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台灣日立江森自控空調設備販賣股份有限公司、黃葉寶鳳、詹仁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353號 原 告 台灣日立江森自控空調設備販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葉寶鳳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 被 告 詹仁培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3969元,及自民國110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即1/5),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之各款情形(法條參見附錄,下同),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偕同友人鄭景中等共5人(下稱鄭景中人馬)與黃國豪等 共7人(下稱黃國豪人馬),兩派人馬於民國110年4月5日凌晨3 時許(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相約 在臺南市中華北路一段「旗哥牛肉湯」談判後,雙方駕駛汽車在中華北路一段追逐,於同日03:18許,被告駕駛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行進原告位在中華北路一段65號之 台南分公司前時,自內側車道自後夾擊前方行駛外側車道對方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王俊皇駕駛)後,自己失速撞擊停放在台南分公司前之原告公司冷氣服務車,致冷氣服務車往前撞毀台南分公司建物雨遮、側面廣告架。 ㈡原告就台南分公司建物雨遮、側面廣告架毀壞,經報價修繕費用共新臺幣26萬5703元(①雨遮材料費:15萬7050元、②側 面廣告架材料:7萬2000元、③吊車費用:2萬4000元),原告於案發後屢向被告請求,惟未獲被告同意,原告為求店面營業與員工與消費者安全,遂先進行修繕,而於110.06.05修繕驗收完成日支付修繕費用予修繕廠商。 ㈢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第213 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範圍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修繕雨遮及側面廣告架而支出金額及自付款日起之利息,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5703元,及自110.06.05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到庭時稱其當時係遭不明後車撞擊,而失控撞擊原告台南分公司前車輛,其認為由其負全部賠償責任並不合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基礎事實認定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遭不明車輛撞擊而失控撞擊原告台南分公司前之原告公司冷氣服務車,惟經調閱路口與原告公司前之監視器影像,被告沿中華北路一段南向車道外側車道穿越中華北路一段與中華北路一段78巷交岔路口後,向前加速超越並往右貼近行駛在其右前側機慢車道前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隨後被告小客車即撞擊原告台南分公司前之原告公司冷氣服務車。是依監視錄影影像,其辯稱情節,自難採認。 ⒉依上開監視器影像,參照原告提出之台南分公司之建物受損照片、修繕統一發票,可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台南分公司建物受損之損害,為有理由。 ㈡請求金額之認定 ⒈建物毀損請求額認定 ⑴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於以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 ⑵關於折舊計算方式,民法並未規定,依現行法規,雖主要規定於稅捐法供作報稅認列成本使用,稅捐法規定之耐用年限與目前各種修繕材料之保固期間通常相當,以稅捐法折舊計算方式為修繕材料折舊之估定基準,可認允當,並斟酌稅法目的(增列成本健全財務)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填補損害)差異,爰採折舊率較少之「平均法」(所得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為計算。 ⑶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台南分公司雨遮、側邊廣告架之搭建完成日,爰依該等建物使用期間、修繕金額、稅法之相關規定,就該等建物受損因修繕材料得請求金額計算為17萬9969元(參見附表),加計吊車費用2萬4000 元,合計金額為20萬3969元。 ⒉支付修繕費用之利息部分 ⑴民法第213條第2項之「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規定,係指損害前之「原狀」即係金錢者為限(例如:員工侵占雇主金錢,其應回復原狀之被害客體為金錢,應併返還自侵占時起計算之法定利息。司法院廳刑二字第258號研究意見參照),至於,就同條第3項之請求支付回復原狀必要費用,雖係以金錢為給付內容,惟該金錢係回復原狀之替代性質,與同條第2項之金錢不同性質 ,是就同條第3 項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自不得依同條第2項請求加給利息,惟可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賠償義務人支付自催告(或與催告相當)時起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係於110.05.06 就本件其所受上開損害聲請鄉鎮市調解(屬民法第233 條第2 項之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之相類似行為,於110.08.11 調解不成立),於110.06.05 修繕完成支付廠商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回復原狀支付費用,原可請求自聲請調解(110.05.06 )起計算之利息,是其雖誤引用法條,惟因其請求真意既係在請求被告支付遲延清償之利息,則被告支付自其支付修繕費用日(110.06.05 )起之利息,應認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同 法第391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以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9 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本件得請求金額(即新品價格扣除相當原舊品已生折舊)(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 目 雨遮棚架 側面廣告架 標的年月 108.12.26(驗收完工日) 109.05.18(驗收完工日) 事故日期 110.04.05 同左 已用年數 1 年5 月(即17/12月) 1年(即12/12月) 耐用年數 5 年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10201 ) 同左 折 舊 率 200/1000 (即20%/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耐用年數5 年‧平均法) 同左 新品價格 157,050元 72,000元 新品殘價 26,175元 計算式:26175=157050÷(5+1) 12000元 計算式:12000=72000÷(5+1) 應算折舊 37,081元 計算式:(以5年為上限計算) 37,081.25=(000000-00000)×20%×(17/12) 12000元 計算式:(以5年為上限計算) 12000=(00000-00000)×20%×(12/12) 得請金額 119,969元 計算式:119969=000000-00000 60,000元 計算式:60000=00000-00000 【計算式】 .新品殘價:殘價 = 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 + 1 ) 【註:以5年為上限計算】 .應算折舊:折舊額 = (取得成本 - 殘價) × 折舊率 × 年數 .得請金額:零件得請金額 = 取得成本 - 折舊額 【相關法規(詳附錄)】 .已用年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新品殘價: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應算折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法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91-2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213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第 214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 215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 216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第 229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所得稅法 第 51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48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節錄第1 至3 款)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 30 條(同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第 30 條(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 )=殘價 (成本-殘價)/耐用年數=每年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95 條(同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節錄第6 款) .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一類 房屋建築及設備 第二項 房屋附屬設備(同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節錄10201) 【號碼】 【細目】 【耐用年數】 一○二○一 遮陽設備、滅火及災害警報設備 五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同民國 45 年 07 月 31 日)【節錄耐用年數3-5年(註:「0/00」指千分比)】 【耐用年數】 【平均法(0/00)】 【定律遞減法(0/00)】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五○&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