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238號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黃宇蓮 趙培皓律師 被 告 吳永龍 吳明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堂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被 告 吳政道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峻樟 住臺南市○○區○○路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然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定有明定。故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全體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吳**、吳永龍為共同被告,並聲明:「一、吳**就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吳**應塗銷於民國100年5月18日就前開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永龍及吳**等人公同共有。」嗣於108年12月5日以民事補正狀追加被繼承人吳王網過之其餘繼承人吳明祥、吳政道、吳峻樟為本件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吳永龍、吳明祥、吳政道、吳峻樟就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吳明祥應塗銷於100年5月18日就前開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永龍及吳明祥、吳政道、吳峻樟公同共有。」其後復於109年4月9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㈠追加如附表編 號⒊、⒋、⒌所示之存款、投資為撤銷遺產之標的,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吳永龍、吳明祥、吳政道、吳峻樟就如附表所示之標的,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吳明祥應塗銷於100年5月18日就如附表所示之標的(應為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標的)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永龍及吳明祥、吳政道、吳峻樟公同共有。」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政道、吳峻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永龍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應定期繳納帳款,詎被告吳永龍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83,882元、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此有本院99年度司執自第82266號債權影本可稽。 ㈡被告吳永龍之母親即被繼承人吳王網過於100年3月16日已死亡,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嗣雖由被告吳明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被告吳永龍、吳政道、吳峻樟均為吳王網過之子,經原告向本院家事庭查詢結果,被告吳永龍、吳政道、吳峻樟均未就吳王網過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被告吳永龍、吳政道、吳峻樟亦為吳王網過系爭遺產之合法繼承人,是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應由被告吳永龍、吳明祥、吳政道、吳峻樟公同共有繼承。豈料,被告吳永龍因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尚未清償,恐繼承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後,遭原告聲請執行拍賣其繼承之應有部分,遂與被告吳明祥、吳政道、吳峻樟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其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繼承權利(即應繼分)贈與予被告吳明祥,由被告吳明祥取得就如附表所示之標的權利範圍全部,並於100年5月18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致其名下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造成原告之債權無以受償,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所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會議討論結果,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被告吳永龍、吳明祥、吳政道、吳峻樟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吳明祥應將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屬有據。 ㈢並聲明: ⒈吳永龍、吳明祥、吳政道、吳峻樟就如附表所示之標的,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吳明祥應塗銷於100年5月18日就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所示之標的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永龍及吳明祥、吳政道、吳峻樟公同共有。 二、被告吳永龍、吳明祥辯稱: ㈠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不動產當初係由被告吳明祥所購入,僅因營業之便而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吳王網過名下,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分期款均由被告吳明祥所出資,迄今餘額亦係由被告吳明祥獨立負擔,其餘被告未盡分毫之力,故系爭不動產於吳王網過亡故後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明祥所有,乃屬當然。而被告吳永龍就系爭不動產既未盡過心力,則有何心思冀望將來可不勞而獲取得系爭不動產,而藉以逃避債務之追索? ㈡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不動產自完成分割繼承登記起,迄今已逾10年,是依民法第245條規定,原告之撤銷權已罹於 除斥期間。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政道、吳峻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於108年9月12日具狀向本院訴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無償行為,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可資查照,是原告行使上開撤銷權時,距被告所為系爭遺產之無償行為(即100年5月18日)尚未逾10年,自無撤銷權逾除斥期間而消滅之問題。又原告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3月29日止,僅於108年8月28日、108年10月18日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此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9年3月24日南市地價字第1090394419號函、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6日所登記字第1090027868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年4月6日數府三字第1090000858號函暨附件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93-98頁、第107-112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前,已知悉被告於100年3月16日所為分割遺產協議意思表示及於100年5月1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是原告於108年8月28日、108年10月18日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後,於108年9月12日提起本 件撤銷之訴,亦未逾法定1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吳永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383,882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被告之被繼承人吳王網過於100年3月16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吳永龍、吳明祥、吳政道、吳峻樟並未拋棄繼承,惟被告就系爭遺產成立分割協議,由被告吳明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遺產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本院108年南院武家字第1080031851號函、被繼 承人吳王網過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有無受理吳王網過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調被繼承人吳王網過之遺產稅申報資料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亦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 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 ㈣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上情,惟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系爭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系爭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分配系爭遺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乃被告吳永龍、吳明祥、吳政道、吳峻樟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之身分行為,其本質上應屬遺產分割協議時之繼承拋棄,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自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況債權人貸予款項予債務人時所評估者,衡係對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於借款時附加保證人或抵押物等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且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揆諸上揭說明,債務人拋棄繼承權,既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許債權人訴請撤銷,故應認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物權行為,自均不得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明祥應將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至原告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7號之研討結果,認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標的,惟該研討結果本即僅供法院參考,並 非法官適用法律之法源,自無拘束本院就具體個案事實適用法律之獨立審判權限。而本院認遺產分割協議不得為上開規定之撤銷標的,已如前述,自不受上開座談會見解之拘束,特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0年5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明祥應將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4,19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林政良 ┌──────────────────────────────────┐ │附表: │ ├──┬──┬───────────────┬────────────┤ │編號│種類│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 │ ⒈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 ├──┼──┼───────────────┼────────────┤ │ ⒉ │建物│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 │1/1 │ │ │ │牌號碼臺南市仁德區仁愛里仁愛 │ │ │ │ │1124號之11 │ │ ├──┼──┼───────────────┼────────────┤ │ ⒊ │存款│台灣企銀安平分行存款 │206,798元 │ ├──┼──┼───────────────┼────────────┤ │ ⒋ │存款│京城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存款 │64,129元 │ ├──┼──┼───────────────┼────────────┤ │ ⒌ │投資│億豐行(獨資、資本額30,000元)│37,49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