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1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蘇怡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814號 原 告 蘇怡綸 林子棟 被 告 蔡春東 訴訟代理人 蔡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怡綸新臺幣6,119元、給付原告林子棟新臺幣2,263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2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19元、2,263元分別為原告蘇怡綸、林子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8日4時許,在其住處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駕駛移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時,不慎撞倒停放於原告住○○路○○○○○○○○○○○號碼0 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蘇怡綸機車)、原告林子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林子棟機 車),致原告蘇怡綸機車之左側蓋、左側條、右側蓋、後扶手、排氣管護片、前下護板、右前車輪避震器、坐墊總成等受有損壞;原告林子棟機車之把手前蓋、把手後蓋及左側蓋總成等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經交由訴外人縉霖車業估算維修費用,原告蘇怡綸機車修理需費新臺幣(下同)13,975元(工資3,500元、零件10,475元)、原告林子棟機車 修理需費4,550元(工資1,500元、零件3,05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蘇怡綸13,975元、原告林子棟4,5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不爭執有過失撞倒原告蘇怡綸機車、原告林子棟機車之事實,也願意賠償原告,但原告之機車均已老舊,且多年未使用,所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所載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不慎撞倒原告蘇怡綸機車、原告林子棟機車,致原告2人之機車受有上開損害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蘇怡綸機車、原告林子棟機車行車執照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原告蘇怡綸機車受損照片6紙、原告林子棟機車受損照 片4紙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9月28日 南市警三交字第1100528979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報案登記表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責任,及其過失行為與原告2 人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應屬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蘇怡綸機車、原告林子棟機車,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即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原告蘇怡綸機車、原告林子棟機車於事故後經縉霖車業出具估價單估定原告蘇怡綸、林子棟機車修復費用分別為13,975元(工資3,500元、零件10,475元)、4,550元(工資1,500元、零件3,05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2份為證, 被告固抗辯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縉霖車業距離原告住處有距離而質疑估價單所列費用過高云云,惟修車未必須在住家附近,機車所有權人因有其他較信任或熟悉之修理業者而至其他離住處較遠之修理業主處維修車輛,亦所在多有,被告徒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業者地址較遠而質疑上開估價單,尚難憑採,再被告亦未明確指出估價單所列各項零件或工資有何非必要或提出所列金額確有較一般修理行情為高之證據,僅空言為上開抗辯,自不足為採,是應認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所列舉者確實均為原告機車受損而必要修繕之項目及金額。 ㈢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列,原告蘇怡綸機車、原告林子棟機車修理費用中有包含零件費用,而所列零件費用部分應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依前開說明,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之折舊率則千分之536。原告蘇怡綸機車係99年8月出廠、原告林子棟機車係86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2份在卷可憑,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11年、24年餘,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原告蘇怡綸機車、原告林子棟機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得正常使用,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 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述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 ;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加權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 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 合理。是原告蘇怡綸機車修理費估價單所列之零件費用10,475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619 元【計算式:10,475元(3+1)=2,6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工資3,500元,則原告蘇怡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修車必要費用應為6,119元(即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619元+3,500元)。原告林子棟機車修理費估價單所列之零件費 用為3,050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 為763元【計算式:3,050元(3+1)=763元】,再加計工資 1,500元,是原告林子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必要費用為2,263元(即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763元+1,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3日起(110年10月12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調解卷第59頁可憑)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蘇怡綸6,119元、給付原告林子棟2,263元,及均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第1審裁判費),原告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理由,爰由兩造比例負擔,命由被告負擔452元,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自無庸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郭倢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