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0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林儀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011號 原 告 林儀芳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王嘉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聖珮律師 被 告 林進忠 法定代理人 林孟蓁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7日上午0時22分許 ,徒步沿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由北往南方向行走,依當 時情形,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違規穿越雙黃線,且未注意左右來車,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南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臺南市○○區○○○路000號 對向之外側車道與之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第一二頸椎併骨折之傷害,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306元、租用胸頸支撐架、頸架而增加生活支出76,100元【計算式:胸頸支撐架68,200元+頸架7,900元=76,100元】、以 每日2,200元計算傷後住院5天並休養3個月之全日看護費用 共209,000元【計算式:66,000元/月×(3月+5/30日=209,00 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1,550元,且受有以107年最低基本薪資每月22,000元計算上開住院、休養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69,740元【計算式:22,000元×(3月+5/30日=69,740元】 ,另依據原告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診時之109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病患 因上述診斷,目前仍有頸椎痠痛之後遺症,不宜粗重工作。」,原告因第一二頸椎骨折,造成於腦神經及脊髓神經之外傷或其他原因之神經痛,且上開傷害至今已長達兩年多,依其疼痛發作頻度,疼痛強度與持續時間及疼痛原因,應認定失能等級為7,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505,315元,又預估未來醫療費用20萬元。而原告因本件傷害導致受傷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協助起居,生活備覺不便,且原告傷勢難以痊癒,頸椎活動、神經功能未完全回復,未來有可能造成脊髓和神經的壓迫,四肢癱軟、脖子無法轉動之後遺症,對原告精神上及心理上顯造成重大打擊及創傷,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應可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求 為判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03,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1.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挫傷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鼻骨骨折;2.慢性雙側硬腦膜下出血;3.水腦症」等重傷害,經向鈞院對原告提出民事訴訟,經鈞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08號受理中,又經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亦經臺南地檢署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380號對原告提起公 訴,現由鈞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759號審理中。 ㈡而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臺南地檢署委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下稱系爭鑑定)之結果,係認被告雖違規跨越雙黃線,惟仍持續左右觀看來車狀況,且於兩側車流量低之情形下,緩步穿越雙黃線;但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雖未超速,以事發地點環境良好,原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卻未能注意行車正前方及左、右前方,已緩步穿越雙黃線之被告,以致不及減速向右迴避之適當反應措施,致未煞車而正面撞擊被告,應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過失,其中被告在兩側來車流量低、謹慎的情況下,違規跨越雙黃線穿越中山南路,應負過失比例為50-60%、原告未能警覺注意前方緩步穿越的被告,在沒有迴避的情況下,正面撞上被告,應負過失比例為40-50%。 ㈢是基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係20歲之年輕人,相較於被告係62歲之中老年人,原告之反應能力應較被告為快速,而應能迅速為適當反應措施,然原告卻未能採取略微減速向右迴避之適當反應措施,則綜合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發生原因、兩造間之注意能力高低、採取適當反應措施之可能性等,併參照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意見為判斷過失責任比例,被告認為兩造應各自承擔50%之過失比例責任,始 為合理。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數額。 ㈣原告雖陳稱:本件事發當時,其左前方有一部休旅車擋住其視線,又其與前車距離只有1秒之間距,無法滿足停車視距2.5秒之要求,故其對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云云。但此係原告與前車未保持適當之距離,與其撞上被告無關;且依據系爭鑑定報告內所截錄之錄影畫面,可知休旅車係於原告撞上被告後才經過該路段,原告前方視線並未受到阻礙,再以原告於警詢中自承系爭車輛係屬新車,煞車狀況自屬良好,實無見到被告卻無法立即煞停,但倒地留下19.2公尺刮地痕之可能,可見原告車速甚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系爭鑑定報告結果,應屬可採。 ㈤就原告請求本件車禍所生損害賠償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16,306元、因傷租用胸頸支撐架、頸架而增加生活支出共76,100元、以107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原告因傷住院5日及休養3月之不能工作損失共69,740元部分,均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之部分:對原告主張其自107年3月17日至107年3月2 2日住院5天,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全日看護費用共11,000 元部分不爭執。但依據成大醫院109年12月16日以成附醫秘 字第1090025181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病情鑑定報告書)中「相關病情及醫療情形」一、㈡所載,可知原告休養期間不需專人看護,其請求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應屬無理由。 ⒊財物損失之部分:就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21,550元車體損害之部分。查系爭機車之發照日期(即出廠日期)為106年11月13日,迄至107年3月17日本件車禍發 生時,已使用5月(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原告支出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14,410元,應扣除折舊額1,501元,故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應僅於20,049元之範圍内【 計算式:21,550元-1,501元=20,049元】,始為有理由。 ⒋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505,315元損害,然原告所稱其因被告侵權行為導致 第一二頸椎併骨折等傷害已達半年,未來「有可能」有全身癱軟,脖子無法轉動之後遺症,而無法從事勞動之損害,均屬原告個人之臆測。又原告稱其現行身體狀態應符合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中失能等級7,亦未見任何證據證明。且 原告所受傷害經送成大醫院鑑定之結果,已就原告日後有無從事其所學之物理治療工作之情形,判定減損勞動能力各3% 及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2,505,315元,並無依據。 ⒌預估未來醫療費用之部分:原告雖主張未來可能有再次接受頸椎固定手術等治療,而請求未來醫療費用20萬元,但此部分主張均屬原告所臆測,且醫療費用之數額亦係原告所自行預估,未見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本件經送成大鑑定之結果,系爭病情鑑定報告已載明原告應無再接受其他手術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①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1.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挫傷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鼻骨骨折;2.慢性雙側硬腦膜下出血;3.水腦症」等重傷害,致被告經奇美醫院診斷認定「目前因中樞神經統遺存極度障害(意識障礙(昏迷指數:10分)及右側肢體癱瘓),症狀固定,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皆需他人周密照顧(需人灌食、需人抽痰)」,已完全尚失工作能力及行動能力,且經法院為監護宣告,相較於原告之傷勢,被告受有更嚴重之身體及精神損害。 ②且經觀諸原告以「iy_fang」為暱稱,上傳於Instagram(以下簡稱IG)之網路平台上,其於107年5月4日、同年月12日 、同年月20日、同年6月15日、108年4月6日、同年月10日、同年12月15日之限時動態及貼文内容,可知被告於傷後不及2月,即已可逛夜市、出門遊玩、參加畢業典禮,甚至出國 遊玩,並無原告所述「受傷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協助起居」及「原告傷勢難以痊癒,頸椎活動、神經功能未完全回復。未來有可能造成脊髓和神經的壓迫,四肢癱軟,脖子無法轉動之後遺症」等情形,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造成其重大打擊及創傷,致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即顯有疑義。 ③再參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下稱該案)之車禍案例事實,該案原告係受有「頭部外傷、頸椎多處骨折併關節移位、骨盆骨折、左肩撕裂傷、頭皮撕裂傷、臀部四肢背部多處磨擦傷等傷害」,而該案法院係認定該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 為適當。是以本件原告所受傷勢較為輕微,再考量被告所受重傷害之傷勢,以及兩造間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已無須再接受其他手術之必要,且估算勞動能力減損2%-3% 等情,被告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實屬過高,於5萬元之範圍内,始為合理。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17日上午0時22分許,徒步沿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由北往南方向行走,依當時情形,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竟違規穿越雙黃線,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山南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對向之外側車道與之發生 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第一二頸椎併骨折之傷害,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25日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38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759號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成大醫院107年5月18日、109年7月7日中文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新調字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9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之現場調查紀錄暨相關資料、兩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系爭刑事案件全卷(見本院新調字卷第73頁至第125頁、本院卷一第53頁及外放證物)後查證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行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第6款亦已分別明訂。