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226號原 告 謝貴瑞 被 告 蕭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訴外人即原告前妻蕭惠婷之胞弟,於民國107年4月1 日向原告借用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詎料被告於同日晚間23時56分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梁鑫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前發生自撞事故(下稱本件車禍),致系爭小貨車受有嚴重毀損,如予以修復需支出214,100元,需費過鉅 ,無法繼續使用而予以報廢。系爭小貨車當時購入價格為22萬元,目前二手價行情至少有185,000元,因系爭小貨車修 復所費甚高,超過其市場價值,堪認已達到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依照民法第215條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系爭小貨車之市價損害。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迄今未賠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仍為被告之姊夫,且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故兩造當時曾口頭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由被告以在原告公司加班之加班費抵償系爭小貨車損壞之損害。被告自本件車禍發生後至107年9月於原告公司離職前,期間幾乎每天都有加班,且被告於離職前每月也多償還原告5,000元。原 告於被告離職後並未再向被告提及系爭小貨車之賠償事宜,若原告認為被告仍應賠償系爭小貨車損壞之費用,理應於被告離職時就告知被告,而非到現在才起訴請求被告償還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時因自撞發生本件車禍,系爭小貨車受有損害,維修費用共計214,100元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9年2月17日函文所檢附之本件車禍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豐寶汽車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9、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信為真實。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情形,應依誠信原則,視具體情況而客觀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小貨車嚴重毀損,故無修復之必要而予以報廢等語,有前開汽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依卷附系爭小貨車受損照片所示,該車輛底盤、車 尾嚴重凹陷變形,顯見維修至回復原狀顯然需費過鉅,即便修復,行車安全性亦無從回復車禍前之狀況,且系爭小貨車為91年12月出廠,至本件車禍當時出廠16年,有汽車保險單在卷可參(見南司簡調卷第17頁),應認系爭小貨車經此撞擊後,不堪使用而無修復實益,依上開說明,堪認系爭車輛之損害,已達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而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系爭小貨車為91年12月出廠、廠牌型號TOYOTA HIACE SOLEMIO、排氣量2694c.c.,雖因同年份同型車之車種,有因不同之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大、小事故等因素不同而有不同之中古車價格,而不能完全確認系爭小貨車因被告侵權行為當時所受損害之具體數額,但本院依前開規定,參酌原告提出之8891中古車買賣網頁查詢資料(見南司簡調卷第19至23頁),審酌上開事證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主張系爭小貨車於事故發生時之價值為185,000元,尚屬適當 。又原告將系爭小貨車殘體以13,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修車廠,有豐寶汽車材料行出具之車輛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數額自應扣除系爭小貨 車殘體所得13,000元,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貨車損害172,000元等語(計算式:185,000元-13,000元=172,00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以 駁回。 (三)被告雖然抗辯已經與原告達成和解,由被告以在原告公司加班之加班費抵償系爭小貨車損壞之損害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自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蕭惠婷固然到院具結證稱當時原告叫被告用加班來賠償系爭小貨車損害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然證人蕭惠 婷就賠償條件、加班費計算、加班時間、被告離職前加班費用是否已經足夠抵償維修費等細節均表示不清楚等語,且其與被告間為姊弟至親關係,所為之證述較有偏袒被告之可能,尚難單憑前開證述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參以被告本人亦對於當初與原告協商之加班時數、期間、費用計算亦均無法清楚說明,僅陳明自本件車禍發生後開始幾乎每天加班,時數不一定,至107年9月1日離職,當時每月薪資約28,000 元至3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衡諸常情,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以勞務支出抵償損害賠償時,雙方理應先確認賠償金額、勞務支出期間、折抵標準,且於勞務支出終止之時應予以結算抵償數額,始為合理,被告卻就此部分無法清楚說明,所辯已屬無據。況且,本件倘確實如被告所辯,兩造有約定以加班費抵償系爭小貨車損害費用,則以其所述之每月薪資以1日8小時、每月工作約22日計算,時薪僅約159至170元,本件損害費用高達175,000元,被告需至少 每日額外加班8小時,持續約6個月才足以支應,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僅於原告公司任職約5個月時間,且其所陳稱之 每日加班時間僅3至6小時(見本院卷第144頁),被告加班 所支出之勞務費用與系爭小貨車損害費用並不相當,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已經就系爭小貨車損害賠償費用依前開條件達成和解,綜上各情以觀,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證,則被告應自109年1月23日 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000元,及自10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