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0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顏廖淑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012號 原 告 顏廖淑惠 廖志青 廖明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複 代理 人 馬健嘉律師 被 告 陳宏榮 追 加被 告 雲鼎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炳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追 加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陳宏榮應連帶給付原告任一人新臺幣(下同)3,467,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陳宏榮後,先於民國109年3月2日以書狀追加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為被告,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與陳宏榮連帶賠償原告前揭損害;又於109年5月5日在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並以書狀追加雲鼎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鼎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宏榮、雲鼎公司及台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廖明和1,467,769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宏榮、雲鼎公司及台電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志青1,000,000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陳宏榮、雲鼎公司及台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顏廖淑惠1,000,000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09頁、第219頁至第220頁)」原 告再於110年7月15日以書狀將其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廖明和、廖志青、顏廖淑惠之金額分別變更為2,467,769元、200萬元及200萬元,並撤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則 核原告前揭所為,前者係就其等因被繼承人廖再添車禍所受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台電公司及雲鼎公司為被告,後者則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雲鼎公司於107年7月24日承包被告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07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故於107年8月31日在臺南市玉井區台20線34.3公里處(下稱系爭施 工地點)施工。孰料雲鼎公司未依規定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施工,亦未於施工時依規定向公路主管機關通報施工狀況,在公路主管機關未能於鄰近相關省道路段設置可變標誌,亦未能於線上資訊網站平台發布省道即時路況資訊之情況下,擅自派其所僱傭之員工即被告陳宏榮於系爭施工地點施作系爭工程。而陳宏榮本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2項第5款規定及圖示於系爭施工地點前1公里設置道路施工警告標誌、於系爭施工地點前300公尺、150公尺處分別設置道路封閉之警告標誌,縱其設置道路施工警告標誌之位置有所調整,以系爭施工地點為每小時60公里之速限觀之,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設置警告標誌距離仍不得少於最短安全視距70公尺,竟亦未依規定於封閉系爭施工地點之適當距離,設置縮減道路之警示標誌,僅於系爭施工地點前25公尺方設置交通錐與道路封閉之警告標誌,使原告之父即被害人廖再添於107年8月31日上午9時20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玉井區台20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施工地點時,無法即時反應道路縮減,突兀由外側車道向内側車道閃避;而訴外人林清枝亦因被告陳宏榮上開未依規定設置警告標誌之行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與廖再添同向行駛於系爭機車後方時,因無法預先判斷前方恐有車輛將變換車道,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方致往前追撞系爭機車,廖再添因而人車倒地,身體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内出血、顏面骨骨折及撕裂傷共約12公分、胸部鈍傷併雙側多處肋骨骨折,雙側氣血胸及皮下氣腫、骨盆骨折、四肢擦挫傷併撕裂傷共約14公分等重大傷害,且於送醫時已無呼吸心跳,經搶救後仍於同日12時31分宣告不治死亡,則被告陳宏榮顯然就本次車禍有過失,且具備因果關係,原告3人均為廖再添之子女,均已年過六旬且奉 養老父多年,滿心以為老父終得頤養天年,且廖再添身體硬朗,年近90歲仍無病痛,尚可自行騎車、出遊,若無本件車禍事故原可無病無痛直至離世,詎今卻因本件事故突遭喪父之痛,所受身心及精神上之痛苦,實不言可喻,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宏榮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又原告廖明和尚因本件車禍 為廖再添支出醫療費用7,849元、喪葬費459,910元,合計共467,769元,亦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陳宏榮賠償。 ㈡而被告雲鼎公司為陳宏榮之僱傭人,就陳宏榮因執行職務所為前揭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陳宏榮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依據被告台電公司與雲鼎公司間於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之約定,及台電公司本身之配電管路工程監造計畫範本,可知台電公司對於配電、管路之工程設有監造組織,對於雲鼎公司施作乙電工程之工程安全維護相關事亦有實質上指揮、監督之權利。