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事發當時穿越馬路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原告調 查筆錄、事發當時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新調字第81-93頁 、第99-125頁)。 ㈡惟被告明知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道路已劃設分向限制線 (雙黃線),行人不得穿越,卻仍違規穿越外;又以原告於107年4月27日警詢筆錄中所陳,其在事發當時看到被告時,被告已在系爭機車左前方距離不到1公尺處,且被告向原告 「嘩」了一聲後就發生碰撞(見本院新調字卷第91頁)等情,足見被告亦係於車禍發生當時才看見原告車輛,而有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行穿越道路之情形。是被告未注意左右來車而違規穿越道路,以致與依規定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對向外側車道上之原告發生碰撞,使原 告人車倒地,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損壞,原告身體因而受有第一二頸椎併骨折之傷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被告送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之結果,均認定被告「徒步行走,夜間違規穿越雙黃線路段,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7月26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 南市政府107年9月6日府交運字第1070999255號書函附卷可 稽(見臺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4203號卷第25-26頁、第143頁)。 ㈢至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聲請將本件車禍送交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肇事責任之結果,系爭鑑定報告之「七、整體分析㈡⒈」中,雖提及:「行人甲○○穿越中山南路 時,儘管當時兩側車流量低,且甲○○在持續左右觀看來車狀 況下穿越中山南路,但是仍然屬於違規跨越雙黃線的行為;所以違規跨越雙黃線,且在跨越時未能警覺而未注意的行為,明顯與本交通事故的發生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果關係⒈」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380號卷第251頁),並於「八、肇事責任認定㈢事故責任」中為「甲○○-50%-60 %(在兩側來車流量低、謹慎的情況下,違規跨越雙黃線穿越中山南路;因果關係⒈)」之過失認定,似認被告於車禍當時並無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惟事發當時夜間有照明,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曾開啟大燈,則以系爭鑑定報告內分析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並未超速,且被告於穿越道路至發生車禍之20秒內,僅原告該側車道包含系爭機車在內之3台機 車陸續經過之情形下(見臺南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380 號卷第199頁至第211頁、第241頁),可知事發當時路上車 輛稀少,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原告系爭機車之可能,其卻於原告系爭機車靠近其不及1公尺時,始發覺原告車輛並發出一 聲驚呼,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確有未注意左右來車之事實。系爭鑑定報告以僅能觀察到被告在穿越分向限制線前之錄影畫面中曾左右張望,並小心翼翼穿越道路之情形,即認定在錄影畫面無法確認之部分,被告在穿越分向限制線後仍有注意左右來車,顯屬無據。其所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並不足採。 ㈣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未注意左右來車而違規穿越雙黃線路段之過失責任甚明,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應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業已分別明訂。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所述身體上之傷害及財產上之損害一節,已如前述,其自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16,306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急診、住院、門診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永昌診所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茂隆骨科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有卷附永昌診所109年 度7月24日函覆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新調字卷第25頁至第55頁、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屬實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16,306元,即屬有據。 ㈡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治療期間依醫囑需使用胸頸支撐架、頸架,因而支出租用上開輔具之租金費用共76,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重新輔具義肢有限公司臺南辦事處(已於108年9月更名為重新復健用品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合約書,原告使用前揭輔具之照片為憑,且有重新復健用品有限公司109年10月30日函 覆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新調字卷第57頁、本院卷一第115 頁、第281頁至第283頁、第249頁、第305頁至第309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真正。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前揭增加生活支出共76,100元,亦屬可採。 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於住院5日及出院 後依醫囑應休養3月等期間,均需聘請看護全日照護,若以 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共受有209,000元(計算式:2,200元×95日=209,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10 7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新調字卷第23頁)。