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建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月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簡茂庭、瑞嗎空間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呂賢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月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茂庭 訴訟代理人 許真美 被 告 瑞嗎空間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賢文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095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88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7,0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 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6,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5日簽訂商務休閒旅館室內設計合約(下稱系爭設計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高雄市○○ 區○○段○○段000地號、822-7地號、823地號等3筆土地之旅館 新建工程之室內設計工作,設計費總價120萬元,設計合約 期限自簽約日起配合營造商之新建工程施工進度,原告已於108年11月6日給付簽約金及預付設計費共60萬元。被告承作之室內設計進度本應超前營造商新建工程施工進度,以利新建工程結構體配合設計進行施工,且被告應交付天花板設計圖、天花板細部大樓施工設計圖、燈光照明配置設計圖、空調設計圖、音響監視系統配置設計圖、水電弱電配置設計圖等,均為新建工程結構體完成前之主軸室內設計,但被告完成度為0%,新建工程結構體營造商中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業營造公司)於108年12月10日催促原告應於同年月20日前確認室內設計圖面、於109年1月24日前完成磁磚等材料選購,惟被告未於前述日期完成室內設計圖面,結構體工程已於109年4月10日竣工,室內隔間燈光、電源插座、衛生設備本應超前配合決定位置仍未提出,致結構體工程延宕,中業營造公司再函催原告,如未於109年6月8日提供具體且完 整之室內裝修平面圖,將向原告求償工程延宕所衍生之人事及工程施工費用。兩造於109年6月17日偕同中業營造公司開會討論,被告表明無法配合結構體工程進度提供設計圖、資料圖,且要求延期,原告及中業營造公司均不同意,中業營造公司於翌日(18日)發函催促被告於109年7月1日前完成未 完工之設計圖面,原告亦於109年6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109年7月7日前完成所有設計工作,逾期視同違約, 被告遲至109年7月7日、14日、15日始寄送衛浴設備平面圖 、剖面圖等紙本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無法開啓dwg檔案資 料,而上開圖面係被告套用建築圖繪製濫芋充數而成,原告實難接受,遂於109年7月15日委請律師寄發台南新南郵局存證號碼338號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以契約終止時之履 約狀況結算,被告亦同意終止契約,惟其自行計算如附表一所示之完成工作比例空泛,未提出具體所為,且系爭設計契約係依坪數論計,而非依完成比例計算,原告僅同意給付附表一所列外觀設計費10萬元及天花板6.82坪設計費34,100元。被告溢收工程款50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負返還義務,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0年4月7日答辯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系爭工程設計面積近300坪,依被告收費標準每 坪8,000元計算,設計費總價應為220萬元,因原告允諾日後將裝修工程交由被告承包,被告始同意以設計費120萬元優 惠方案簽訂系爭設計契約。系爭設計契約約定合約期限為自簽約日起配合營造商結構體工程進度,惟非結構體工程完工之同時,系爭設計亦同時完成,被告否認結構體工程已於109年7月7日完工,且否認系爭設計契約應於109年7月7日設計完成。原告僅給付訂金,被告先用文字敘述24間房間設計風格,待雙方討論確定後才能繪製設計圖樣,如原告要求被告應完成24間房間的設計圖,則原告應該增加相對應之報酬,況系爭工程原始建築圖有多處無法使用,導致結構體營造商無所適從,被告好意協助原告修改建築設計圖以利申請變更建照,再依變更建築設計圖繪製室內設計圖,並已提出相關圖面。原告一再修改被告已交付之設計圖,被告員工陪同原告外出台南及高雄挑選磁磚期間長達2至3個月,被告並無遲延之情事。