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張立鋼、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建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小字第227號 原 告 張立鋼 被 告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去寶家百貨購物,結帳時服務人員未告知要繳停車費,亦未解卡,致原告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離去時,停車格因未解鎖而升起鐵板,毀損系爭汽車車底,寶家百貨迄未賠償原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80,450元等語。 二、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在給付之訴,原告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對於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被告提起,始為當事人適格。查:原告並非系爭汽車所有權人,有本院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則原告非有給付請求權者,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