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1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呂慧珍、孟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774號 原 告 呂慧珍 被 告 孟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 交簡字第140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2,0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賢南街自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賢南街89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往左偏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在後,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大腿、右側膝部挫瘀傷、左側手部、左側踝部及左側上背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50元、薪資損 失4,41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78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 ,合計6萬2,04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2,040元,實屬無據。又被告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其係因新冠肺炎疫情嚴重、不浪費醫療資源,而未前往醫院看診,且被告之機車亦受有損害,其係因欠缺法律常識而未向原告求償。再者,被告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其每月收入減少,僅有1萬9,000元,自110年6月起,已經2個 半月未領取薪資,還須繳納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405號刑 事案件之罰金5萬元,尚須扶養2名子女、長輩,實無資力賠償原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系爭事故經過,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10 月15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被告處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次查,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0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21514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54頁)。是兩造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支付之醫療費用850元 ,提出郭綜合醫院、佳暘骨科診所醫療收據為憑(附民卷第13頁),堪信為真,是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⒉薪資損失: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請假,遭其服務之高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扣薪4,410元,並提出請假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刑事傳票、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為證(附民卷第15-23頁)。惟查,觀諸上開書證,其因系爭事故僅 自109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請假4日,遭扣薪3,200元 ;其餘之請假,係為出庭應訊、調解所請假,此為其主張權利所必要之出庭及進行調解,故此部分遭扣薪1,210元,自 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3,200元 ,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43頁)記載之維修費用6,780元,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係千分之536。而系爭機車係104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37頁),故自出廠起至109年10月19日系爭事故發 生時,約已使用5年又1個月,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 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 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 開零件費用6,78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 餘價值為1,695元【計算式:6,780元(3+1)=1,695元】, 故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695元。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需復健休養4日,堪 認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⑵查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任職於高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109、110年度之薪資分別為每月2萬4,000元、2 萬4,200元,109年度所得為30萬9,056元,名下無財產;被 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廚工,109年度所得為25萬8,876元,名下有2筆土地、1筆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財產總額為108萬4,700元,有民事補正狀、在職證明書、請假證明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109年12月31日偵詢筆錄、答辯狀(見本院卷第36、39、41、45、55頁、附民卷第21、23頁、南市警六偵字 第1100011780號卷第3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2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⒋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萬5,745元(計算式:850+3,200元+1,695+20,000=25,745)。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堪認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原告為重,故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2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萬0,596元(計算式:25,745×80%=20,596)。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0,5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8日(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之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 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准許之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