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勞小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愛意爾有限公司、林茂昌、丁玥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愛意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昌 被 告 丁玥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被告於調解當天才要求原告給付109年7月份之薪資,調解委員計算薪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775元後,未讓原告審核,即要求原告在調解紀錄簽名,表示和解成立,原告已於調解當日手機轉帳前開金額予被告。然原告事後經員工精算,發現調解委員計算錯誤,被告 溢領薪資5,982元,不屬於被告應得之金額,被告不應該強 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薪資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982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其所提出民事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提出異議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 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條所定各款事項 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可知,勞資雙方所生之勞資爭議如經調解成立,雙方就調解成立範圍內明確之勞動關係,即已成立和解契約,勞資雙方就當受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也不得做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㈡經查,兩造前曾於109年8月17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就原告應給付被告資遣費等事項進行調解,經調解委員調解後,兩造僅就原告應給付被告109年7月份薪資為21,775元乙事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原告並於當日在調解室以手機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給付完畢;其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項,則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該基金會110年3月17日110南勞資字第110006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1、7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調解期日當日始提出給付109年7月份薪資之 請求,調解委員計算錯誤,未讓原告審核,即要求原告 在調解紀錄簽名云云。然查,系爭調解係於109年8月17日進行,已逾原告應給付被告109年7月份薪資日期,衡情原告應已計算出應給付薪資之數額,如被告請求或計算金額有誤,原告自可表示異議,再由調解委員進行協調。況原告除於系爭調解紀錄上簽名外,於調解期日,在調解室當場以手機轉帳方式,立即給付被告款項,由此可知,原告係自主決定成立系爭調解,並無意思表示錯誤可言。再者,當事人願接受調解之原因甚多,並非以數額多寡為唯一原因,是縱原告主張薪資未經其精確計算,而有錯誤乙節為真,亦屬其和解之動機有誤,與民法第738條規定得撤銷和解之錯誤要件無涉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受領21,775元,乃係基於視為契約所受之給付,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以被告溢領薪資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款項其中5,982元,即非有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