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473號原 告 林德銘 被 告 鄭百雅 訴訟代理人 呂東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461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自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 區86線行駛,行經6公里400公尺內側向外側時,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自後方追撞,致原告駕駛之系爭營業自小客車毀損,原告因此受有如下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⒈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2,126元: ⑴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即將系爭營業小客車送往南都汽車股份有公司東台南服務廠(下稱南都汽車公司東台南廠)修復,迄至109年1月16日修復完畢,共計支出維修費用112,126元(零件費用62,360元+工資49,766元)。至估價單上所載之交修日期為108年12月16日係因車輛送修當日為休假日,南都汽車公司東台南廠於星期一始開始工作,且嗣因被告之保險公司一直未處理,故拖延至同年12月23日,原告表示要自費維修後,南都汽車公司東台南廠才開始維修。 ⑵又系爭營業小客車原為訴外人鄉下交通有限公司所有,惟鄉下交通有限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故原告對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應為有理由。另原告對系爭營業小客車車損之零件部分需計算折舊乙節無意見。 ⒉營業損失77,154元: ⑴原告因系爭營業小客車送修致自108年12月14日起至109年1月16日止(共計33日)無法營業,而以原告自108年12月7日起至108年12月13日止扣除耗損、成本支出後之每日平均淨收入2,338元計算,爰請求33日之營業損失 合計77,154元。 ⑵被告雖抗辯應以台南市計程車相關從業人員職業工會之計算方式作為營業損失之基準云云,惟原告既已補提108年5月、108年6月之實際營收證明,則應以實際收入扣除耗損、成本後之淨利作為營業損失之計算基礎。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針對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112,126元部分:被告對原告提 出之南都汽車公司東台南廠估價單雖無意見,然系爭營業小客車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㈡另原告請求營業損失77,154元部分: ⒈系爭營業小客車實際在南都汽車公司東台南廠維修時間為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109年1月16日止,是被告認應以實 際維修日數計算營業損失之日數。 ⒉被告主張應以台南市計程車相關從業人員職業工會之計算方式作為原告每日營業收入之為基準,是依台南市計程車相關從業人員職業工會函文所載計程車客運業從業人員每日營運收入為2,050元,每日營運成本至多為1,138元至1,355元,則原告之營業淨利應以700元至750元計算。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2月14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86線行駛,行經6公里400公尺內側向外側時,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自後方追撞,致 原告駕駛之系爭營業自小客車毀損,原告因之支出維修費用112,126元(零件費用62,360元+工資49,766元);嗣訴外人鄉下交通有限公司已將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南都汽車公司東台南廠估價單、車損照片出、當事人登記聯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不爭執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其自後方追撞原告之系爭營業小客車所致,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損之數額: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依前揭說明,汽車受損後之修復費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者,為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修理該車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易言之,原告所得請求者為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必要者為限。本件原告駕駛之系爭營業小客車雖因車禍受損而支出112,126元(零件費用62,360元+工資49,766元),且該車係107年3月出廠,此有該車之公路監理電子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亦堪認為真實。是以,原告駕駛之系爭營業小客車,迄108年12月14日該車受損時,已使用逾1年10個月,則計算上開損害賠償數額時,其中材料零件更換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自應計算折舊,始符合修復之原則。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營業小客車自出廠日107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2月,已使用1年10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49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2,360÷(4+1)≒12,47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2,360-12,472)×1/4×(1 +10/12)≒22,8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2,360-22,865=39,495】。從而,原告駕駛之車輛所受損害額應為89,261元【計算式:零件39,495元+工資49,766元=89,261元】。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期間致無法工作之損失: ⒈系爭營業小客車之實際維修期間為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 109年1月16日止共計24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雖主張應自108年12月14日車禍發生時起算,惟此為被告所 否認,而本院審酌系爭營業小客車之修復期間起算點,並不必然需待被告車輛投保之保險公司之准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係以系爭營業小客車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營業小客車送修期間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堪以認定。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臺南市計程車相關從業人員職業工會查詢計程車司機每日之營業額,依該公會檢送之「臺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每日營運成本概估暨營運基本概況及營運收入計算」,其上記載臺南市計程車從業人員每日營運收入約2,050元,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營業小客車送修,致其達24 日無法營業,受有合計49,200元之營業損失(計算式:2050×24=49,200),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告雖辯稱前開營業收入應再扣除營運成本云云,惟本院審酌前開「臺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每日營運成本概估暨營運基本概況及營運收入計算」中有關營運成本之概估,包括靠行費、燃料費、牌照稅、無線月租費、車輛保險費、車輛維修費等,細究其備註欄之說明,前開費用並不因車輛不營業即無支出需求,即不論系爭營業小客車是否營運均有該等費用之支出,是被告抗辯應扣除前開營運成本云云,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461元(89,261元+49,2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