被告除就原告主張住院5日期間需全日看護而支出必要費用11,000元(計算式:2,200元×5日=11,000元)部分事實不爭執外,其餘均否認其真正。而本件經依原告聲請送經成大醫院鑑定之結果,係認原告「休養三個月期間,日常生活除洗澡需人協助外,生活應可自理,不需專人看護。」,有系爭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5頁),而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其休養期間需專人看護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於5日住院期間之全日看護費用11,000元,為有理 由;另其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於出院後3個月休養期間之全日 看護費用198,000元(計算式:2,200元×90日=198,000元),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㈣財物損失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業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306號、80年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供參考。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一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原告駕照及系爭機車行照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至第2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後查證無訛,被告自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賠償原告損害。⒉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之零件費用14,410元、工資費用7,140元,合計共21,550元,其中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 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為機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依財政部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 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機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再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就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結果。而系爭機車係於106年11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迄 至107年3月17日受損時止,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909元(其計算式詳如附表)。是系爭機車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以20,049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2,909元+工資費用7,140元=20,049元)為適當,原告請 求被告應賠償其20,049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㈤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一二頸椎併骨折之傷害住院5 日,出院後又依醫囑休養3個月,期間均無法工作,若以107年最低基本工資22,000計算,原告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計69,740元【計算式:22,000元×(3月+5/30日)=69,74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工作收入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1頁、第3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住院及休養 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害共69,740元,應屬可採。 ㈥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造成第一二頸椎併骨折之傷害已達半年以上,難以痊癒,頸椎活動、神經功能未完全回復,未來有可能有全身癱軟,脖子無法轉動之後遺症,而無法從事勞動之損害,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2-4(原告誤 載為2-1)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 從事輕便工作者。」之失能項目,並屬於失能審核十「『外傷後疼痛症候群』失能等級之審定:外傷後疼痛症候群:外傷後疼痛之特別形態,因四肢或其他神經不完全損傷而生之神經痛,於自然經過仍不消退,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得依下列標準審定其等級:㈠由於腦神經及脊髓神經之外傷或其他原因之神經痛,依其疼痛發作頻度,疼痛強度與持續時間及疼痛原因之他覺所見,對於疼痛影響勞動能力等判定其等級:例如於輕便勞動以外之勞動,經常有失能程度之疼痛者:適用第七等級。」之情形一情,雖據其提出原告罹患病名「第一二頸椎骨折併頸椎外固定」,及其醫囑「病患因上述診斷,目前仍有頸椎酸痛之後遺症,不宜粗重工作。」等語之成大醫院109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1 頁)。然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並不能證明原告於傷後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及「『終身』僅能從事輕 便工作」之情形,更遑論並無論及原告曾罹患「外傷後疼痛症候群」之事實,豈有原告所述已符合前揭失能等級之狀況,而得以為失能等級七級之認定。 ⒉況本件經依原告聲請送由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鑑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對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結果,係認「乙○○女士於民國107年3月17日發生事故,本院採用『勞保 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進行勞動能力評估,相關診斷為:『第一二頸椎骨折』。