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8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9 日
- 當事人林守恩、吳惠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852號 原 告 林守恩 訴訟代理人 林國俊 被 告 吳惠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超過新臺幣貳佰零肆萬陸仟玖佰元部分暨相對應利息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名都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因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而急需資金周轉,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起至109年9月4日止,陸續向被告借款達新臺幣(下同)3,737,000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 擔保,嗣經原告陸續還款後僅餘本金2,046,900元暨利息 仍未清償,被告卻以系爭本票總金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含相對應利息)超過2,046,900元部 分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仍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㈡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 ,原告於109年7月13日起至109年9月4日止,陸續向被告 借款達3,737,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經陸續 還款僅餘本金2,046,900元暨利息仍未清償等事實,應堪 認定。 ㈢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既為擔保借款債權,兩造就系爭本票復為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該抗辯事由(即被告據以行使票據上權利不得逾越剩餘債權範圍)對抗被告。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超過2,046,900元暨相對應利息債權部分不存在(即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債權在2,046,900元範圍內暨相對應利息依然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CH030826 6,000,000元 林守恩 109年7月13日 109年8月25日 CH030827 1,000,000元 林守恩 109年8月10日 109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