則台電公司對其下之承包商是否按規定施工、是否申報道路主管機關、工程安全等等相關事項既有實質上指揮、監督、管理之責,竟疏於注意及管理承包商雲鼎公司所僱用工地負責人陳宏榮施作乙電工程時之工程安全相關事項,以致造成廖再添死亡,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 台電公司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台電公司與陳宏榮連帶負擔本次損害賠償之責任。 ㈣另被告陳宏榮、雲鼎公司、台電公司均係經營接電工程、配管工程等電業相關專業技術之工程公司,或從事工程為業之人,且觀諸大多數高壓電線均設置於馬路邊或路面下,故雲鼎公司、台電公司如欲維修、養護、設置大多數均需以封閉道路之方法施工,則陳宏榮、雲鼎公司,均係民法第191之3條之責任主體無疑。又陳宏榮、雲鼎公司、台電公司使用封閉道路之方法,以維修、養護、設置高壓電線,自就客觀上對於往來系爭事故所在地點之民眾自有相當危險(即使用方法的危險或使用工具的危險),故陳宏榮、雲鼎公司、台電公司依民法第191之3條規定,自已推定其等有過失及因果關係,若其等無法舉反證推翻,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合法有據。 ㈤並聲明: ⒈被告陳宏榮、雲鼎公司及台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廖明和2,4 67,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宏榮、雲鼎公司及台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志青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陳宏榮、雲鼎公司及台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顏廖淑惠2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宏榮及雲鼎公司部分: ⒈被告雲鼎公司雖承攬被告台電公司系爭工程,並聘僱被告陳宏榮為系爭工程之現場工地負責人,但被害人廖再添之死亡與系爭工程無關,自無賠償之必要: 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170 號被告林清枝涉犯過失致死案件之檢察官起訴書雖以:「被告陳宏榮未依規定於封閉路段之適當距離,設置縮減道路之警告標誌,使被害人廖再添無法即時反應道路縮減,突兀由外側車道向内側車道閃避因施工而封閉之路段,導致廖再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林清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廖再添死亡」為由對林清枝提起公訴。然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109年5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584085號函說明二:「旨揭駕車肇事案,係因廖再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肇地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及林清枝駕駛自小貨車因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撞擊;施工單位雖未經申請擅自使用道路施工,有違規定,但與該起肇事案尚無因果關係」等語可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為廖再添、林清枝各半,與系爭工程無因果關係,原告起訴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②再查,前揭偵案經起訴後,鈞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25號被告林清枝過失致死案件(與上開偵查案件合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所認事實:「林清枝於民國107年8月31日9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RL-4939號車),沿臺南市玉井區臺20線之内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行經臺20線34點3公里處時,適有廖再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HP3-432號機車)『同向、同車道』行駛 在RL-4939號車之前方,林清枝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林清枝仍疏於注意,而廖再添亦駕駛HP3-432號機車左偏行駛時 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導致RL-4939號車煞車不及而由後追 撞前方之HP3-432號機車,造成廖再添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内出血、顏面骨骨折及共約12公分之撕裂傷、胸部鈍傷併雙側多處肋骨骨折、雙側氣血胸及皮下氣腫、骨盆骨折、四肢擦挫傷併共約14公分之撕裂傷,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2時31分許因多器官損傷而不治死亡。」等語,認定林清枝與廖再添為同向、同車道行駛,換言之,兩人車禍發生前即為同車道,廖再添駕駛HP3-432號機車左偏行駛時,係與林清枝同車道時,突然左偏 ,並非為閃避系爭工程而左偏。是故,上開車禍確實為林清枝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廖再添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所致,與系爭工程無涉,與鑑定報告認定車禍與系爭工程無因果關係相同,原告起訴主張,自無理由。 ③又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五、肇事比例部分:「經查,參以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林清枝所稱廖再添之重型機車行駛方向係由内側車道向左偏行,在參以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書内容亦言明:『林清枝當日應警訊稱之:我駕駛自小貨車行駛台20線内側車道直行前往玉井市區方向,至肇事地點時與前方同向行駛台20線由内側車道右方往左方偏往對向車道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發生交通事故,我不知道有無號誌,我時速60-70公里左右,我看到對方約距離30公尺前...』