考量事 故發生至今2年餘,相關症狀已達到身體障害損失2%,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勞動能力減損2%。」有系爭病情鑑定報告書所附 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109年11月25日永久性障害及工 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下稱系爭評估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7頁至第331頁)。 ⒊後因原告以其所學及傷後所從事之工作係為物理治療相關職業,職務所需體能強度應為中度,且職業特性係屬專業及技術人員,與系爭評估報告所載其職業類別為220零售店員之 情形不同,而由本院依原告聲請送交成大醫院補充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但依成大醫院補充鑑定之結果,亦認:「若以事故後從事物理治療或整脊相關醫療工作進行評估,其職業類別屬於311物理治療師。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2%,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勞動能力減損3%。」,有成大醫院110年5月7日成附醫秘字第1100008864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補充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0頁)。 ⒋雖原告以前揭補充報告未將該報告內所依循之「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及「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中相關科學化數據、係數、公示及計算結果予以披露,僅泛以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由,主張系爭評估報告及補充報告均不可採,並聲請將原告身體檢查及X光檢查相關病歷 資料送由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物理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確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對原告從事物理治療師之工作影響程度,及對物理治療師從事各項物理治療方法所產生影響之具體特徵、狀況為何?有無具體量化比例為鑑定。然查: ①系爭評估報告已就鑑定原告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內容之⒈病史與醫療經過、⒉受傷前工作狀況、⒊目前症狀、⒋ 檢查檢驗、⒌臨床診斷、⒍障害損失評估、⒎永久性失能鑑定 、⒏總結與建議詳載其理由(見本院卷一第329頁至第331頁)。其中認定永久性失能鑑定部分,已載明詳細計算公式為「15.01.01.00(失能部位代碼)-2(WPI全人損傷比)-【5】3(【FEC級別】依憑FEC分級表之未來收入減損調整後的 失能比)-220E(職業分組及職業變項)-3(經職業別調整 後的失能比)-2PD(經年齡調整後的失能比)」,其後成大醫院就原告變更職業分組及職業變項而為補充鑑定,其補充報告內雖未再記載計算公式,但因僅影響到系爭評估報告內原告「職業分組及職業變項」,及其以後的「經職業別調整失能比」、「經年齡調整後的失能比」。依據原告所提出訴外人沈書萱於100年2月8日交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 局,題目為「考察美國失能給付評估機制及實務情形」之出國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27頁至第454頁),其中依據原告職業分組經系爭補充報告變更其職務所需體能強度為311之「 物理治療師、整脊師」後,縱其職業組別編號可依該出國報告內表3、表4(見本院卷一第441頁至第442頁)列為最高等級J級,可將原告全人損傷比2%調整至4%,但因原告受傷時 為21歲,經以該出國報告內表5年齡調整評級表調整之結果 ,其經年齡調整後之失能比確為3%無誤(見本院卷一第443頁),足見系爭補充報告之結論並無錯誤,原告徒以系爭補充報告未將最後之計算式列出,即認其鑑定結果不可採,應屬無據。 ②而系爭評估報告及補充報告係對醫病有相當專業之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所為,已如前述,其鑑定結果自有高度可信度,應屬可採。至原告另聲請將原告身體檢查及X光檢查相關病歷資料送由社團法人中華民國 物理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確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對原告從事物理治療師之工作影響程度,及對物理治療師從事各項物理治療方法所產生影響之具體特徵、狀況為何?有無具體量化比例為鑑定。因原告自承該物理治療師公會並無鑑定勞動能力減損之能力,僅可說明原告頸椎傷勢對於實際從事物理治療工作具體影響之功用,本院自無再依原告聲請向成大醫院調閱相關病歷及X光檢查資料,送前開物理治療師 公會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當時係就讀於慈惠醫護管理專科學校物理治療科,於107年6月畢業後,現就讀輔英科技大學進修部物理治療系,並於牙醫診所擔任牙醫助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副學士學位證書、輔英科技大學在學證明書、學生證、在職證明(見本院卷一第463頁、第489頁至第493頁)為證,可 證原告主張其日後係欲從事所學之物理治療師工作為可採,因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以3%為適當。 原告逾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主張,應屬無據。 ⒍因原告在107年6月23日(自107年3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住院共5日,及自107年3月23日休養3個月至同年6月22日)前請 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經本院准許,而不得向被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其僅得請求自107年6月23日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則以原告係86年9月11日出 生,於151年9月11日滿65歲,以107年每月基本工資22,000 元計,其每月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660元(計算式:22,000元×3%=660元)計算,因原告在107年6月23日起至110年7月 27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共23,851元【計算式:660元×8/30月(107年6月)+660元×35月(107 年7月至110年6月)+660元×27/31月(110年7月)=176元+23 ,100元+575元=23,851元(元以下4捨5入)】均已到期,其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另自110年7月28日起至151年9月10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屬期前要求被告一次給付,自應扣除其中間利息,始屬公平,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9,643元【計算方式為:7,920(即660×12)×22.00000000+(7,92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179,642.0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4/365=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⒎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203,494元( 計算式:23,851元+179,643元=203,494元),應屬可採,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可 資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於107年3月17日受傷時仍在就學中,平日則於夜市打工,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除接受頸椎外固定手術住院5日外,傷後須休養3月,且至107年6月22日始將頸椎外固定架拆除,依成大醫院109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 囑言,原告因第一二頸椎骨折併頸椎外固定後,目前仍有頸部酸痛之後遺症,不宜粗重工作。而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 至成大醫院門診評估時,又自述目前脖子酸痛,容易頭痛頭暈,右上臂容易酸疼,影響睡覺,乘坐機車時容易頸部抽痛、轉動受限,經鑑定結果已減損其勞動能力達3%(見本院卷 一第130頁、第330頁、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0頁),自使原 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⒊本院審酌原告現就讀二技,並於牙科診所擔任助理,未婚,現與父母同住,於受傷前於夜市打工,每月薪資24,000元,依其106年、107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記載各有2,871元及96,500元之薪資及利息所得,名下並無財 產(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6頁);而被告自稱其為國小畢業,依其106年、107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107年有利息所得1,231元,名下亦無財產,經濟狀況不佳,與前妻育有4名子女,現已離婚,尚有年事已高之父母需 照顧,但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因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挫傷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鼻骨骨折、慢性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水腦症等傷害,目前因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害〈意識障礙(昏迷指數10分)及右側肢體癱瘓〉,症狀固定,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皆需他人周密照護(需人灌食、需人抽痰),而經本院於107年6月1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80號為監護宣告在案等情(見本院新調字 卷第137頁至第141頁、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40頁、第77頁、第157頁)。再衡量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 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至被告雖提出原告於107年5月4日、同年月12日、20日、同年 6月15日、108年4月6日、同年月10日、同年8月1日、同年12月15日之IG限時動態及貼文,辯稱原告於受傷後月餘即可逛夜市、參加畢業典禮、出遊及拍照,精神上是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顯有疑義;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 字第102號民事判決為例,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 以5萬元為合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至第233頁)。然 查: ①原告於107年3月17日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後,係於同年6月22 日始將固定手術後所裝設之頸椎外固定架拆除,至今確因前揭傷害導致原告喪失勞動能力達3%一節,業經系爭評估報告 及補充報告記載明確。又觀諸原告所提出其受傷後之生活照片,可知其於住院期間已將頭髮全數剃光,且脖頸上裝有頸架或胸頸支撐架,療養期間躺臥、進食、洗澡尚需他人照顧,甚至連107年6月15日出席自己的畢業典禮時亦未拆下(見本院卷一第249頁、第305頁至第309頁)。則被告所提出107年6月22日前原告長髮之照片(如被證十第4頁),顯為原告傷前舊照無誤;至於原告於107年5月間所拍攝他人或畢業典禮之照片,因係頂著頸架或胸頸支撐架出門,亦不足以認為原告即已可正常生活、玩樂;而原告於108年以後之照片, 既係其傷勢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後所為,自無法據以推論其之前受傷治療期間並未受有痛苦,是被告所辯原告於傷後月餘即可正常出門遊樂,精神上是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有疑義,並不可採。 ②另被告所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中,法院就該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僅判准金額為何,因屬該法官就個案情形所為之判斷,對於其他法官之相類案件並無拘束力,本院自不受其限制,附此敘明。 ㈧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5 96,689元(醫療費用16,306元+增加生活支出76,100元+看護 費用11,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0,049元+不能工作損失69 ,74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203,494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596,689元)。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亦已分別明訂。