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吳昭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258號 原 告 吳昭明 吳素惠 吳素如 吳小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 莊佳蓉律師 被 告 顏嘉彣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8號),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萬8,636元,及自民國( 下同)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2萬8,63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四人為訴外人吳清連之子女,被告於109年8月27日8時10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與公園南路交岔口,因違規闖越紅燈,撞及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吳清連,致吳清連受有雙側額葉腦挫傷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併氣腦及雙耳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院救治,仍於同年10月12日7時不治死 亡,業經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科處被告過 失致人於死罪刑。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⑴醫療費用14萬9,766元、⑵看護費用4萬6,200元、③喪葬費用225萬3,000元、⑷精神 慰撫金4,99萬1,034元,共計744萬元。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四人共計7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請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到場,但具狀以:原告請求之喪葬費金額過於龐大,超出一般情理,伊並非不願賠償,依強制險及加重險可賠償至357萬餘元等語答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被 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㈡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故經過及責任歸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 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卷宗審認核符,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自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駕 駛行為,致原告之父傷重不治死亡,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等因吳清連受有上開傷害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4萬9,766元及看護費用4萬6,200 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及住院收據、醫療用品費用明細表及發票、看護費用明細表及收據等影本(見附民卷第13-28頁),可資證明 ,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自堪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殯葬費用:原告主張其等因吳清連死亡,支出殯葬費用共計225萬3,000元之情,固亦提出喪葬費用明細表、名度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名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含塔位165萬元及管理費1萬5,000元)、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 火化費用6,000元)、大道禮儀社估價單(總額共計58萬2,000元)等影本為憑(見附民卷第29-37頁),然被告抗辯此部 分金額過高。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內政部全國殯葬資訊入口網大眾治喪項目參考價格,各項目金額最高額加總為31萬2,200元 ,最低額加總為7萬5,900元(參南簡卷第61頁),此係內政部依全國各地區關於殯葬宗教、風俗等習俗所為之調查報告,自可採為認定標準。參酌南部地區公立納骨塔位價格(個人塔位)約1萬5,000元至3萬5,000元之間,私立納骨塔位價格(個人塔位)約3萬元至20萬元(參同上卷第63-67頁),暨臺南市區辦理喪葬事宜之風俗、習慣、被害人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殯葬必要費用,應以內政部上開參考價格之最高額31萬2,200 元,即為合理及必要。是其逾此金額之請求,顯屬過高,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四人為吳清連之子女,其等因本件車禍喪父(吳清連為33年次生,死亡時為76歲),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被告肇事情節等情狀。茲以原告四人分別為59年次、57年次、61年次及60年次生,高中或五專畢業,現任公司負責人或董事,年薪約120 萬元,名下各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被告則為83年次生、高職畢業,任職客運公司售票員,月薪約3萬元,109年薪資所得總額約42萬元,無其他財產等情,分據兩造陳明(見南簡 卷第46頁;刑事卷宗交訴卷第107頁),並有兩造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限閱卷宗)。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60萬元即為適當,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4.從而,原告四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90萬8,16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萬9,766元+看護費用4萬6,200元+ 殯葬費用31萬2,200 元+240萬元(60萬元×4人)=2,90萬8,1 66元】,已堪認定。 ㈢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本件事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7萬9,530元,復據 其提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0月7日函可參( 見南簡卷第59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再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後,其等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82萬8,636元(即2,90萬8,166元-2,07萬9,530元=82 萬8,636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 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5月14日起(見附民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2萬8,636元,及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用,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