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建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鄭榮泰、謝政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建簡字第10號 原 告 鄭榮泰 被 告 謝政翰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林育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0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3月間委託原告施作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上RC四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興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雙方口頭約定系爭水電工程之工程款為50萬元(嗣原告開庭時同意總工程款為452,000元,見 本院卷第95頁),原告於109年3月至6月間進場施工共27日 ,並因施工向訴外人六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鈞公司)、協隆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協隆行公司)購買材料支出98,100元(嗣原告開庭時同意購買材料支出96,939元,見本院卷第96頁)。原告於完成系爭水電工程一樓部分後,向被告請領工程款150,000元,當時被告僅願支付80,000元,已 不敷原告支出之材料費用及施工27天應得工資。嗣原告於109年7月8日發現被告封鎖工地出入口並換鎖,致原告無法入 內施工,被告並另請他人施工,原告只好搬走未施作之材料(包含電表箱8,360元、塑膠管14,500元)。原告每日工資2,500元,被告依口頭約定之承攬契約應支付原告工資67,500元(2,500元×27日)、材料費88,579元(96,939元-8,360元 -14,500元=74,079元,原告誤算為88,579元),合計156,07 9元。系爭房屋目前已興建完成,被告迄今不支付一樓水電 工程款,且被告受有原告施作一樓水電工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原告依承攬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94頁),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不是以訴外人大宅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宅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來委託原告施作系爭水電工程,兩造間並無書面契約,都是被告出面與原告口頭議價及講事情,原告不知道大宅公司是高雄的建設公司。 ⒉原告向六鈞公司、協隆行公司所購買材料96,939元,都是要使用在系爭水電工程。依一般工程慣例,都是階段性請款,做一層樓就收一層樓的款項,不可能全部做完才請款,所以原告於完成一樓水電工程後向被告請款自屬合理,且因被告拒絕付款,致系爭水電工程未繼續施作,嗣原告發現被告欲以圍籬將工地圍起來並上鎖,原告擔心被告換鎖後拿不回材料,原告才趕快搬走未施作材料(電表箱8,360元、塑膠管14,500元),原告請求之材料費用已扣除搬走之材料費。 ⒊被告稱熱水配管不當而失壓,此部分同意讓被告抵銷工程款2 ,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水電工程係大宅公司發包予原告,並非大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個人發包予原告,故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原告應向大宅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又原告曾向訴外人富盟水電工程行借得空白統一發票,於填載「買受人:大宅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品名:水電工程」、「金額:150,000元(未稅)」等內容後寄予大宅公司; 被告當初初識原告時便交付載有「大宅事業有限公司、總監謝政翰及連絡電話」之名片予原告;大宅公司將系爭水電工程發交予原告承攬時,亦有將載有「大宅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謝政翰、住宅新建工程」字樣之雨汙水平面圖交付原告作為管線安裝依據,足證原告知悉系爭水電工程為大宅公司發包,被告並無付工程款之義務。 ㈡、系爭水電工程採統包計價,總工程款為452,000元,且無約定 隨工程進度估驗付款,故原告於系爭水電工程全部完工前,自無承攬報酬請求權。原告於109年6月23日完成一樓水電工程後未待檢驗即向被告請款150,000元,未符完工始請求工 程款之規定,且所請金額與實際施作數量、內容不符,亦未提出任何憑證,大宅公司不同意如數給付,原告揚言不付款便不進場施作,並自行進入工地將未使用之材料及向六鈞公司購買之電表箱搬回,及未再依約前來施工,經被告多次以電話通知原告施工,原告均置之不理,甚至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誣指被告涉犯詐欺、恐嚇等罪嫌,企圖以刑逼民增加被告額外困擾,且原告傳LINE給被告稱「趕快去匯款(指工程款15萬元),要不然工程延宕」,顯以無預警停工為手段要脅大宅公司及被告,面對工程持續延宕將造成非預期損害,大宅公司不得已始再委託他人(訴外人王贊權)施作後續工程。 ㈢、被告對於原告購買材料支出96,939元不爭執,惟原告進貨之材料不是都用於系爭水電工程,況未約定原告承攬工程報酬以一天2,500元工資計算,畢竟承攬關係重於工作之完成而 非勞務之提供,故原告主張以每日薪資2,500元計算27日工 資並無理由,且對原告主張出工27天亦有爭執,諸如其稱出工之109年3月15、16日適逢工程進行大底澆灌,3月17日為 板模放樣,原告根本無法進場施作系爭水電工程,況原告每日實際出工時數如何,原告均未舉證。又原告請求材料費,扣除未施作部分材料(電表箱8,360元、塑膠管14,500元) 後,正確計算後數額應為74,079元,況被告依施工圖對照原告的施工數量,原告使用的材料管材約莫僅10,438元。且原告搬回的電表箱價格為14,800元,亦非8,360元。 ㈣、系爭工程因原告無預警退場而延宕,導致大宅公司額外承租鄰地搭設三角架,而多支出1個月租金20,000元、銀行貸款 利息8,991元;且原告未按施工圖設置8人份汙水槽,此部分金額為18,585元;運作設置汙水槽的費用為18,000元;另一樓未能完成汙水配管、一樓排水管有滲漏水、一、二樓間之汙水管無法串連、一樓電管有瑕疵而無法通電,以上約莫受有50,000元之損害,此外因施作或延宕工程,系爭水電工程尚有其餘諸多瑕疵,如配置於浴缸之熱水管過高、管線配置有誤,致大宅公司額外支出費用修繕,亦得請求原告賠償,而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互為抵銷。