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1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張銘聰、王文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26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王安琪 被 告 王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一仟一佰四拾四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20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 年7 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就利息部分,原起訴請求:自民國(下同)108 年12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110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縮減利息請求(降低計息利率方式如主文所載),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應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 年9 月12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20期),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 萬8500元向鼎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商品,並由鼎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將該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繳付至第14期即未依約付款,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全部餘款(2 萬1144元)及自遲繳日(108.12.20 )起至清償日之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與繳款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契約書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無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