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86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陳瑞斌 蘇秀娟 被 告 新主人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松芳 被 告 林堉聖即林子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即債務人林堉聖即林子建(下稱林堉聖)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3,318元,原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鈞院99年度司執 字第51548號債權憑證;嗣經原告查得林堉聖任職於被告 新主人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主人仲介公司),遂向鈞院聲請執行林堉聖在被告新主人仲介公司之薪資債權,經鈞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以109年度司執字 第116146號核發執行命令,然卻遭被告新主人仲介公司聲明異議,表示「債務人與第三人無應給付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之契約關係,無從扣押」,致上開執行程序執行無著,原告債權因此全未受償。被告新主人仲介公司聲明異議之行為已影響至原告債權之請求,特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依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0年3月26日南市地籍字第1100403092號函可知,被告被告林堉聖於105年4月27日至105年6月22日登錄於第三人鴻運展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並無被告新主人仲介公司申請登錄被告被告林堉聖為經紀營業員之資料。而依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13條之規定,欲充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者,需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機構、團體舉辦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合格或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並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團體登錄及領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據此,原告實有理由認為被告新主人仲介公司為避免被告被告林堉聖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刻意不為被告被告林堉聖辦理經紀營業員登錄,故原告就被告新主人仲介公司陳報被告被告林堉聖之離職申請書之真實性,認有待查明。 (三)聲明: ⒈確認被告林堉聖對被告新主人仲介公司自109年12月4日起至109年12月24日止,有所得債權11,818元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新主人仲介公司抗辯: (一)被告林堉聖曾於105年11月10日任職被告新主人仲介公司 ,於107年5月31日離職;被告林堉聖再於108年2月12日任職被告新主人仲介公司,然於109年2月27日離職。是被告新主人仲介公司於109年12月7日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實之處。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堉聖對被告林堉聖尚有薪資或承攬報酬債權,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依原告提出被告林堉聖106 年及108年之所得資料,並不能證明其於109年12月7日仍 受雇於被告新主人仲介公司。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被告林堉聖則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我曾在107年 離職,當時想去別家公司試試看,但也做得不好,後來108 年我有再回去被告新主人仲介公司兼職,直到去年即109年 農曆過年後就離職了;被告新主人仲介公司該給我的佣金或是薪水都有給我,也都有報稅,並沒有欠我錢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林堉聖與被告新主人仲介公司於109年12月4日起至109 年12月24日期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而遭被告否認,因而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林堉聖對於被告新主人仲介公司僱傭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定判決除去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堉聖 對被告新主人仲介公司有自109年12月4日至109年12月24 日止之所得債權11,818元存在云云,業據提出債權憑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627號執行命令暨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6146號 執行命令暨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及106、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提出之被告林堉聖106、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足證明被告林堉聖於106、108年度曾任職於被告新主人仲介公司,並無法證明被告林堉聖於109年12 月4日至109年12月24日間曾任職被告新主人仲介公司,更不能證明被告林堉聖於該期間(自109年12月4日至109年12月24日)對被告新主人仲介公司有所得債權11,818元存 在。 2.被告抗辯被告林堉聖係於105年11月10日任職被告新主人 仲介公司,於107年5月31日離職,再於108年2月12日到職,復於109年2月27日離職等語,業據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切結書、業務承攬契約書為憑,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林堉聖之報稅資料相符,堪信被告抗辯為真實。 3.綜上,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林堉聖與被告新主人仲介公司於109年12月4日至109年12月24日間存在僱傭關係。是原告 主張被告林堉聖對被告新主人仲介公司有自109年12月4日起至109年12月24日止之所得債權11,818元存在云云,不 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堉聖對與被告新主人仲介公司自109年12月4日起至109年12月24日止,有所得債權11,818元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