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勞簡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侯金英、林倩伃即洛義咖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勞簡字第4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林倩伃即洛義咖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8409號移轉命令,自民國109年5月6日起至該移轉命令失其效力止,在「新臺幣(下同)33萬5492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41萬3276元」之範圍內,按 月將債務人黃嗣良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分之1且超過1萬4866元 (自民國110年1月起,超過1萬5965元)部分給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嗣良因積欠原告消費款債務,經原告對黃嗣良取得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本院96年度促字第24996號),嗣於109年4月2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金額 為「33萬5492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41萬3276元」,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就黃嗣良對被告之各項薪津債權(包含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3分之1之範圍內,分別於109年4月29日、同年5月18日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38409 號扣押薪資命令及移轉薪資命令,先後於109年5月5日、同 年月22日送達,被告及黃嗣良均未於法定時間內提出異議,該移轉執行命令業已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給付。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依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8409號移轉命令,自109年4月起至該移轉命令失其效力止,在33萬5492元及國101年6月1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55萬7509元及違約金30萬0326元之範圍內,按月將黃嗣良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分之1且超過1萬4866元 (自110年1月起,超過1萬5965元)部分給付予原告。被告 始終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件有關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840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 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部分(即109年5月5日以前之薪 資債權、超過主文第1項所示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及違約金 部分),因扣押命令係於109年5月5日送達發生效力,又扣 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所示債權金額範圍限於主文第1項金額, 原告該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簡易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