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劉豊欽、曾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31號 原 告 劉豊欽 被 告 曾淯 兼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博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 交附民字第13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4,994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元供擔保時,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25萬4,9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曾博紀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惟前於民國93年間經監理機關依法註銷其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然其又以載運販售農產品為業,於108年10月1日上午6時20分 許,被告曾博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載運農產品欲至臺南市鹽水區之牛墟販賣,沿臺南市新營區臺19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太子宮305之3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劉明典騎乘腳踏車,自上址對面路旁由西往東方向起駛穿越該道路,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違規穿越雙黃線道路,而遭被告曾博紀駕駛之系爭貨車撞擊,致劉明典人、車倒地,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瀰漫性蜘蛛膜下出血併中線偏移等傷害,嗣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傷重而於同年月7日下午3時9分許,不治死亡。 ㈡、案經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318號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97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曾博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不得易科罰金(二審判決),是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劉明典之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且被告曾博紀為被告曾淯之父親,被告曾淯明知被告曾博紀無駕照,卻仍同意出借登記在被告曾淯名下之系爭貨車供被告曾博紀駕駛使用,故被告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劉明典之繼承人有三,訴外人劉吳秀枝為原告之母親、劉明典之配偶,訴外人劉豐志為原告之胞弟,渠2人業將本件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一人行使之。 ㈣、原告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及各項賠償明細如下: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59元。原告為死者劉明典支出 醫療費用共計4,859元,此有柳營奇美醫院之醫療單據影本 四張(原證3)可稽。 ②、喪葬費用:21萬3,750元。原告為劉明典支出必要之喪葬費用 共21萬3,750元,此有「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明福緣禮 社」喪葬服務證明單據及明細(原證4)可證。 ③、精神慰撫金: ⑴、劉明典死亡當時沒有工作,年齡大約74歲,劉明典退休之前是擔任砂石場的司機,他大約是68至70歲左右才退休的。原告為死者劉明典之長子,長久以來背負照料劉明典之責任,因此產生緊密情感連結,今劉明典因事變死亡,造成原告極度傷痛,故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 原告個人3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⑵、劉吳秀枝與死者劉明典結缡49年即將邁入50年之重大意義年數,卻因被告之疏失痛失陪伴半世紀之丈夫,迄今仍無法釋懷,導致身體漸漸衰弱無法自主行走,故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50萬元。 ⑶、本件車禍事故不僅造成死者劉明典死亡,次子劉豐志為照料獨留之母親劉吳秀枝,只能辭去工作專心照顧劉吳秀枝,現今入不敷出,為求省吃儉用,生活品質漸漸惡化,造成劉豐志之經濟及身心極大壓力,因此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36萬3,436元。 ④、又劉吳秀枝為劉明典之配偶,因年邁行動不便又遠住臺南市鹽水地區,故將其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權利讓與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劉吳秀枝之)扶養費用:91萬7,955元。劉吳秀枝為36年1月10日生,起訴之時為73歲,依事發之108年度我國簡易生命表(原證6),臺南地區女性73歲之平均餘命為15.02年。另依108年臺南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0,114元(原證7)計算,劉吳秀枝得一次請 求扶養費91萬7,955元(按:扶養人共3人)。 ㈤、本案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原證 8)鑑定意見書,劉明典雖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然被告 曾博紀無照駕駛本屬不該,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事故之發生,被告等理應負擔4成之肇事責任。 ㈥、綜上所述,原告除原本之求償聲明3,218,609元,另受劉吳秀 枝、劉豐志轉讓之債權請求金額分別為4,417,955元、2,363,436元,故以上總計為1,000萬元。經與有過失折算比例後 ,再扣除原告業已獲賠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00萬元後,原 告尚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200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0.4)-200萬元】等語。 ㈦、減縮後之聲明(見本院南簡卷第23頁): ①、被告曾博紀、曾淯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曾博紀部分: ①、被告曾博紀固不否認自己之駕駛執照已被註銷,依規定視同無照;有於108年10月16日20時許,駕駛系爭貨車,沿臺南 市新營區臺19甲線,由南往北方向,在車道上正常行駛,迨駛至該路段太子宮305之37號前時,被告曾博紀信賴當時應 不會有人違規,會突然騎自行車闖越車道,詎原告之父劉明典,竟違反交通之信賴原則,騎乘自行車,由西往東方向起駛,冒然穿越該道路,衝撞到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貨車,因此劉明典不幸人、車倒地,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瀰漫性蜘蛛膜下出血併中線偏移等傷害,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急救住院療治,但仍因傷重不幸於108年10月7日15時9分死亡等事實;又本件車禍事故,嗣經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劉明典應負肇事主因,被告曾博紀為肇事次因。 ②、被告曾博紀之配偶林芷言罹患尿毒症,需長期洗腎,且另因車禍受傷,脾臟切除,均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無正常工作收入,故全家生計均有賴被告曾博紀一肩承擔,生活拮据,無力賠償原告所提之精神慰撫金。況「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劉明典為肇事主因,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過失相抵,且原告應負7成 之責任。 ③、被告曾博紀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4,859元及喪葬費213,750元部分,均不爭執,同意給付。 ④、原告主張之劉吳秀枝之年紀、原應受劉明典及兩名兒子的扶養、平均餘命等,被告均不爭執。然就原告主張依據108年 度臺南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114元,為計算標準乙節,被告不予認同;被告認應比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範,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及臺南市政府公告之臺南市民最低生活基準,每人每月12,388元計算,方為適當。 ⑤、原告稱其與劉吳秀枝及劉豐志共同討論,原欲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1,000萬元云云,無異天價,欠約依據,被告等均 不能認同,蓋以有關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則應斟酌被害人與加害人雙方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及經濟能力等客觀情狀,更須考量具體加害情節,以及應視被害人實際所受痛苦程度,審酌裁量之,非得任由被害人一方自行漫天開價,請鈞院依法審酌。。 ⑥、被告曾淯不知道被告曾博紀的駕照被吊銷。當時被告曾博紀要出門時,是有跟被告曾淯說:車借我一下,被告曾淯有同意。(後改稱)被告曾淯並不知道被告曾博紀的駕照被吊銷,被告曾淯一直在北部任職,是當兵,車子放在家裡,所以被告曾淯並不知道被告曾博紀要開他的車子出門等語。 ㈡、被告曾淯部分: ①、被告曾淯固不否認系爭貨車係其名下登記所有之車輛;108年 10月20日20時許,父親即被告曾博紀駕駛系爭貨車,沿臺南市新營區19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不幸與騎乘自行車之劉明典發生車禍事故,致劉明典因傷重不治之事實;但被告曾淯於案發前,確實不知被告曾博紀之駕駛執照已因故被註銷之情事,因被告曾博紀確不曾告知此事,由於被告曾淯遠至北部任職,系爭貨車係置放家中,案發後才驚悉被告曾博紀因駕駛系爭貨車外出,不幸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詎如今原告一方竟將被告曾淯並列為被告,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曾淯至感駭異,更不能認同接受。