被告依系爭設計契約已進行工作有:基本設計構想、與業主細部討論空間機能、平面配置圖、天花板圖、地坪圖、各向立面圖、材料計畫表等項,並於109年7月7日前 郵寄交付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原告約200多張設計圖, 被告已完成工作內容如本院卷第179頁附表所示,原告既已 終止系爭設計契約,亦未將裝修工程交由被告施作,則系爭設計契約應依附表一「純設計案之設計費單價報價」計算設計費600,146元,被告依系爭設計契約附件二於簽約時收取 設計費60萬元,並無不當,且依被告已完成之工作設計費600,146元尚有不足;況設計圖係藝術創作,智慧財產價值不 同於商品買賣,被告已消耗人力、時間、交通成本相當高,原告終止系爭設計合約後,全然否認被告先前已交付設計圖,不符合業界常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系爭設計契約已於109年7月16日經原告終止: ⒈按(第1項)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 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第2項)前項情形 ,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固有明文。惟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 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 外,初無再適用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蓋承攬 人於此時多已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約。又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承攬之工作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時,除有同條第2項規定 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定作人即應受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不得任意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 ⒉系爭設計契約第6條約定:「設計合約期限:自簽約日起配合 甲方(按指原告)工程進度」(見調解卷第29頁),未載明被告應完成設計及交付設計圖之特定期限,且兩造均陳明系爭設計契約之履約期限係按營造商之工程進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再依被告提出之兩造109年6月17日會議摘要記載: 「22.營造商認為是因為設計公司圖面給太慢才導致他們的 施工進度延誤。...。24.呂賢文說:一定要配合營造商的進度才符合合約流程。...。27.六月底必須送審室裝審查資料,拿到許可證才能施工。28.Amanda已讀但沒處理,準備離 職所以只完成給營造商的施工圖。...」等語,及中業營造 公司於109年6月18日發函予原告表示:「...二、貴公司自108年11月初告知已更換室內設計承攬商,惟至109.6.8尚無 提供具體且完整之室內裝修平面圖,本公司工程團隊為配合貴公司修改室內設計圖說等問題,日積月累拖延施工,導致今日工程延宕。三、本案工程預估109.7.7向高雄市政府建 管處申請使用執造、消防局檢查,茲重申請貴公司及裝潢公司務必於109.7.1前完成下列未完工之工程,俾利申請程序 之進行:...。四、綜上述,經本公司層峰研討後決議,如 延宕各項執造申請時程,後續衍生人事及工程施工非用,本公司將究責求償,特此報備。」並副知被告(見調解卷第41-43頁)等情,可知兩造固有約定被告應按營造商工程進度完 成室內設計工作,惟並未特別約定被告應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工作為契約之要素,依上開說明,系爭設計契約並無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之情形,原告應不得解除契約。 ⒊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5日簽立系爭設計契約,嗣原告於1 09年6月22日寄發左營華夏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44號存證信 函謂:「貴我雙方於108.11.5簽訂本公司座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00地號等3筆新建旅館工程,室內裝修設計合約乙 份在案。109.6.18本案興建承攬商中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函告茲因部分設計工程尚未完工,為恐延宕申請使用執照及消防檢查等程序之進行,請貴公司務必配合營造商之規定於109.7.1前完工,檢附函文乙份供參,惠請查照。中業營造商 已告知本棟建物內、外部預估109.7.7前完成施工,隨後進 行各項執照之申請。查貴我所簽訂設計合約:載明合約期限配合工程進度,本公司已被告知預計109.7.7完工,依約本 室內設計案貴公司完工日同樣是在109.7.7,另再聲明:設 計合約終止日亦是在109.7.7,請貴公司依約在本案完工日 前完成所有工作內容,並於完工日後3日內所應有之圖說資 料寄交給予本公司作為已設計之憑證。