故被告提出之「弘昌公司」為借款人之借據,實際上僅是證明相關之通關稅費及協力廠商價金係由被告清償,實際上並無借貸關係存在(況被告尚欠弘昌公司價金未付,縱有借貸關係存在,於被告與弘昌公司結算價金後,弘昌公司亦可主張相互抵銷,然此部分與本案無關,原告僅為釐清事實,一併陳明而已)。 ㈧、因原告簽署系爭本票所擔保貨物之交付既已完成交付(如未能交付,被告始能向原告請求票款,以返還所支付之稅費及加工費),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已消滅,原告得就系爭本票抗辯其原因關係消滅,而本票債權亦歸於消滅等語。 ㈨、聲明(見本院卷第15頁): ①、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鈞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371號民事裁定所載 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所簽發予被告之系爭本票係作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三筆之擔保還款,而該三筆借款被告確實已如數將現金交付予原告或依原告之指示直接交付予原告所經營之弘昌公司之債權人,並經原告及訴外債權人簽收確認,故兩造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依被證2,原告於108年2月11日向被告借貸935,000元,被告於當日在高雄市彰化銀行大順分 行交付等額現金予原告,經原告確認無誤後簽名。 ②、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依被證3,原告於108年2月14向被告借貸230,000元,被告當日即在被告之公司將等額之現金 交付予原告,經原告確認無誤後簽名。 ③、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依被證4,原告於108年2月18曰向被告借貸3,180,000元,用於清償弘昌公司對五家廠商所積 欠之貨款,包括昇源合實業有限公司(256,548元)、佑倢 實業社(191,845元)、聖惠電鍍股份有限公司(1,460,070元)、統聖特殊網版印刷(501,355元)、大展企業社(662,200元),全部共計3,072,018元。此筆借貸款項之交付,原告於借據内業明文指示由被告直接將現金支付予前述五家廠商,而被告公司會計人員業於108年2月18日、19日間在原告公司人員謝証益之陪同下,直接將前述金額現金交付予該五間廠商簽收無誤(被證5)。 ㈡、被告前於107年5月至9月間向原告所經營之弘昌公司(被證6)訂購4款不銹鋼管材,訂單金額共計172,736,388元,分批交貨期間介於107年8月至10月間,被告並先行給付買賣價金當中之125,484,625元予弘昌公司。詎料,弘昌公司竟擅自 將前述訂單發包至中國大陸進行製作,又未善盡品質及進度監督管理之責,導致生產進度嚴重落預定交貨時程,零件品質粗糙不堪,遠不符契約要求標準,直至107年10月底仍無 法完成產品之製造及出貨,導致被告對終端客戶星巴克產生違約並衍生鉅額賠償之風險。被告為將損害降至最低,無奈必須接受弘昌公司當時於中國大陸所製造之半成品,並另行委託其他廠商趕工完成產品之組裝、製造,以出貨予星巴克,因而衍生大筆額外費用。系爭三筆借貸之原因,即為弘昌公司當初為了將其於中國大陸發包製造之零件半成品進口回臺灣時所產生之關稅及報關費用,以及弘昌公司在國内發包製造之費用。因原告表示無力支付而轉向被告借貸,被告考量若不將款項借給原告,則弘昌公司勢必完全無法交貨給被告,導致被告更進一步遲延對終端客戶之交貨,逼不得已,只能將款項借給原告。 ㈢、被告已交付系爭三筆借貸款項予原告之證據: ①、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借貸(935,000元):原告於108 年2月11日持(被證7)之榮宏報關公司請款單及進口報單至被告公司商談借貸,經被告公司允諾借貸後,由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陳碧足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署被證2之借據及本 票後(被證8),經陳碧足陪同原告一起前往彰化銀行大順 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由陳碧足於該銀行提領現 金935,000元並交付予原告,再由原告臨櫃辦理匯款,將935,000元以匯款方式支付給榮宏報關公司(被證9)。 ②、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借貸(230,000元):原告於108 年2月14日再度持(被證10)之榮宏報關公司請款單及進口 報單至被告公司要求借貸,經被告公司允諾借貸後,考量該筆借貸金額較小,故由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陳碧足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署被證3之借據及本票後,隨即由陳碧足將230,000元現金交付予原告,由原告自行與榮宏報關公司處理後續報關事宜。 ③、如附表3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借貸(3,072,018元):原告於1 08年2月18日至被告公司商討,表示其因無力清償弘昌公司 積欠廠商之貨款,所以無法對被告交貨,而被告考量如弘昌公司繼續遲延交貨,被告對終端客戶之違約會持續擴大,故僅能再次允諾借貸予原告,再由被告之會計人員陳碧足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署被證4之借據(借據上約定借款用途為供弘 昌公司支付貨款,借款交付方式為由被告直接交付現金予弘昌公司之廠商,借款金額暫定為3,180,000元,待被告實際 與弘昌公司之廠商結帳後多退少補)及本票後,於當日及翌日即2月19日之二日内,由陳碧足攜帶現金,在弘昌公司員 工謝証益之陪同下,共同前往包含昇源合實業有限公司等五家廠商,逐一確認該五家廠商的請款明細與積欠金額,並由弘昌公司員工謝証益確認簽名後,由陳碧足將現金點交予該五家廠商,款項收據如被證5所示,實際交付借貸款項共3,072,018元。 ④、又,就前開被告與弘昌公司間之不鏽鋼管材買賣契約之爭議,被告嗣於109年8月7日發函給弘昌公司及原告,聲明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弘昌公司返還買賣價金61,061,781元、並催告原告返還本案系爭三筆借款共434萬5,000元(被證11),而弘昌公司於109年11月17日之書面回覆當中,「僅爭 執系爭買賣之交貨遲延不可歸責弘昌公司、被告解約不合法」云云(被證12),惟並未否認原告之借貸事實,亦未否認沒有收到借款,由此可證原告本身亦承認系爭借貸之存在,如今臨訟,始改口稱當初並未收到借款金錢云云,顯係卸貴之詞,實不足採。 ㈣、原告書狀可證原告已承認有領得被證2、3、4借據上所載之借 款金額,換言之,是原告個人向被告借款被證2、3、4,其 簽發系爭本票是作為借款返還之擔保。故捨棄傳喚被證5各 廠商為證人之聲請。 ㈤、被告否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只是為擔保弘昌公司與被告間買賣契約或訂單之履行等語。 ㈥、聲明(見本院卷第52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係因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5頁起訴狀,按:原告於同頁另稱惟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予原告等語),被告亦主張係因消費借貸關係而取得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故此節即堪認定。 ㈢、至原告先係主張其並未收到借款云云,然查,觀之原告不否認為其親簽之被證2、3、4「借據」,其上明載「茲乙方( 即原告)在108年2月11日向甲方(即被告)借貸93萬5千元 整。同意簽署借據及商業本票乙紙為93萬5千元,乙方承諾 擔保並履行付款之責,其本票支付日期為見票即付。甲方在高雄市彰化銀行大順分行交付乙方現金93萬5千元整,『確認 無誤』。借款人:李光中(原告簽名)(另載其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地址並附上原告個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茲乙方(即原告)在108年2月14日向甲方(即被告)借貸23萬元整。同意簽署借據及商業本票乙紙為23萬元,乙方承諾擔保並履行付款之責,其本票支付日期為見票即付。甲方在被告公司交付乙方現金23萬元整,『確認無誤』。借款 人:李光中(原告簽名)(另載其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地址並附上原告個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茲乙方(即原告)在108年2月18日向甲方(即被告)借貸318萬元 整。同意簽署借據及商業本票乙紙為318萬元,乙方承諾擔 保並履行付款之責,其本票支付日期為見票即付。甲方代乙方支付貨款現金318萬元整,確認無誤。『備註:此貨款待釐 清,結帳後,多退少補。』借款人:李光中(原告簽名)(另載其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地址並附上原告個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57、59、61頁),再參以被告支付貨款予訴外5家廠商,亦即昇源合實 業有限公司、佑倢實業社、聖惠電鍍股份有限公司、統聖特殊網版印刷、大展企業社所簽發之收據亦在卷為憑(同卷第63至67頁),復觀之原告110年12月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已不爭執被告有交付上開款項(同卷第95、96頁),而僅辯稱款項係交付予弘昌公司等語,從而,堪認被告所辯並非子虛,原告首揭主張並無可採。 ㈣、又原告後改稱:上開款項均係被告交付予弘昌公司,並非交予原告乙節,然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原告不否認真正之被證8 現場照片,足徵簽署前揭被證2、3、4借據及系爭本票之人 確為原告本人無訛(同卷第227、229頁);並查,於108年2月間原告簽署被證2、3、4時,其並非弘昌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或股東(原告係於108年6月5日始變更登記為弘昌公司之 負責人董事),此有弘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同卷第249至255頁),從而,原告個人亦無逕自代表弘昌公司收受款項之依據;再者,原告係45年出生,於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時年約63歲,為智識正常、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對於被證2、3、4上明載「借據」、「借款人李光中(並親 自簽名)」、「乙方向甲方借貸」、「(交付現金)確認無誤」等字樣,當無誤認或不知其意之可能,且原告僅檢附其個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無蓋用弘昌公司之大小章或為其他註記,而弘昌公司係法人,與自然人之法人格不同,則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確係為擔保其個人借款之還款之意,甚為明確。故原告主張:被告是將借款交付予弘昌公司、原告個人與被告公司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云云,即無可採。 ㈤、至原告提出原證3至12,主張訴外人弘昌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對 於107年5至9月間之訂購單尚有紛爭及款項需進行會算等語 ,核與本件原告個人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分屬二事,兩造如對訂購單之內容無法自行協商,即應另循法律途徑解決,方為正辦,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2月11日 935,000元 109年7月6日 109年7月6日 TH287733 2 108年2月14日 230,000元 109年7月6日 109年7月6日 TH287735 3 108年2月18日 3,180,000元 109年7月6日 109年7月6日 TH2877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