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勞簡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其他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3 日
- 當事人瓏晟企業有限公司、黃信文、黃琴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勞簡字第25號 原 告 瓏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文 訴訟代理人 秦申周 被 告 黃琴雲 涂連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其他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琴雲、涂連城為夫妻關係,並共同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與服務人員乙職,專司開發客戶與服務客戶,代雇主申請外籍移工與後續服務等事宜。於民國107年間,因被告 所開發及服務之雇主王國隆所聘僱之菲律賓籍移工LEGASPIMARYJANE LUALHATI依規定應於107年1月29日至107年3月30 日間辦理健康檢查,而原告已按規定通知被告,請被告告知雇主王國隆應於上述時間安排移工LEGASPI MARYJANE LUALHATI前往醫院進行健康檢查,詎被告未通知及追蹤雇主王國 隆是否有於上述時間安排移工LEGASPI MARYJANE LUALHATI 至醫院進行健康檢查,致移工LEGASPI MARYJANE LUALHATI 未於健康檢查時間内完成體檢,並造成雇主王國隆遭澎湖縣政府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原告亦因此遭臺南市政府處罰鍰60,000元。嗣雇主王國隆雖向原告求償所遭處分之罰鍰,然因該損害係因被告二人所共同承辦與服務之案件業務上疏失,致雇主王國隆與原告同遭處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二人共同賠償原告之損失120,000元。 ㈡又仲介外勞屬於特許行業,被告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是被告不得不依附在原告公司下擔任業務員,且被告自陳渠等與原告間之關係屬於業務開發方式,由被告開發客源並繳交一定費用給原告,再由原告處理文件之行政管理與申請及提醒被告應辦理之事務(如體檢,由原告通知被告體檢時間已到,請被告通知雇主帶移工前往醫院做體檢),其外籍移工之申請過程,則由被告與申請之雇主接洽一切事宜,易言之,原告僅負責管控文件,並向被告收取文件管理費用每一個人7,000元,被告則自行負責服務部分。因本案 為被告招攬之案件,非原告所直屬之案件,是原告毋庸安排移工體檢之醫院、時間、地點,況本案移工之服務地點在澎湖,原告無合作醫院,故兩造已事先約定需請雇主王國隆自行安排移工LEGASPI MARYJANE LUALHATI前往澎湖之醫院體 檢,僅由原告提醒體檢之時間已到。 ㈢由原證一原告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往來之訊息内容,益證原告僅為協助被告於文件上之行政管理與應辦事務之提醒,本案原告已善盡管理與提醒告知之責,豈料被告未善盡督促雇主王國隆之責,致雇主王國隆未依規定安排移工LEGASPI MARYJANE LUALHATI做體檢,遭澎湖縣政府處分,更導致原告 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而受處分,此實 應歸咎於被告之過失所致,自應由被告負其責任。 ㈣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108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兩人於106年間接受原告公司負責人之邀請加入人力仲介 業務外包開發行列,原告並提出業務開發配合條件,其中舊件重招或續聘三年管理費以7,000元買斷。因被告招攬之案 件於原告公司係屬於掛件業務(兩造間之關係大致如原告所述),是體檢部分依法應由原告安排體檢之醫院、地點、時間後,再通知被告或雇主,請雇主帶外籍移工前往醫院做體檢。 ㈡又雇主王國隆聘僱移工LEGASPI MARYJANE LUALHATI之案件係 被告黃琴雲所招攬,非被告涂連城所招攬,而原告既向被告收取文件管理費用7,000元,且移工之體檢亦係由原告安排 醫院,則不論移工服務之地點係在澎湖或金門,原告均需負責安排移工體檢之醫院。豈料,原告僅於移工LEGASPI MARYJANE LUALHATI體檢時間屆至前半年通知被告,卻於體檢時 間屆至時因其內部行政文件流程之疏失,未安排移工LEGASPI MARYJANE LUALHATI體檢之醫院、時間、地點,致移工LEGASPI MARYJANE LUALHATI未完成體檢,並造成原告、雇主王國隆同遭主管機關各罰鍰60,000元,是原告不應將其管理行政上之疏失需轉嫁予身為業務員之被告負擔。至原告所提出原證一之LINE訊息内容,被告否認其真正。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琴雲、涂連城為夫妻關係,並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與服務人員,負責開發客戶與服務客戶、代雇主申請外籍移工與後續服務等事宜。於107年間,因被告黃琴雲 所開發及服務之雇主王國隆所聘僱之菲律賓籍移工LEGASPIMARYJANE LUALHATI未依規定於107年1月29日至107年3月30 日間辦理健康檢查,造成雇主王國隆遭澎湖縣政府處罰鍰60,000元,原告亦因此遭臺南市政府處罰鍰6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因仲介外勞屬於特許行業,被告只得依附在原告公司下擔任業務員,且兩造間之關係屬於業務開發方式,由被告開發客源並繳交一定費用給原告,再由原告處理文件之行政管理與申請及提醒被告應辦理之事務(如體檢,由原告通知被告體檢時間已到,請被告通知雇主帶移工前往醫院做體檢),至外籍移工之申請過程,則由被告與申請之雇主接洽一切事宜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於一般情形下,移工之體檢,原告會安排醫院、地點、時間後,再通知被告轉知雇主偕同移工前往體檢。 ㈢惟原告另主張:因本案為被告招攬之案件,非原告所直屬之案件,是原告毋庸安排移工體檢之醫院、時間、地點,且本案移工之服務地點在澎湖,原告無合作醫院,故兩造已事先約定需請雇主王國隆自行安排移工前往澎湖之醫院體檢,僅由原告提醒體檢之時間已到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特別約定事項存在)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兩造有特別約定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至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LINE訊息對話),因被告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原告應證明其真正,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 該私文書之真正;況依該訊息之記載,原告通知雇主王國隆移工體檢之時間為108年1月29日開始,與本案之移工體檢時間為107年1月29日至107年3月30,亦不相符,是該私文書自難採為判斷有利於原告之依據,附此敘明。 ㈣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無非以之被告違反契約義務為其論據,惟依前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雇主王國隆之部分有特別約定,亦無法證明原告已盡其通知義務,則被告自無注意義務之違反,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違反注意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10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