等語,由上述林清枝所言堪可認定廖再添係與被告所行駛同一車道,而非原於外側車道行駛,嗣變換車道往内側車道行駛,故廖再添實際並無變換車道行駛乙情,至為明確」等語,原告亦主張廖再添與林清枝車禍發生前,為同向、同車道,足證廖再添左偏行駛與閃避系爭工程毫無關係,自難認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 ④至於原告稱雲鼎公司及陳宏榮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應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或為肇事原因乙節。查依道路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工地雖佔用外側車道,但該車道仍留有1.8公尺可供通行,被害人騎 乘機車,通行該車道亦綽綽有餘,根本無所謂為閃避該工地而行駛内側車道之必要。再者,本件被害人並非未見該工地而撞上工地或為閃避工地而在工地前滑倒、或直接與人碰撞,而係在另一車道與同車道之他人碰撞,顯然非閃避該工地而造成,亦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規範目的在於駕駛人未及閃避撞上工地,非駕駛人在他車道與他人相撞,顯難認上開規定與車禍有因果關係或肇責。 ⒉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被告陳述意見如後: ①對於醫療費7,849元部分不爭執。 ②喪葬費用459,910部分:關於陽光生前契約258,710元、金爐使用費1,200元,合計共259,910元部分,不爭執。至於元亨寺塔位部分,原告僅提出感謝狀,並非收據,無法證明確實為20萬元,再者,公辦塔位約一至兩萬元即可取得,亦難認必要。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每人請求200萬元亦屬過高。 ⒊原告因廖再添死亡事故,業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2,002,545 元,在另案亦與林清枝以66萬元達成和解。然原告原起訴請求合計3,467,759元(醫療費7,849元、喪葬費合計459,910 元、慰撫金300萬),依車鑑會108年3月20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記載:「一、廖再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林清枝駕駛自小貨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語,廖再添與林清枝同為肇事原因,故廖再添肇事責任為百分之五十,故僅得請求1,733,880(3,467,759/2=1,733,879.5),原告受領強制責任險及林清枝之賠償總額為2,662,545元,光強制責任險部分即超過原告所得請求 之金額,又被告陳宏榮、雲鼎公司與林清枝應為法律上不真正連帶債務,林清枝和解部分,被告即免為給付,是縱鈞院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原告亦無可請求賠償,應予駁回。 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對於事件發生之認定仍有基礎謬誤: ①於系爭鑑定報告中,本件車禍發生狀況之推測,係稱「廖再添重機車在台20線西往東車流量低的情況下,行駛在台20線西往東的外側快車道上,行駛接近施工管制區域時,因為沒有漸變段,在突然面臨管制區域,必須盡快向左變換車道,否則會撞擊管制拒馬,或是人形立牌,但是内側車道後方有林清枝自小貨車高速行駛而至,所以欲藉跨越雙黃線進入台20線東往西車道以迴避林清枝自小貨車之撞擊,結果超速行駛而至的林清枝自小貨車見狀亦緊急煞車向左迴避,結果向左迴避的林清枝自小貨車撞擊前方欲跨越雙黃線向左迴避的廖再添重機車,形成本件『側向撞擊』型態的交通事故。」②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所述,係認定廖再添及林清枝之車輛,「兩車在台20線西往東内側車道上發生撞擊」,然亦僅得確認廖再添有向左偏之駕駛行為,卻未確認廖再添是否係騎乘於内線車道或外線車道,因該等施工管制之器具,係擺設於外側車道,且尚留有1.8公尺之行進寬度,縱認施工管制工具 之擺設未符行政法規,然如廖再添本來就行駛於内線車道,則該等施工管制之器材即不會對其騎乘造成干擾。如廖再添係因閃避施工管制區域而切換車道向左閃避,依照常理經驗,發生撞擊點亦應為外線車道靠近内線車道處。而經調查,撞擊點係内側車道靠近雙黃線處,並非外線車道靠近内線車道處。故廖再添事發前是否係騎乘於外側車道,因閃避施工管制方而變換車道向左,本就難以認定。縱使廖再添有向左偏行之行為,亦無法證實其確實係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後駛向内側車道之行為。而内側車道並未有施工管制之三角錐阻擋通行,廖再添本得騎乘通過,其偏左駕駛之行為與施工管制未必有相當關聯性。 ③且依據刑事判決之認定,係認廖再添與林清枝駕駛於同車道,即台20線西往東内側車道上,而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狀亦為如此之認定,故根本無變換車道之事實。而依據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清楚呈現廖再添之車輛刮地痕跡係自道路中央雙黃線處開始,足見廖再添之機車於撞擊前應行駛於内線車道,否則刮地痕跡為何於對向車道?而林清枝之供述亦稱「對方是在我前方内側車道的右手往左方偏往向對向車道行駛」,亦足見廖再添行駛之軌跡係維持在内側車道,而系爭鑑定報告雖有摘錄,然根本未參酌該部份之事實認定,逕認廖再添係行駛於外線車道後偏移至内側車道,顯然並未有具體實證。 ④該鑑定報告之内容,前提應為廖再添有因施工管制措施而於外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内線方得成立。然對於廖再添事發前行駛之車道如何確認,即是否有變換車道之情形,該鑑定報告並無合理之說明,即難以肯認其前提無誤。 ⒌因果關係仍有所欠缺: ①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相當性」之審認,須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客觀存在之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 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參照)。質言之,就相當因果關係之内涵而言,應嚴格區分「事實上因果關係」(條件關係)與「法律上因果關係」(相當性),前者係事實上因果律之問題,即行為人之侵害行為是否事實上對損害發生具有原因力。在此階段,只要行為人之行為是促成損害發生不可欠缺之條件,不論損害發生是否仍有其他原因,即應認定具有因果關係;後者係考量侵害行為以外之其他因素,決定是否降低或免除行為人之法律責任,亦即行為人何時應為損害結果負責之責任限制問題。