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消小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謝喬毅、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江耀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消小字第41號 原 告 謝喬毅 被 告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法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繳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9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南消小補字卷第3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見南消小補字卷第39至51頁),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