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勞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梁月梅、京豐不動產有限公司、羅睿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梁月梅 被 告 京豐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睿晣 訴訟代理人 羅守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8月5日起至109年11月10日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於109年9月17日居間媒介成立房屋買賣契約,買賣成交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800,000元,惟被告並未給付仲介服務費予原告。嗣原告向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9年12月8日以被告給付原告110,000元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然依被告服務費分配 表,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仲介服務費208,000元。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獎金208,000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8,0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相關之勞資爭議業經調解成立,且被告亦已依調解方案給付原告仲介服務費110,000元。並按調解 成立方案第3點約定,兩造間因調解成立,拋棄其餘民事請 求權,是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再行請求被告給付其他款項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 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條所定各款事項 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可知,勞資雙方所生之 勞資爭議如經調解成立,雙方就調解成立範圍內明確之勞動關係,即已成立「和解契約」,勞資雙方就當受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也不得做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不動產說明書調查解明表、被告服務費分配表等件在卷為證(見卷 一第15-2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原告先前曾以被告為相對人,向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9年12月8日成立調解(下 稱系爭調解),調解方案內容為:「1.京豐不動產有限公司 同意給付梁月梅服務費合計新台幣110,000元。2.京豐不動 產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8日於現場現金給付梁月梅。3.雙方並確認承攬關係存續期間,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均已結清無誤,若仍有不足,雙方均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刑事訴訟權及行政檢舉申訴之權利。」,兩造亦於系爭調解紀錄上簽名,有系爭調解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16頁)。觀 諸上開調解內容,可見調解成立之範圍即原告所稱其開發房屋買賣契約,被告應給付其服務費之相關請求,足見兩造間就此等爭議已成立具有和解契約之勞資爭議調解,依上開說明,兩造自應受此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為其他請求,上開調解方案第3點內容亦有載明此意旨。 而被告已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原告上開款項,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自不能就其與被告間之勞資爭議再向被告為何其他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2頁)。從而,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獎金208,00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原告敗訴判決,故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