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1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瀬耕一、周宛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72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周宛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12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小貨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仁七路與高發二路口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碰撞訴外人許旭廷駕駛蔡鳳琴所有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 車輛車頭及前保桿損壞(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永豐汽車修配廠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800元(工資費用7,000元、烤漆費用3,500元、零件費用5,30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被告駕車行經本件事故路口時車速不快,大約只有20至30公里左右,且事發當時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的車頭已經先過了路口,系爭車輛才撞上系爭小貨車的車側,被告認為系爭車輛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事發當下系爭車輛駕駛許旭廷有提出各自處理,被告認為自己的損傷不大也有同意,但雙方沒有簽和解書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小貨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頭及前保桿損壞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受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南司小調字卷第18-2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0年8 月26日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南司小調字卷第43-68 頁),且為被吿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吿就本事故之發生具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主要過失,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70%之賠償責任等語。被吿則就本件事故發生否認具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依照本件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顯示之兩車行向位置,及系爭車輛碰撞部位為車頭、小貨車碰撞部位為左前車門等節,可知本件事故發生過程係被告駕駛小貨車行經上開號誌未運作路口時,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即貿然駛越路口,而許旭廷駕駛系爭車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因而兩車發生碰撞。是依上開肇事過程,當時路權在許旭廷,被告具有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堪認定。 ②又本件事故肇事責任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吿駕駛小貨車,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許旭廷駕駛系爭車輛,號誌未運作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意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5-46頁),是本院審酌 被告上開過失情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70%之過失責任,許旭廷負30%過失責任。被吿前開所辯,要非可採。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定。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306號、80年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供參考。經查: 1.被吿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70%之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害之修理費用為15,800元(工資費用7,000元、烤漆費用3,500元、零件費用5,300元)等情, 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據,其中零件部分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為95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 參(見南司小調卷第15頁),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108年11月14日)已使用約13年,其使用年數雖已 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本件應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 業折舊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 值作為原告汽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較為合理。【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 2.查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5,300元,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後之殘餘價值合計為883元【計算式:5,300元÷(5+1)年 =8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7,00 0元、烤漆費用3,500元,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1,383元(計算式:7,000元+3,500元+883元=11,383元) 。又被吿依照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僅負70%賠償責任 ,減輕被告30%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7,968元(計算式: 11,383元×70%=7,968元)。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既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7,968元,原告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揆諸前 開規定,原告即得於該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併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7日起(見南司小調卷第83-8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68元,及自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之規定,按兩造之勝敗比例分擔,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