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 準,僅債權人始得有權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亦唯有契約債務人始有依契約履行之義務,若訴訟之一造並非契約當事人,自非屬該契約之債權或債務主體,兩造間即無債權債務關係可言。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90條 所明定。準此,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完成承攬工作,「承攬人」則得請求「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間委託原告施作系爭水電工程,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嗣被告於109年7月8日拒絕原告進場施 工,乃請求被告給付工資67,500元、材料費88,579元,合計156,079元等語,並提出六鈞公司銷貨憑單、協隆行公司客 戶對帳單(含請款單)、施工相片及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水電工程係大宅公司發包予原告,並非大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個人發包予原告,故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等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水電工程由被告出面與原告口頭議價及講事情,被告為系爭水電工程之定作人等情。惟被告為大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出面與原告進行系爭水電工程之議價、進行及後續溝通,與常理並無不符。又被告辯稱代表大宅公司將系爭水電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時,有將包含雨汙水平面圖(即被證4)在內之水電配置圖交付原告作為管線安裝之依據, 且原告亦自承應該有看過雨汙水平面圖等語(即被證4)( 見本院卷第97頁),而該雨汙水平面圖內載有「大宅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謝政翰、住宅新建工程」字樣(見本院卷第87頁);參以原告於完成一樓水電工程後向被告請款時,係向訴外人富盟水電工程行借得空白統一發票,於填載「買受人:大宅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品名:水電工程」、「金額:150,000元(未稅)」等內容 後寄予大宅公司,有統一發票、兩造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5頁),足證原告應知悉被告僅係代表大宅公司將系爭水電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 ⒉況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狀,指稱被告涉犯詐欺、恐嚇等罪嫌時,告訴事由亦稱:「大宅公司委託我司於安平區金城段61之34號RC造四層一棟一戶包水電,…… 未付任何工程款,我司因此憤而提告對方恐嚇及詐欺」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448號卷第3、125 頁),可見原告於提起刑事告訴時,亦清楚系爭水電工程是大宅公司委託伊進行承攬施作,被告僅為大宅公司之代表人,是系爭水電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大宅公司之間,足堪認定。 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關於闡明權行使之規定,非僅為審判長之職權,並為其義務。蓋此為定訴訟關係所必要,兼以充實言詞辯論內容,保障當事人程序權,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是於當事人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時,為盡此項必要之義務,受訴法院於言詞辯論前,當可運用訴訟指揮權,或將判斷所依之事實、證據及法律,或經整理及協議簡化之「事實上爭點」、「法律上爭點」、「證據上爭點」暨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上爭點」,分別曉諭當事人,再就訴訟關係及相關之各該爭點,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使兩造知悉事件之爭點及聲明證據與待證事實關連後,促使其為必要之聲明、陳述或提出證據;方足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若當事人仍未為必要之聲明、陳述,除有特別情事外,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仍應依原有之訴訟資料為辯論而裁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已提出上述訴訟資料欲證明系爭水電工程之定作人是大宅公司,此為本件原告請求承攬報酬有無理由之首要爭點,且該爭點於本院第一次庭期(110年8月2日)已清楚呈現,本院 復於110年10月18日開庭時曉諭原告,並向原告一再確認是 否只要告被告謝政翰?有無要變更被告或追加被告?(見本院卷第211頁),原告仍表示【僅要告被告謝政翰、沒有要 變更或追加被告】(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準此,本院已善盡闡明義務,基於尊重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仍僅能依原告起訴之對象及訴訟資料加以裁判。 ⒋綜此,系爭水電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大宅公司之間,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唯有契約債務人即大宅公司始有依契約履行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被告既非締結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尚非債權債務之主體,自無令被告就承攬契約所生工程款債務對原告負給付之責任,是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即無理由。又原告縱有施工行為,利益亦歸於大宅公司,故本件之契約當事人及縱有不當得利之受有利益者,均為大宅公司,被告既非契約當事人,亦非系爭水電工程受有利益之人,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079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77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