經查: ㈠本件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雖如前述。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於 事發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事發地點時,理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以防免危險發生。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從事發當時被告開始違規穿越馬路至與原告發生碰撞期間之錄影畫面截圖(見臺南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380號卷第153頁至第179頁),可知被告於見中山南路兩側 均無來車而開始穿越馬路後,在原告經過事發地點前,原告該側車道先後僅有兩台機車陸續經過,並無原告於警詢所述尚有一部休旅車行駛於其左前方,以致擋住其視線之情形;且以先於原告經過事發地點之第二台機車於靠近被告時,畫面顯示其於3秒前即已煞車減速以致煞車燈亮起,顯見晚於 該第二台機車進入錄影畫面之原告,於當時並無其他障礙物遮蔽之情況下,不可能有不能注意到被告穿越馬路之情形。則於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原告當時係以限速內之時速45公里速度行駛至事發現場(見臺南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380號 卷第241頁),且無其他車輛、障礙物影響其視線之情況下 ,原告卻於警詢中自承在兩造距離僅1公尺時才發現被告, 以致肇事,顯見被告事發當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甚明。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原告未能警覺注意前方緩步穿越的行人甲○○,在沒有迴避的情況下,正面撞上行人甲○○,為 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之一(見上開偵卷第253頁及第254頁),應屬可採。 ㈡原告雖陳稱:一般人從接收刺激到研判採取行動的過程之反應時間通常為2.5秒,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其與前車出現於錄 影畫面僅相距1秒,實難認原告於此1秒多時間內有足夠反應煞停系爭機車,並閃躲當時毫無避讓且持續穿越馬路之被告,是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云云,並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7月26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臺南市政府107年9月6日府交運字第1070999255號書函, 均認定其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肇事因素為其論據。然查: ⒈本件觀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7月26日南鑑0 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論述,及臺南市政府107年9月6日府 交運字第1070999255號書函之內容,可知前揭鑑定報告及覆議結果,均係僅以原告於107年4月27日警詢中所述:「我沿中山南路西向東直行外側車道,行經中山南路360號前時, 因左方有部休旅車,當休旅車經過我車輛時,左前方出現一名行人,發生碰撞肇事。行人在我正前方距離不到1公尺。 車速約30公里。我車輛左手把與行人身體發生碰撞。」等語,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送肇事筆錄、現場圖、照片、錄影畫面等佐證所做成。而事發當時原告前方僅有機車先其通過事發地點,並無原告所述左前方尚有休旅車擋住其視線,已如前述。則前揭鑑定報告及覆議結果以原告前揭錯誤陳述為據,認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即不可採。 ⒉又依據系爭鑑定報告中所節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行駛於原告系爭機車前方之綠色框記機車係於00:39進入畫面,於00:40亮起煞車燈,於00:41煞車燈持續亮著,於00:42見原告系爭機車進入錄影畫面,00:46原告系爭機車煞車燈亮起,00:47被告已倒在地上,00:48原告系爭機車車尾燈已熄滅,研判系爭機車已倒地(見上開偵卷第159頁至第175頁)。則從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綠色框記機車於事發前之車行時速為51.1公里,其車輛於進入00:39進入畫面後,於00:40即可見被告穿越馬路而煞車減速安全通過以觀,原告據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以時速45公里之速度騎乘系爭機車至事發現場,其於00:42進入錄影畫面後,若其事發當時有保持與綠色框記機車騎士相當之注意,應可於進入錄影畫面前,即已發現被告及前方綠色框記機車煞車燈亮起,並於00:43開始煞車減速,但原告卻遲至00:46,見被告已在其面前1公尺 距離時才煞車,早已超過原告所述一般人從接收刺激到研判採取行動的過程之反應時間通常為2.5秒約2倍的時間,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是原告所述其於事發當時並無足夠反應時間煞停系爭車輛,對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是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卷內各項卷證,及系爭鑑定報告誤認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始認定被告應負50%-6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40%-50%之過 失責任等情,認原告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擔百分之30及7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之前揭請求在417,682元【 計算式:596,689元×70/100=417,682元)】之範圍內,應予 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17,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予敘明。並依被告之聲請,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計算式說明如下: 賠償額=更換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 =更換之零件新品金額-折舊額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 取得成本,即更換之零件新品金額=15,590元 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14,410/(3+1) ≒3,603元 賠償額=14,410-〔(14,410-3,603)×1/3 ×5/12〕≒12,909(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