其餘陳述均與被告曾博紀相同等語。 ㈢、均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曾博紀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惟前於93年間經監理機關依法註銷其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然其又以載運販售農產品為業,於108年10月1日上午6時20分許, 被告曾博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農產品欲至臺南市鹽水區之牛墟販賣,沿臺南市新營區臺19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太子宮305之37號前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劉明典騎乘腳踏車,自上址對面路旁由西往東方向起駛穿越該道路,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違規穿越雙黃線道路,而遭被告曾博紀駕駛之系爭貨車撞擊,致劉明典人、車倒地,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瀰漫性蜘蛛膜下出血併中線偏移等傷害,嗣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傷重而於同年月7日下午3時9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案經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營偵字第318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曾博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得易科罰金,後經檢察官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97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曾博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不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此有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曾博紀對本件車禍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又本件車禍肇致劉明典死亡,是被告曾博紀之過失行為與劉明典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於法洵無不合。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幫助 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所有人允許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 ,道路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第23條亦定有明文。蓋未領 有合格駕照或駕照經吊銷之人,因其駕駛行為不具適格性,倘容許其等任意駕駛機動車輛行駛道路,不啻增加用路人之危險,故上開法律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時,應推定具有過失。經查,系爭貨車係登記為被告曾淯所有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明細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曾博紀乃早於93年間即遭註銷駕駛執照,被告曾淯身為被告曾博紀之兒子,兩人關係親近,實無十餘年來被告曾淯均不知被告曾博紀之駕照遭註銷之可能,且被告曾博紀前後辯詞不一,益徵其所辯不可採。被告曾淯既明知被告曾博紀駕照已遭註銷,竟仍出借系爭車輛予被告曾博紀使用,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具有過失。又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則被告曾博紀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劉明典死亡之結果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曾淯自應就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因結合被告曾博紀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造成劉明典死亡之共同原因,是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其應與被告曾博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認如下: ①、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分別請求4,859 元、21萬3,750元,業據提出柳營奇美 醫院之醫療單據4張、臺南市殯葬管理所及明福緣禮社喪葬 服務證明單據及明細等附卷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是以慰藉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查劉明典死亡當時沒有工作,年齡大約74歲,退休之前係擔任砂石場的司機,劉明典大約於68至70歲左右退休;劉吳金枝為其配偶,時年約73歲數,退休;劉豐志為劉明典之次子,照顧劉吳金枝,目前亦無業;原告為劉明典之長子,時年約48歲,大學畢業,已婚,108年所得156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859,730元;被告曾博紀為高職畢業,已婚,配偶罹患 尿毒症,需長期血液透析,時年約49歲,108年無所得,名 下財產僅有舊車2輛;被告曾淯時年21歲,就學中,未婚,108年所得6,000元,名下財產僅有舊車1輛等情,分別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在卷足參,以及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為憑。則本院依原告、劉吳秀枝、劉豐志、被告2人之身 分(劉明典之配偶、兩名兒子)、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劉明典死亡之結果、原告頓失親人之苦痛、事發經過、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受讓劉吳秀枝、劉豐志之債權,就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合計為450萬元,方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係屬過高,不應准 許。 ③、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⑵、查劉吳秀枝為36年1月10日生,於劉明典死亡時為73歲,依10 8年度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15.02年,且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另劉吳秀枝除劉明典外,尚有原告及劉豐志等2 名子女,上開3人依法亦對劉吳秀枝負有扶養義務,則劉明 典應負之扶養義務比例應為3分之1;又依108年度臺南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0,114元計算每月扶養費,自無不合。是依上開說明,劉吳秀枝因劉明典之死亡,所受之扶養費損害請求一次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91萬8,875元【計 算方式為:(241,368×11.00000000+(241,368×0.02)×(11.00000000-00.00000000))÷3=918,874.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02[去整數得0.02])。元以下4捨5入, 下同。】。故劉吳秀枝因劉明典死亡,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為91萬8,875元;原告逾此範疇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事故乃劉明典騎乘腳踏車,起駛違規穿越雙黃線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曾博紀駕照註銷,駕駛自小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函等件在卷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劉明典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原告繼受之,本院審酌兩造上揭過失情節,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肇因,被告過失比例為40%,原告過失比例則為60%,則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發生之損失,揆之前開規定,亦應依此比例酌減。準此,經過失相抵後,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25萬4,994元【計算式:(4,859+213,750+4,500,000+918,875)元×40%≒2,254,994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20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告已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25萬4,99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5萬4,994元,及自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條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