貴公司在完工期限內若無法完成所有工作內容,本公司視同貴公司已違約,另避免營造商因延宕工程究責賠償損失乙事,請貴公司務必遵守契約第6第9條之規定,避免興訟」等語,該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收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設計契約、存證信函為證(見調解卷第23-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8、353頁),是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向被告表達系爭設計契約之履約期限應為109年7月7日,而非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 ⒋原告主張被告未按營造商之結構體工程進度完成設計工作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突然說109年7月7日到 期,設計是要互相討論,從憑空到構想才能夠成行,被告無法突然將所有設計工作完成,被告於109年7月7日有提出設 計圖,於109年7月15日提出補充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 ,惟依中業營造公司110年4月29日備忘錄記載:「四、②附件四之2第五項及附件四之3第二項表述,從109年1月15日發文告知業主,無室內設計圖面語磁磚裝修材料選定,直至109年10月15日才提供完整圖面,共延宕273日。③附件四之3表 述,工地於109年1月6日完成7FL混凝土澆置,因結構變更未定案,至109年1月20日才提供第三次變更設計圖面,並於109年2月6日會議後業主才指示依原有圖面施工,共延宕30日 。...。六、以上尚未計入室內裝修圖面未定案而致影響後 續工種進場之進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69頁),足見被告確未按營造商工程進度完成設計工作,且被告亦自承其僅完成部分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73-179頁),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於被告工作完成前隨時終止契 約。 ⒌按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由設,故定作人為任 意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又按解除與終止之意思表示,其法律上效力雖有不同,然其意在使契約失其效力者,並無二致。原告於109年7月15日委請律師寄發台南新南郵局存證號碼338號信函通知 被告:「為求慎重,本公司再以此存證信函通知瑞嗎設計公司解除雙方所簽署之設計合約。」,業經被告於翌日收受,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見回執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51頁),然系爭設計契約係繼續性之契 約且已開始履行,被告尚未完成工作,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存證信函雖表示「解除契約」,惟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給付附表一所列外觀設計費10萬元及天花板6.82坪設計費34,100元等語,是其既同意支付被告已施工部分設計費,其意在使契約失效,自應解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設計契約業經原告於109年7月16日合法終止,應可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 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此觀民法第263條之規 定,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同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 狀義務之規定自明。是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契約消滅,當事人間如有給付物之授受,惟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完成系爭 設計合約之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未完成工作之原因,兩造各執一詞,原告主張被告承作之室內設計進度本應超前結構體施工進度,以利結構體工程配合室內設計而施工,被告應交付之天花板設計圖、天花板細部大樓施工設計圖、燈光照明配置設計圖、空調設計圖、音響監視系統配置設計圖、水電弱電配置設計圖等,此為結構體工程完成前之主軸室內設計,但被告完成度為0%等情,被告則以系爭設 計契約約定合約期限為自簽約日起配合營造商結構體工程進度,惟並非結構體工程完工之同時,被告亦應設計完工,被告否認系爭工程已於109年7月7日完工,亦否認系爭設計契 約應於109年7月7日設計完成,且系爭工程原始建築圖有多 處無法使用,導致結構體營造商無所適從,被告好意協助原告修改建築設計圖以利申請變更建照,再依變更建築設計圖繪製室內設計圖,然原告一再修改被告已交付之設計圖等情,兩造爭執頗烈,惟原告既已行使民法第511條之契約終止 權,使系爭設計契約終止而消滅,扣除其同意給付之外觀設計費10萬元,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設計費50萬元,依上說明,被告是否溢領設計費,應視其已完成工作之設計費若干,至被告未完成設計工作之原因究竟為何,已非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則不予贅述。 ㈢依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設計範圍及設計費計算辦法 均契約附表一所示(見調解卷第33頁),外觀設計10萬元、室內設計總面積合計282.41坪設計費1,194,240元。又依系 爭設計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完成之工作為:①基本設計構 想、②與業主細部討論空間機能、③平面配置圖、④重點空間3 D效果圖、⑤天花板圖、⑥天花板細部大樣施工圖、⑦地坪圖、 ⑧地坪施工圖、⑨燈光照明配置圖、⑩空調計劃、⑪音響監視系 統配置圖、⑫水電弱電配置圖、⑬各向立面圆、⑭細部剖面施 工圖、⑮材料計劃表、⑯室内裝修施工估價、⑰協助傢俱選配 、⑱協助飾品選配等18項(見調解卷第29頁)。被告抗辯其已完成各項工作之比例如附圖所示,且已交付200餘張設計圖 ,原告應給付設計費600,146元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本 院審酌系爭設計契約終止後,原告已與其他承攬人另行訂立設計契約,且已完工,現況已無法回復至系爭設計契約終止時之狀態,致無從囑託鑑定被告完工部分及報酬若干,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完成之圖樣如附件一(見本院卷第217頁,附件一外放),如強令被告證明每一項工作完成之比 例,顯有重大因難,且失公允,本院審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對象為損害賠償之債,固不及於定作人 請求承攬人返還超額報酬之認定,然該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且法院亦不得以當事人未能證明其數額駁回其訴,故定作人就其主張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如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應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定作人之舉證責任,爰由本院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證卷資料,依所得心證以定被告完工部分之報酬。經查: ⒈系爭設計契約之設計費總價為120萬元,此觀系爭設計契約第 3條即明,故各設計項目之報價應以附表「系爭設計合約之 設計費單價報價」欄所示為依據。雖系爭設計契約之附件一備註欄記載:「本報價所列單價及總價,皆以裝修工程亦由設計方承攬情況下之價格。若為純設計案,則此份報價之設計費總價應為2,200,000元」(見調解卷第27頁),然被告承 攬系爭設計契約之裝修工程,係以被告完成系爭設計契約工作為前提,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兩造就 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裝修互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設計契約,進而約定設計費總價為120萬元,兩造即應受 該合意內容之拘束,不得任由一方恣意為有利於己之解釋。系爭設計契約因被告交付工作遲延,且迄未完成工作,已如上述,則原告未交付裝修工程予被告施作,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系爭設計契約之設計費總價應為120萬元,始符 合契約精神。 ⒉被告以其自行認定已完工平均比例,按附表一「純設計案之設計費單價報價」欄所示各項設計費計算得出其已完成工作之設計報酬(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依附圖「設計合約工作內容完成進度」欄可知,被告抗辯其已進行設計服務範圍包括①基本設計構想、②與業主細部討論空間機能、③平面配置 圖、⑤天花板圖、⑥天花板細部大樣施工圖、⑦地坪圖、⑬各向 立面圆、⑮材料計劃表等情;惟對照被告自製摘要表記載(見 本院卷第111頁),被告已完成設計圖說為:①1F停車空間與1 MF中間天花板圖(1張)、②B1F~7F-梯廳平面與立面圖(30張) 、③7F~7MF隔間內鋼製樓梯平面圖(701.702.703.704)(2張) 、④B1F無障礙廁所立面圖(2張)、⑤2F無障礙廁所立面圖(1張 )、⑥5F無障礙廁所立面圖(1張)、⑦B1F~屋突層地坪圖(11張) 、⑧B1F~屋突層平面配置圖(11張)、⑨B1F~屋突層地坪圖(11 張)、⑩B1F~屋突層衛生間立面圖(40張),且經被告於109年7 月7日以LINE傳送予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截 圖為憑(見調解卷第45-50頁);復參酌被告提出之設計圖說 ,包含「地下壹層~屋突平面配置圖」、「地下壹層~屋突新 建砌牆圖」、「壹樓天花板圖」、「地下壹層~屋突地面磁磚鋪貼圖」、「地下壹層~屋突梯廳平立面圖」、「701~704 樓梯立面圖」、「B1F~屋突浴廁及無障礙廁所立面圖」、「 B2F~屋突浴廁及無障礙廁所立面圖」,均有標示尺寸、材料 規格及相關文字敘述,由此可知,被告已進行之設計作業應有③平面配置圖、⑤天花板圖、⑥天花板細部大樣施工圖、⑦地 坪圖、⑬各向立面圆。