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勞簡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勞簡字第4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陳湘蓉 被 告 劉慧屏即采亭企業社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不相當,自無當事人能力 ,是於訴訟上,僅應認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為訴訟當事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有關管轄 權之認定,除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20條特別審判籍之 規定外,有關普通管轄權之認定,自應依同法第1條有關自 然人訴訟管轄權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被告之組織類型為獨資,其登記之營業地址係位於屏東縣○○市 ○○街00巷00號1樓(同獨資負責人劉慧屏之戶籍地址),此 有被告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劉慧屏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黃怡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