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建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預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王建雄即展峰水電工程行、鑫富達企業有限公司、劉怡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建簡字第11號 原 告 王建雄即展峰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鑫富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怡瑩 訴訟代理人 蔡榮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就亞東氣體楠梓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工程預付款為百分之10,其 餘各期工程款採工程進度請款,請款日為每月25日前,月結30天,需檢附雙方簽認之工程估驗計價單才能請款。原告已於109年12月21日依約給付預付工程款48萬元予被告,被告 於收受該預付工程款後,迄今未依約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向被告催促依約施作,被告竟要求原告應先支付工程總價百分之30之工程預付款後,始願意施作系爭工程。從而,被告拒絕施作工程顯已違約,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3項第2款約定「開工後進行遲緩經原告或業主認定難如期完工」之事由對被告解除系爭合約,原告乃於110年1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預付工程款。 (二)此外,本件預付工程款之性質並非定金,仍屬工程款之一部,無法與定金混為一談,被告尚難依法主張毋庸退還予原告,況本件係被告片面變更契約條件未果而拒絕進場施工,原告並無違約情事,且系爭合約約定被告係按工程進度及範圍加以請款,故被告不得以其成本支出如員工教育訓練費用、薪資或未能取得預期利益等主張抵銷。準此,爰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預付款4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合約第5條雖載明預付工程款為總價百分之10及工程款 採工程進度請款等語,惟被告與原告接洽系爭工程時,要求原告給付之工程預付款需為總價三成,原告於簽約時口頭應允被告,簽約後先支付一成工程預付款,以現金付款,其餘兩成工程工程預付款,因原告已進場施作系爭工程,當月請款時原告得向上游廠商請領約工程總價二成之工程款,被告得直接向系爭工程現場負責廠商皇瑪按工程進度請領另二成工程款,被告乃同意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上開特別約定係系爭合約約定之一成工程預付款外,另為口頭約定被告應於109年12月25日給付之款項,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惟當月被 告欲向現場負責廠商皇瑪之工地主任請款時,工地主任即表示依原告之進度,請求百分之5之工程款都有問題,不可能 請領至百分之20之工程款,被告即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溝通,請求原告依約給付另二成工程預付款,否則被告將退場不再施作系爭工程,原告法定代理人雖表示會另行與被告商談,嗣後卻無回應,被告僅能於109年12月25日退場拒絕施工, 原告即委託其他廠商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並對被告主張解除契約。 (二)由109年12月20日及109年12月25日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訴訟代理人之電話錄音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於簽約時確已承諾將支付被告總價三成之預付工程款,其中一成為簽約定金,剩餘二成為被告進場後得依照原告已完成之施工進度向現場負責廠商皇瑪請領之工程款。詎被告於109年12月中旬進場 後,皇瑪表示僅可請領總價百分之1至2之工程款,且拖到當月25日,被告仍無法取得原告承諾之二成工程預付款。故本件係原告先未依約定給付被告款項,又片面委請其他廠商派工進場施作,並非被告違約。 (三)再者,本件預付工程款之性質應屬定金,而被告在109年12 月25日後未繼續施作,乃肇因於原告未依兩造約定給付另二成工程款,及未使被告於當月25日請領工程進度款,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未能履約,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縱認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有理由,被告亦毋庸返還定金。退步言之,如本院認系爭工程之預付工程款非屬定金性質,且系爭合約業經原告解除、被告須返還款項等,則就被告因系爭工程已支出之費用(員工受訓費用6,000元;109年12月22 日至25日員工薪資52,500元)及喪失同一時間其他案件簽約 機會之所失利益181,500元,亦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已 於109年12月21日給付預付工程款480,000元予被告,被告於簽約後曾進場施作,惟於109年12月25日即退場不再施工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及付款即時交易結果通知(見司促卷第13至70頁、第82頁)等件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簽約時口頭同意給付被告三成工程預付款,除一成以現金給付並約定於系爭合約外,另二成被告得於109年12月25日向現場負責廠商皇瑪按工程進度請款,惟 按當月現場施工進度,原告尚無法向皇瑪請求給付二成工程款,被告因此於109年12月25日退場云云,經原告否認與被 告有給付三成工程預付款之約定,就此有利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被告雖提出109年12月20日及109年12月25日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訴訟代理人之電話錄音對話內容(見 本院卷第139至157、159至191頁),惟觀諸該對話內容全文 ,未見原告承認同意給付被告三成工程預付款,原告法定代理人雖稱「三成是絕對不可能,但是我用其他方法補你」、「我現場補你」、「補你的意思就是說,好我希望可以補你到三成,問題是要現場有一些工作不夠看要用什麼東西來補」等語,惟其意語焉不詳,尚無法遽認其係同意給付被告三成工程預付款,且其中二成被告可於當月底向現場負責廠商請款取得之意,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給付三成工程預付款,係可歸責於原告而違約,其得退場拒絕施工云云,尚非可採。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系爭合約第20條第3項第2款約定被告於開工後進行遲緩經原告或業主認定難如期 完工,原告得解除系爭合約。本件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即 退場不再施作系爭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110年1月20日依系爭合約上開約定以存證信函(見司促卷第71至75頁)對被告表示解除契約,應屬有據,系爭合約既由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付之工程款48萬元。 (四)被告另抗辯原告給付之工程預付款應屬定金,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且得以其支付系爭工程員工受訓費用6,000元、員工 薪資52,500元、因簽訂系爭合約無法另外承包其他工程,受有所失利益181,500元等損害主張抵銷云云,惟原告給付之 工程預付款係工程款之一部,並非定金性質,且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而遭原告解除契約,其自不得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而主張抵銷,是被告之抗辯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2日(見司促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