雖原告主張被告僅有設計壹樓騎樓天花板圖(見本院卷第319、352頁),其餘圖說被告從未與原告確認而自行設計,原告不認同被告有完成設計云云(見本院卷第313、319頁),本院審酌系爭設計契約之性質為承攬而 非僱傭,承攬人本即享有依其專業能力,根據定作人所需完成設計之自我決定裁量空間,若每張設計圖說均須經原告審核確認後始可謂謂完成設計工作,除與兩造締結設計契約之真意不符外,亦有違設計承攬契約之本質。至系爭設計契約第11條約定:「本契約本誠信合作之精神,甲乙雙方進行本專案設計委託之平面圖方向確認無誤後,若甲方(按指原告)於第一次平面圖審查時,有任何問題必須做部分修改,乙方(按指被告)應全力達成甲方需求之方案,但修改次數不得超過三次。...。」(見調解卷第31頁),固可認原告有審查被 告圖面權利,然此係指被告提出設計圖說後,應盡量與原告溝通,並配合原告意見加以修改及完成設計,並非指未經原告確認,即屬被告未完成該部分設計工作。原告以被告已提出之設計圖未經其確認,否認被告已完成上開工作,即非可採。 ⒊被告抗辯其已完成「①基本設計構想」100%乙節,雖為原告所 否認,但考量一般實務上室內設計之流程,通常係先溝通風格、實地丈量、討論預算後,再依確認之風格及丈量之尺寸,進行平面配置之溝通或以草圖確認,待主要之平面配置大致確認,設計師會依此畫出平面配置圖,此時之平面配置圖可認大方向業已確定,如業主(即委託方)仍有意見,仍可部分修正、調整,其後設計師會繪製設計圖,將相關之材質、規格、尺寸、配色、工法等載明於圖說中,讓業主明瞭,再依業主要求進行局部修改或調整等情,是被告既已繪製平面配置圖並提出相關設計圖為憑,應認其抗辯有完成「①基本設計構想」100%,為真實可採。被告另抗辯其已進行「② 與業主細部討論空間機能」50%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且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設計圖說(外放),並未見各空間所展現之機能配置為何,而系爭設計契約既將「基本設計構想」、「與業主細部討論空間機能」分列,顯然被告明知各空間所應具備何種機能,有賴兩造商討、溝通及修正後確定,被告既未提出其有與原告討論之相關資料以資證明,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原告主張「⑮材料計劃表」係被告自選自訂,原告否認被告完 成此項目比例為30%云云(見本院卷第319頁),然從原告所提 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調解卷第45-50頁),及被告所提 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87-308頁),均可見被 告確實向原告提出材料樣品及有關資料,原告否認被告已進行此部分工作,並無可採。 ⒌綜上各情,審酌被告提出構想繪製成設計圖,係其經驗、專業知識之智慧結晶,具有智慧財產權的創作意涵,各該設計圖說均係被告履行系爭設計契約所量身製作,事實上難適用於其他工作,且系爭設計契約係因原告行使任意終止權而終止,並佐以該室內設計其後已由其他承攬人完工,已無從鑑定被告實際完成設計工作之報酬,爰認以被告所辯其依系爭設計契約所應完成工作內容之完成度,作為被告於系爭設計契約終止時所完成工作項目比例之計算基準,應具有相當蓋然性可供認定被告於系爭設計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俾免因已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不能或難以證明,造成不當之不公平結果。依此計算,被告已完成設計部分之合理承攬報酬依附表二所示,應為232,905元(計算式:41,891元+18,842元+14,170元+23,664元+22,550元+22,550元+22 ,875元+22,550元+22,550元+15,031元+6,232元=232,905元) 。 ㈣按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2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設計契約既經原告任意終止,被告得請求原告同意給付被告外觀設計費10萬元(見本院卷第351頁)、已完成設計工 作報酬232,905元,原告已給付被告設計費60萬元(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已收受之報酬溢領267,095元(計算式:60 萬元-10萬元-232,905元=267,095元),此溢領部分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屬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另請求上開應給付之金額自110年4月7日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4月8日(見本院卷第55、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設 計費267,095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被告抗辯其已完成之工作報酬(依本院卷第179頁附圖計算) 說明: ㈠以「純設計案」計費基準按照已完成之工作比例計算已完成之工作金額。 ㈡除了1F室內、1F夾層大堂BAR、2F至7F廊道外,每坪設計費原價$8,000元,如有承攬工程之每坪設計優惠價$4,000元。 ㈢1F室內、1F夾層大堂BAR、2F至7F廊道,左列三項空間,依該空間設計複雜簡易度,增減每坪設計價單價。 ㈣以設計合約所立工作內容,以百分比表示已完成事項進度,未計入額外應業主委託之營造單位進度所需圖面。 編號 設計範圍 系爭設計合約之設計費單價報價(元/坪) 純設計案之設計費單價報價(元/坪) 系爭設計合約工作內容完成進度比例 已完成部分之金額 (計算式) 1 壹樓室內設計面積29坪 5,000元 8,500元 31.67% 78,058元(8,500元×29坪×0.3167=78,058元) 2 壹樓騎樓設計面積16坪 4,000元 8,000元 32.22% 41,244元(8,000元×16坪×0.3222=41,244元) 3 壹樓夾層辦公區設計面積0坪 0元 0元 19.44% 0元 4 壹樓夾層大堂BAR設計面積17坪 5,000元 8,500元 19.44% 28,097元(8,500元×17坪×0.1944=28,097元) 5 貳樓房間設計面積30坪 4,000元 8,000元 22.5% 54,000元(8,000元×30坪×0.225=54,000元) 6 参樓房間設計面積29坪 4,000元 8,000元 22.22% 51,556元(8,000元×29坪×0.2222=51,556元) 7 肆樓房間設計面積29坪 4,000元 8,000元 22.22% 51,556元(8,000元×29坪×0.2222=51,556元) 8 伍樓房間設計面積29坪 4,000元 8,000元 22.5% 52,200元(8,000元×29坪×0.225=51,556元) 9 陸樓房間設計面積29坪 4,000元 8,000元 22.22% 51,556元(8,000元×29坪×0.2222=51,556元) 10 柒樓房間設計面積29坪 4,000元 8,000元 22.22% 51,556元(8,000元×29坪×0.2222=51,556元) 11 貳樓-柒樓廊道設計面積41坪 2,000元 3,000元 21.11% 25,967元(3,000元×41坪×0.2111=25,967元) 12 柒樓夾層設計面積8.5坪 4,000元 8,000元 21.11% 14,356元(8,000元×8.5坪×0.2111=14,356元) 13 外觀設計 10萬元 10萬元 100% 10萬元 合計 600,146元 備註: ㈠總設計面機286.5坪 ㈡合約原始報價設計費總價121萬元、決議價120萬元 純設計案報價設計費總價221萬元、決議價220萬元 ㈢本設計案屋凸餐廳區及梯廳共24坪設計面積,不另收取設計費,作為被告對原告的優惠。 ㈣壹樓夾層辦公區、地下室,左列暫不列入本次設計範圍。 ㈤本報價所列單價及總價,皆以裝修工程亦由設計方承攬情況下之價格。若純為設計案,則此份報價之設計費總價應為220萬元。 ㈥本報價不含室內裝修審查簽證費用及稅金。 附圖:被告抗辯其已完成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79頁) 附表二:本院認定被告已完成設計工作之報酬(小數點以下4捨5入) 編號 項目 基本設計構想 平面配置圖 天花板圖 天花板細部大樣施工圖 地坪圖 各向立面圖 材料計畫表 平均完成比例 設計費數額(計算式:附圖「合約原始報價之設計費小計」欄×平均完成比例) 1 壹樓室內設計面積29坪 100% 100% 90% 90% 100% 10% 30% 28.89% 145,000元×28.89%≒41,891元 2 壹樓騎樓設計面積16坪 100% 100% 100% 100% 100% 0% 30% 29.44% 64,000元29.44%≒18,842元 3 壹樓夾層大堂BAR設計面積17坪 100% 100% 0% 0% 100% 0% 0% 16.67% 85,000元16.67%≒14,170元 4 貳樓房間設計面積30坪 100% 100% 0% 0% 100% 25% 30% 19.72% 120,000元19.72%=23,664元 5 参樓房間設計面積29坪 100% 100% 0% 0% 100% 20% 30% 19.44% 116,000元19.44%≒22,550元 6 肆樓房間設計面積29坪 100% 100% 0% 0% 100% 20% 30% 19.44% 116,000元19.44%≒22,550元 7 伍樓房間設計面積29坪 100% 100% 0% 0% 100% 25% 30% 19.72% 116,000元19.72%≒22,875元 8 陸樓房間設計面積29坪 100% 100% 0% 0% 100% 20% 30% 19.44% 116,000元19.44%≒22,550元 9 柒樓房間設計面積29坪 100% 100% 0% 0% 100% 20% 30% 19.44% 116,000元19.44%≒22,550元 10 貳樓-柒樓廊道設計面積41坪 100% 100% 0% 0% 100% 0% 30% 18.33% 82,000元18.33%≒15,031元 11 柒樓夾層設計面積8.5坪 100% 100% 0% 0% 100% 0% 30% 18.33% 34,000元18.33%≒6,2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