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454號原 告 黃瀛儀 被 告 王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簡附民字第19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5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15分許,因不滿原告位在臺 南市○○區○○路○段0巷00弄000號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發出聲響,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持拖鞋敲擊該處之鐵門、鐵窗PC板,致鐵門擦損、門鎖脫落、鐵窗PC板破損龜裂;又原告經家人通知趕回住處,發現被告仍在敲打鐵門乃趨前質問,被告復惱羞成怒,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持拖鞋毆擊原告頭、手,致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左手挫傷之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本文、第216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二)原告依法請求民事賠償,求償明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所受傷,業已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350元,被告應予賠償。 ⒉毀損物品費用:被告毀損原告住處鐵門、門鎖、鐵窗PC板,應賠償修復費用,鐵窗PC板3,500元、換鎖2,500元。 ⒊慰撫金:原告遭到被告持拖鞋毆擊頭、手,受有頭部外傷、左手挫傷之傷害,導致長期驚恐害怕、注意力不集中、失眠,迄今仍持續前往羅信宜精神科診所門診治療,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持續影響生活迄今,目前仍持續有頭痛症狀發生。經考量原告身體、健康受有損傷之狀況,以及分地位、經濟狀況每月薪資33,400元,以及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條件,爰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94,000元, 以資慰藉。 ⒋據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1,350元(計算式:1,350+3,500+2,500+194,000=201,350)。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201,3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與原告係不認識之鄰居。原告因家庭因素,長期吵雜喧鬧聲不斷,街坊皆知。被告因長期受此干擾,兩年多無法入眠,身心嚴重損耗,以致於罹患重大疾病,所以,才上門理論,以至於用拖鞋拍打原告手臂情事發生,業經法院判決在案。原告起訴請求精神慰撫金194,000元,然依 照羅信宜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囑上只是按照求診者描述當時發生狀況,但觀其病名記載為「長期性創傷壓力成患」,顯見是早已存在的病史,並不足以認定原告失眠不安等情事與系爭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況且,被告拍打原告手臂僅造成輕微傷勢,原告據此要求高額精神賠償金實屬牽強。原告意圖以舊有早已存在之病狀,高額請求被告賠償,以獲得不當利益,顯有可議。又雙方在訴訟期間,原告之母劉秀芳見被告裝在自家門口無通電僅嚇阻用之監視器,在無任何證據下懷恨在心,竟誣告被告妨害秘密罪刑,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查無實據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企圖以刑事訴訟達到民事賠償之意圖昭然若揭。可調閱原告之報案紀錄,顯見原告及家人興訟成性,其意圖與作法實難讓人苟同,以致雙方調解未果。被告沒有做的事情,原告一直要被告承認,而且還PO上網。被告沒有這麼可惡,當時如果真的有發生事情,原告可以報警,但是原告就一直拿手機拍攝,還一直說為何敲她家的門,被告只是叫他們一直不要吵而已。被告搬家至此兩年多,原告就吵了兩年多。被告力氣也沒有這麼大,根本沒有辦法把門鎖、鐵窗PC板打壞。 (二)醫藥費的費用1,350元,被告同意支付。至於門鎖、PC板 部分,被告僅用拖鞋敲鐵窗,根本沒有碰到他家門鎖,至於PC板有沒有破損並不知道,被告敲原告家的門只是叫他們不要吵。被告不同意支付慰撫金。 (三)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18時15分許,因不滿原告 位在臺南市○○區○○路○段0巷00弄000號之系爭住處發出聲響,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持拖鞋敲擊該處之鐵門、鐵窗PC板,致鐵窗PC板破損龜裂,有鐵窗PC板毀損照片可按(見警卷第11頁);又原告經家人通知趕回住處,發現被告仍在敲打鐵門乃趨前質問,被告復惱羞成怒,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持拖鞋毆擊原告頭、手,致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左手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手機錄影及其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頁,光碟置警卷證物袋)、安河 神經內科診所診療費收據、羅信宜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與門診費用明細收據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急診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13-17頁)等件為 證,自堪信為真實。 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持拖鞋敲打系爭住處鐵門,致該門擦損,門鎖脫落,並支出換鎖2,500元云云,並提出鐵門毀損 照片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當日係手持「拖鞋」拍打,並無其他工具,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警卷所附手機錄影,僅見被告手持拖鞋拍打鐵窗,並無敲打鐵門之畫面,況且,依鐵門擦損、門鎖脫落之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0頁),其擦損、脫落之嚴重程度,應非拖鞋所致,因此,尚難僅憑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受損照片、估價單就認為係原告造成,自不能請求賠償。原告就鐵門、門鎖部分所提毀損告訴,檢察官未提起公訴,亦持相同看法。 ⒊另外,被告辯稱:其並未毆打原告頭部,只是要拍打原告手機云云。然依警卷所附手機錄影截圖所示,被告確以右手持拖鞋面朝原告揮擊,核與原告所述,及所受傷勢相符,是其所辯並非可採。 ⒋再被告因系爭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被告犯刑法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等罪嫌,以108年度偵字第19094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字第3489號刑事判決判決:「甲○○犯 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繫屬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2 號),嗣於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狀(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2號卷第37-4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⒌是被告之傷害、毀損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已於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頭部外傷、左手挫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計1,350元,業據提出安河神經內科診所診 療費收據、羅信宜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與門診費用明細收據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急診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13-17頁)為證,又上開醫療支出 ,均與治療前述傷勢有密切之關聯性,俱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且被告亦同意支付。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支出醫療費用1,350元,自應准許。 ⒉毀損物品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持拖鞋敲擊系爭住處之鐵窗PC板,致鐵窗PC板破損龜裂,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查原告修復上開鐵窗PC板,支出3,500元,有強億工程行估價 單一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7頁)。又系爭住處為原告母 親劉秀芳所有,鐵窗PC板係108年安裝等情,業經劉秀芳 當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距離被毀損時間不及一年,縱以上開新PC板更換受損之舊PC板後,難認修復後之PC板之使用價值及交換價值較原狀更高,原告並未因新換PC板而獲有利益。故原告購買新PC板以供更換應屬修復鐵窗PC板通常必要之花費,爰不予折舊。另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住處所有權人劉秀芳已將鐵窗PC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當庭通知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更換鐵窗PC板之費用3,500元,自屬有據。 ⒊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左手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查,原告係78年8月間生,大學 畢業,從事長照老人社工,收入每月大約33,000元左右,108年度所得資料1筆、財產資料1筆(給付總額之明細, 參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係58年7月間生,國中畢業,目前無業,108年度有薪資所得資料0筆、財產資料1筆(財產總額之 明細,參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頁),此經兩造陳明,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00元,應屬適宜。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醫療費用1,350元、 鐵窗PC板3,5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共計34,850元 (計算式:1,350+3,500+30,000=34,850)。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之繕本係於108年12月30日送達,此有送達 證書一紙(見附民院卷第19頁)在卷可按,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216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4,850元,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另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經核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