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陳孟奕即禾剛工程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2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被 告 陳孟奕即禾剛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百分之零點八四五加碼年息百分之壹點陸伍伍計算之利息(目前為百分之二點五),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日至114年6月2日,前6個月按月付息,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及利息,利息自110年3月28日起依中華郵政(股)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碼年息1.655%計算(目前為年息2.5%),未按期攤繳本息或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逾期6 個月以內依原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 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0年7月起未依約繳款,截至110年7月2日止尚積欠本金436,44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承認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於本院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38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36,440元,及自11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