在此階段,應依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增加損害結果發生之客觀可能性,及損害發生之因果歷程中有無其他異常獨立之原因介入予以論斷。惟有同時滿足「條件關係」及「相當性」之判斷標準,方可謂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發生間成立相當因果關係,而應由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系爭鑑定報告中對於車禍發生情形之推斷,係認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廖再添為閃避施工管制區,又因認知後方有林清枝駕駛之自小貨車駛來,而欲藉跨越雙黃線進入台20線東往西車道以迴避林清枝自小貨車之撞擊,然仍於台20線西往東車道内側靠近雙黃線之位置附近發生撞擊。而其所推斷之過程,如需滿足施工單位與本件車禍發生間之因果關係,需滿足「廖再添本行駛於外線車道,為閃避施工管制區而向左偏行駛」之前提。而系爭鑑定報告所述之内容,發生車禍之原因,尚有「林清枝超速行駛」及「廖再添未警覺前方路況迴避錯誤」之因果關係。該等造成事故之原因,即便具有事實上因果關係,是否得成立法律上因果關係仍待探究。 ③系爭鑑定報告對於「廖再添本行駛於外線車道,為閃避施工管制區而向左偏行駛」之前提立論並未援引具體實證,已如前述。如廖再添係於行駛内線車道時發覺後方有來車而閃避,因施工管制號誌等物品,係擺放於外線車道之道路邊緣,並不會對廖再添騎乘之内線車道產生干擾,其閃避之行為即與施工管制之號誌擺放並無關聯。故系爭鑑定報告之假設前提論述基礎不足,則自不能以該假設逕認施工管制之擺設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 ④而縱認有事實上因果關係,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依照系爭鑑定報告,尚有「林清枝超速行駛」之獨立因素介入,方會造成如此嚴重之結果。且該報告之内容係認廖再添明知後方有來車,卻未向右方仍有1.8公尺預留之道路迴避,反而選 擇前往左向之逆向車道迴避,廖再添之行為顯非一般情況下可預見之狀況,應不具相當性,難以認定具有法律上因果關係。 ⒍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25頁)。 ㈡被告台電公司部分: ⒈按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係獨立為之,定作人並無指揮監督權,故依民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作人不負責任,此時僅承攬人負侵權責任。查本件被告台電公司將系爭工程交由雲鼎公司承攬,其中被告陳宏榮係雲鼎公司之工地負責人,並非台電公司之員工,則依民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台電公司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據系爭承攬契約書第10條約定:「乙方應遵照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等有關法規之規定,採取一切妥善措施,重視工作安全與環境衛生。並將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規定事項納入施工計畫書。工程有危險性工作場所須依規定審查者,非經審查合格,不得進場施作。」及系爭承攬契約所附一般條款F.5安全維 護之約定:「⑴通則:乙方應經常採取一切必要之措施,以維護公共安全及其人員生命與健康,並應防止財產、材料、補給品及設備遭受損壞,以避免本工程或工作施工中斷。在施工中發現有可能危及他人生命財產時,乙方應遵從有關單位或甲方之指示立刻暫停施工,於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或排除危害因素後始得繼續工作。施工之交通安全設施計畫,乙方應於事先提送甲方,經核可後始可動工。乙方並應維持工區週邊路面平整,加強行人動線安全防護措施及導引牌設置,同時視需要於重要路口派員協助疏導交通。」,足證有關施工之交通安全設施,應由雲鼎公司負責,且必須於事先提送台電公司核可後始可動工,原告主張系爭施工地點未做好安全設施等事宜,係屬雲鼎公司應負責之事項,台電公司並無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情事。 ⒉次查本件車禍依系爭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為:「一、廖再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林清枝駕駛自小貨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三、施工單位未經申請擅自使用道路施工,有違規定。」準此,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為廖再添與林清枝2人,至於施工單位雲鼎公司未申請擅自使用道路施工, 與本件車禍結果應無相當因果關係。依被告陳宏榮於警詢時供稱:「我於玉井區望明里台20線34.3公里承包台電107年 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工程範圍須封閉台20線外側車道,因為施工所以占用外側車道。有設置交通錐、圍籬、工程告示牌、車道改道牌及電動旗手警告設施。」又依據該現場圖顯示,林清枝所駕駛之A車行車方向之路段,仍留有一個半車 道之空間可供行駛,竟在道路中心線處與B車相撞,顯與施 工有無申請許可無關。 ⒊關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其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①有關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200萬元,應自總金額内扣除 。而依據原告所提109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 錄所載,肇事者林清枝願給付原告66萬元,此部分金額亦應自總金額内扣除。 ②查原告所提出元亨寺感謝憑證中,並無購買塔位20萬元之記載,被告予以否認。至於原告所提禮儀服務費用明細表258,710元,其中九龍禮儀館進駐費用11,000元,係屬行政規費 ,且已有給付租金,並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⒋就系爭鑑定報告之意見: ①查系爭鑑定報告已自承「㈡本件交通事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相驗卷宗影本(中華民國107年度相字第1185號)内第28頁 至第38頁共有22幀警拍事故現場照片,因為卷内沒有事故現場照片電子檔案,因此本件鑑定報告藉助掃描卷内照片作為分析的基礎,然而掃瞄照片檔案解析度較照片電子檔低非常的多,能夠分析的精度受到很大限制:…」,表明系爭鑑定報告之分析精確度不高,則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報告可信度與證明力顯有可疑。 ②系爭鑑定報告在無提出本件車禍事故之相關跡證下,自行假設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情形: ⑴鈞院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林清枝於民國107年8月31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RL-4939號車),沿臺南市玉井區臺20 線之内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行經臺20線34點3公里 處時,適有廖再添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機車(下稱HP3-4 32號機車)同向、同車道行駛在RL-4939號車之前方,林清 枝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林清枝仍疏於注意,而廖再添亦駕駛HP3-432號機車左偏行駛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導致RL-4939號車煞車不及而由後追撞前方之HP3-432號機車。」等語 中,已指明廖再添與林清枝位於同一車道。換言之,林清枝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於該路段之内側車道,則與林清枝處於同車道之廖再添,自應亦位於該路段之内側車道,則廖再添應無閃避位於外側車道施工區域之問題。 ⑵且車鑑會之系爭鑑定意見書:「一,廖再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林清枝駕駛自小貨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三,施工單位未經申請擅自使用道路施工,有違規定。」、「旨揭駕車肇事案,係因廖再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肇地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及林清枝駕駛自小貨車因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撞擊;施工單位雖未經申請擅自使用道路施工,有違規定,但與該起肇事案尚無因果關係。」及臺南市政府就本件車禍之覆議意見:「本案依卷附跡證資料研議,因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軌跡不明,案情尚待釐清,未便遽予覆議。」,「針對貴院函詢說明段回復如下:㈠施工單位未經申請擅自使用道路施工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1條規定,另該工程案尚未經申請核准同意,故後續 應無適用省道施工及事件處理通報作業要點之規定,且未經申請使用道路施工僅涉有無權利使用該路段,規範保護目的無關避免車禍事故之意,是與本件車禍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㈡施工人員於施工地點前約25公尺處放置警告設施係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2項第5款規定, 無適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㈢施工單位使用吊車作業是否須完全封閉車道,或可僅封閉4米寬道路,應視該工程施作内 容方法而定。另該肇事路段内側車道非為禁行機慢車道,故無須設置快慢車道區隔設施,施工路段警示設施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2項第5款規定設置。㈣施 工單位雖有違反上揭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1條及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2項第5款),惟無 法確認林清枝是否因施工路段而臨時變換車道,或至肇事地點前即行駛内側車道,以致無法認定該起事故與道路施工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無法判定施工單位是否為本案肇事原因之一。」皆無從證明廖再添於系爭施工地點有無變換車道情形。又根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09年8月2日南 市警井偵字第1090381985號暨職務報告中,亦載明本件並無關車禍事故錄影畫面,系爭鑑定報告卻無提出何種跡證得以證明車禍當事人廖再添系行駛於外側車道而變換於内側車道之情形,忽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已指出本件無法確定廖再添之行駛軌跡,卻自行假設「廖再添是行駛於台20線西往東的外側車道上,行駛接近施工管制區域時,因為沒有漸變路段,在突然面臨管制區域,必須盡快向左變換車道」之事實,而進行鑑定,已生鑑定前提事實錯誤之情形。 ⑶又系爭鑑定報告在無證據之下,更逕自假設廖再添於事發當時騎乘機車行經事發地點之時速為該路段設置之最高限速60公里,然該車禍路段前方,因位於交岔路口,而設有黃色閃光號誌,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之規 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駕駛 人行經該路段應減速慢行,則行經該車禍事故路段之車速,不會達到最高限速60公里之上限,則系爭鑑定報告不應以系爭事故路段在車速60公里之前提下,作為釐清本件駕駛人能否安全通過施工管制區域之前提事實。 ③系爭施工地點之安全措施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⑴即便該施工區域未設置系爭鑑定報告所指之漸變段,又若如鑑定報告所示應有74.3公尺漸變路段(惟被告否認需有74.3公尺漸變路段,且鑑定報告忽略施工地點前方為交岔路口,三角錐地點放置處受侷限),則廖再添行駛至系爭車禍路前74.3公尺處時,當時路況為上午,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廖再添應可於該74.3公尺處知悉前方道路外側車道有施工前進行,清楚看見該施工路段留有外側車道剩餘之1.8公尺區域供外側車道之駕駛人通 行。 ⑵再加上廖再添行經該閃黃燈路段減速慢行駛至該施工路段(施工路段與閃黃燈號誌相近),則廖再添應有足夠反應時間、空間行駛於該剩餘之1.8公尺區域通過施工區域,然廖再 添卻與林清枝駕駛之車輛卻發生碰撞,可見應係因廖再添個人因素導致與林清枝產生撞擊,換言之,就算本件施工區域有自74.3公尺設置漸變段,本件車禍仍是會因廖再添個人因素而導致車禍發生,從而本件車禍之發生自與施工區域之管制措施並無因果關係,核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内容相符,自應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鑑定内容較為可採。 ⒌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3人均為訴外人廖再添之子女。而被告雲鼎 公司於107年7月24日承包被告台電公司之系爭工程,雲鼎公司卻未依規定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施工,即於107年8月31日派任其所僱用之現場負責人即被告陳宏榮於系爭施工地點施工。又陳宏榮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條第1項第4款但書及第145條第2項第5款規定及圖示於系爭施工 地點相當距離前設置道路施工、緊縮道路及道路封閉之警告標誌,僅於系爭施工地點前25公尺處設置交通錐、車輛改道牌之警告標示及電動旗手。適原告之父即被害人廖再添於107年8月31日上午9時20分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玉井區台20 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施工地點時,因同向後方駕駛系爭貨車之訴外人林清枝,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方致往前追撞系爭機車,廖再添因而人車倒地,身體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内出血、顏面骨骨折及撕裂傷共約12公分、胸部鈍傷併雙側多處肋骨骨折,雙側氣血胸及皮下氣腫、骨盆骨折、四肢擦挫傷併撕裂傷共約14公分等重大傷害,且於送醫時已無呼吸心跳,經搶救後仍於同日12時31分宣告不治死亡 。林清枝前揭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6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林清枝並與原告於本院109年度南司交 附民移調字第13號成立調解,同意在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在內,賠償原告及廖再添其餘繼承人廖珮岑、羅兆勛共66萬元,給付方法:於109年4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30萬元,餘款36萬元,自109年5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 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被繼承人廖再添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109年 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3號、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72號調解筆錄(見新調字卷第31頁至第37頁、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31頁、第239頁至第246頁),另經被告台電公司提出系爭工程施工照片、系爭承攬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43頁至第19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後查證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五、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3、第192條第1項、第2 項、第194條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然查: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而原告主張系爭施工地點為公路法第2條第1項之省道,被告雲鼎公司僱用被告陳宏榮為工地負責人封閉外側車道部分路段施作系爭工程,卻未依省道施工及事件處理通報作業要點第5條、第6條之規定為施工通報及申請核准;另明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1條之規定,興修房屋或其他工程,未經 公路主管機關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道路,卻仍於事發當日在系爭施工地點前後各25公尺範圍內放置交通錐、車輛改道拒馬及電動旗手之狀態下,即施作系爭工程,而有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條第4款「警 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四五公尺至二00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 變更。但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及同規則第145條第1項「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至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第2項第5款「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其佈設圖例如下:五、用於四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同向車道中一條車道路面阻斷者【應於以L=0.625VW計算之漸變段內放置車輛改道及車輛慢行之拒馬,並於拒馬前方300公尺及150公尺(或不少於安全停車視距)之位置放置右道封閉之施工標誌】。」之規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雖與系爭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三、施工單位未經申請擅自使用道路施工,有違規定。」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02頁),及臺南市政府109年10月16日府交運字第1091250262號函覆內容「㈠施工單位未經申請擅自使用道路施工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1條規定,……。」、「㈡施工人員於施 工地點前約25公尺處放置警告設施係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2項第5款規定,無適用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條第1項第4款及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㈢施工單位使用吊車作業是否須完全封閉車道,或可僅封閉4米寬道路,應視該工程施作內容方法而定。另 該肇事路段內側車道非為禁行機慢車道,故無須設置快慢車道區隔設施,施工路段警示設施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2項第5款規定設置。」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9頁至第40頁),及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⒈台灣電力公司本工程工地主任陳宏榮,沒有依規定將本工程案件送請審核,以致未能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的規定正確設置工程管制區的漸變路 段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安全通過施工管制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均大致相符。 ㈢但本院經依原告聲請就系爭工程施工人員違反上開規定是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一情,函詢車鑑會並向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之結果,無論車鑑會所函覆「旨揭駕車肇事案,係因廖再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肇地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及林清枝駕駛自小客車因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撞擊;施工單位雖未經申請擅自使用道路施工,有違規定,但與該起肇事案尚無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頁),及臺南市政府分別 於108年10月17日、109年10月16日以府交運字第1081207993號函、府交運字第1091250262號函覆未予覆議之理由「本案依卷附跡證資料研議,因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軌跡不明,案情尚待釐清,未便遽以覆議。」、「㈣施工單位雖有違反上揭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1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45條第2項第5款),惟無法確認林清枝(應指 廖再添)是否因施工路段而臨時變換車道,或至肇事地點前即行駛內側車道,以致無法認定該起事故與道路施工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無法判定施工單位是否為本案肇事原因之一。」(見本院卷二第43頁、第40頁),均已載明被告雲鼎公司及陳宏榮上開未經申請擅自使用道路且未依規定設置警告標誌之故意或過失行為,無法確認與本件車禍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或經認定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系爭鑑定報告雖認本件車禍發生事實為「本交通事故發生以前,廖再添騎乘HP3-432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台南市玉井區台20線34.3公里前方(西側)外側車道向前行駛,見前方外側 車道施工管制,無法繼續向前行駛,必須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然而見左後方內側車道林清枝駕駛RL-4939號 自小貨車高速行駛而至,於是欲藉跨越雙黃線進入台20線東往西車道以迴避林清枝自小貨車的撞擊,結果超速行駛而至的林清枝自小貨車亦緊急剎車向左迴避,結果向左迴避的林清枝自小貨車撞擊前方欲跨越雙黃線向左迴避的廖再添重機車,形成本件『側向撞擊』型態的交通事故。」等情(見本院 卷二第197頁),並認定:⒈台灣電力公司或台灣電力公司本 工程工地主任陳宏榮,未依規定送審本工程案件,以致錯誤的施工管制措施,未能被糾正後正確施作,導致本交通事故的發生。屬於不應該未送審及施工的行為,與本交通事故明顯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肇事主因,應負肇事責任50%;⒉林 清枝駕駛RL-4939號自小貨車,違規超速行駛;屬於不應該 違規超速,應注意,可以注意而未能注意的行為,因此與本交通事故意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肇事次因,應負肇事責任35%;⒊廖再添騎乘HP3-432號普通重型機車,未能更加地 注意與警覺前方路況,以致臨到錯誤的施工管制區,反應與應變不及,緊急中迴避錯誤;亦屬於應注意,可以注意而未能注意的行為,因此與本交通事故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肇事次因,應負肇事責任15%(見本院卷二第197頁、201頁、第205頁)。然查: ⒈依據訴外人林清枝於案發當日第1次警詢時所述:「(第一次 撞擊位置為何?事故前是否看到對方車輛?)我右前車頭與對方左前車身碰撞。看到時約在距離30公尺前,當時我剛到該路口,對方是在我前方內側車道的右方(靠近與外側車道之車道線)往左方偏往對向車道行駛。」等語,及警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和現場 照片等現場跡證(見相字卷第4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28 頁至第38頁),可知林清枝於事發當時初見廖再添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時,該機車即已行駛在其前方內側車道內,並無證據證明林清枝原係行駛於外側車道,因見前方外側車道施工管制,才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之事實。縱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述廖再添原係行駛於外側車道上屬實,但以該外側車道寬達5.1公尺,系爭施工地點僅前後各25公尺範圍靠馬路邊 線寬約3.3公尺之外側車道遭施工單位封閉,尚有靠近內側 車道約1.8公尺寬之外側車道可供行駛。則依據林清枝所駕 駛系爭貨車之汽車車籍查詢記載其車寬為1.69公尺以觀,即知依系爭小貨車之車寬,於事發當日尚可經由施工單位所留1.8公尺寬之外側車道行駛通過系爭施工地點,更遑論廖再 添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寬度顯窄於系爭貨車甚多,當無系爭鑑定報告所稱系爭機車因前方外側道路施工管制,無法繼續向前行駛,必須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之情形。 ⒉且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廖再添自內側車道右方向左偏駛至雙黃線旁之肇事地點之方向與系爭貨車所留於現場之煞車痕大致平行,而其當時行駛之距離略短於煞車痕之長度14.9公尺來看,廖再添於內側車道向左偏駛之角度不大,林清枝所駕駛之系爭貨車幾乎是在其正後方逼近,廖再添於事發當時是否可以看到後方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時速81.06公里 疾駛而來之系爭貨車,實屬有疑(見本院卷二第187頁)。 則系爭鑑定報告以無法解釋廖再添為何自內側車道外緣向左偏駛至雙黃線為由,推論廖再添係見左後方內側車道林清枝駕駛系爭貨車高速行駛而至,欲藉跨越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躲避系爭貨車之撞擊,甚而推論出廖再添向左偏駛之起源係因閃躲系爭施工地點之路障,是否可採,亦有疑問。 ⒊又以系爭鑑定報告所鑑得林清枝所駕駛系爭貨車於車禍發生前之車速「22.52公尺/秒=81.06公里/小時」為基礎,輔以林清枝於警詢中所述其見到廖再添之系爭機車時,與該機車相距約30公尺,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林清枝指認看到系爭機車之起點至車禍發生地點之距離,僅平行又略短於現場所留系爭貨車之煞車痕距離14.9公尺為計算,可知林清枝自看到系爭機車後煞車乃至發生車禍撞擊之時間約為1.99秒【計算式:(30公尺+14.9公尺)÷22.52公尺/秒≒1.99秒】, 若系爭機車在前揭時間當中行駛之距離以煞車痕距離14.9公尺計算,可計算出系爭機車當時之車速約為26.95公里/小時【計算式:14.9公尺÷1.99秒×60秒×60分鐘÷1,000公尺≒26.9 5公里/小時】,依據原告所提出交通部於104年12月所頒佈 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表3.3.1.1,系爭機車當時最短停車視 距應在25-30公尺間(見新調字卷第69頁),並非原告所稱 之70公尺。而系爭鑑定報告先稱:「至於廖再添重機車撞擊前車速,則缺乏相關的證據可以作為推算的依據。」,卻又以事故發生前系爭機車之時速為60公里,且行駛於外側車道右側為立論基礎,認定系爭施工地點管制作為沒有辦法讓行駛在外側車道的機車在速限60公里的駕駛環境,順利且安全的通過管制3.2公尺,外側車道剩餘1.8公尺的施工區域,再進而推論出「廖再添重機車在台20線西往東車流量低的情況下,行駛在台20線西往東的外側快車道上,行駛接近施工管制區域時,因為沒有漸變段,在突然面臨管制區域,必須盡快向左變換車道,否則會撞擊管制拒馬,或是人形立牌(廖再添重機車行駛接近管制區時,根本無法判斷,前方管制區域的外側車道仍有1.8公尺的路寬可供行駛)。」之結論( 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至第193頁),該鑑定報告內容就系爭機車之車速可否推算,應以何速率推算,說法業已前後矛盾,其所為廖再添原係行駛於外側車道上,因閃避施工管制區域之拒馬,因而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之結論,自亦缺乏其可信度。 ⒋況系爭鑑定報告既稱「廖再添重機車行駛接近管制區時,『根 本無法判斷』,前方管制區域的外側車道仍有1.8公尺的路寬 可供行駛」,卻於鑑定結果中又稱「三、廖再添騎乘HP3-432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更充分注意與警覺前方施工管制,緊急 中迴避錯誤,為肇事次因」,要求依當時警示標誌等設置狀況,根本無法判斷前方外側車道尚有1.8公尺路寬可供行駛 之廖再添,要再更充分注意與警覺前方施工管制,並認定廖再添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本院卷二第193頁至 第197頁、第201頁),其鑑定結果與其分析之車禍發生因素,顯亦相互矛盾,而無足採。則系爭鑑定報告以前揭邏輯推理矛盾,內容近乎臆測之事實,認定被告台電公司或被告陳宏榮未依規定送審本工程案件,以致錯誤的施工管制措施,未能被糾正後正確施作,導致系爭車禍發生,應負50%之肇事責任之結果,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是被告台電公司所委託施作系爭工程之被告雲鼎公司於僱用現場工地負責人即被告陳宏榮於事發當日施作系爭工程時,雖有違反省道施工及事件處理通報要點第1條、第5條、第6 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1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45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但原告並未證明本件 車禍發生當時,廖再添係因閃避系爭工程施工管制而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而肇事。縱認廖再添當時確因見外側車道前方施工管制而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則以當時外側車道左側尚留有1.8公尺寬之車道可供系爭機車通行,內側車道 寬約3.8公尺,依一般情形亦顯可同時供廖再添之系爭機車 及林清枝之系爭貨車併行或閃避之情況下,並不會因外側車道施工管制而發生如本件車禍之結果。是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係因廖再添當時在內側車道向左偏駛,未與左後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林清枝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所致,而與被告陳宏榮及雲鼎公司因施作系爭工程未經申請而違規於系爭施工地點為車道管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被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須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系爭工程施作時未經申請而違規於系爭施工地點為車道管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依據民法侵權行為相關條文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廖明和因父親廖再添於本件車禍過世所生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共2,467,769元,原 告廖志青、顏廖淑惠因父親廖再添過世所生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各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 官 劉秀君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