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翁偉成、張木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426號 原 告 翁偉成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張木貴 訴訟代理人 謝孟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5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0,717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0,71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2段東往西方向行駛,於8時許,行近該路與怡和街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號誌燈之變化,迨注意前方路口號誌已轉為黃燈,已煞車不及,致車輛滑行、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騎乘,已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再將原告連人帶車往前推移撞擊電線桿(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頸椎損傷併不完全脊髓症候群、右手中指近端骨折、腰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 ㈡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安南醫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333元、奇美醫院醫療費用101,181元、看護費80萬元【計算式:2,000元/日400日】、頸圈費用5,0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62,350元、不能工作 損失28,280,442元【計算式:785,568元/月3年12月】、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千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簡字卷第41 至43頁)。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安南醫院必要醫療費用30,933元、奇美醫院必要醫療費用95,921元、購買頸圈支出5,000元、看護費25,200元【計算式:(奇美醫院住院14天+安南醫院住院7天)1,200元/日】;系爭機車修繕費應折 舊;原告於109年8月31日為65歲,已逾勞動年齡,否認其主張營業損失;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見簡字卷第185、264、265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字卷第264、265、296頁): ㈠被告於109年8月3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2段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該日8時許,行近該路與怡和街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號誌燈之變化,迨注意前方路口號誌已轉為黃燈,已煞車不及,致車輛滑行、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騎乘,已在該處停等紅燈之系爭機車,再將原告連人帶車往前推移撞擊電線桿(即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頸椎損傷併不完全脊髓症候群、右手中指近端骨折、腰部挫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㈡系爭事故肇責全在被告。 ㈢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認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安南醫院必要醫療費用30,933元。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奇美醫院必要醫療費用95,921元。 ㈥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使用頸圈之必要,購買頸圈支出5,000元 。 ㈦系爭機車為原告配偶所有,106年9月出廠,原告配偶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㈧原告已領取強制險93,765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簡字卷第265、296頁): 原告請求安南醫院醫療費用400元【計算式:請求金額31,333元-被告不爭執30,933元】、奇美醫院醫療費用5,260元【計算式:請求金額101,181元-被告不爭執95,921元】、看護 費774,800元【計算式:請求金額800,000元(2,000元/日40 0日)-被告不爭執奇美醫院住院14日、安南醫院住院7日共25 ,200元(1,200元/日21日)】、系爭機車修繕費62,350元、營業損失28,280,442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有無理 由?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 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疏於注意號誌燈之變化,迨注意前方路口號誌已轉為黃燈,煞車不及致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堪予認定。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 ⒈醫療費用及頸圈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安南醫院必要醫療費用30,933元、奇美醫院必要醫療費用95,921元、購買頸圈支出5,000元部分,業據提出安南醫院收據、奇 美醫院收據、頸圈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簡字卷第45至101頁、第153至1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 據。至被告否認之費用:安南醫院l09年9月3日收據400元(項目其他);奇美醫院109年9月20日住院醫療收據1,800元 (重複收據)、109年9月21日門診醫療收據140元(中醫) 、109年9月23日門診醫療收據140元(中醫)、109年11月2日門診醫療收據1,890元(整形外科)、110年4月15日門診醫 療收據140元(泌尿外科)、109年12月16日門診醫療收據280元(慢性病處方簽)、110年1月15日門診醫療收據280元(慢性病處方簽)、109年9月10日門診醫療收據200元(其他費 用)、109年9月21日門診醫療收據30元(其他費用)、110 年1月4日門診醫療收據140元(其他費用)、110年7月7日門 診醫療收據80元(其他費用),則屬原告重複列計或未舉證證明與系爭傷害之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依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頸圈費用應為131,854元【計算 式:30,933元+95,921元+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9年8月31日至安南醫院急診住院,109年9月7日出院,同日入住奇美醫院,109年9 月20日出院,共住院21日等節,有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153、155、264頁);又原告住院期 間及出院後1個月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乙情,亦有奇美醫院 病情摘要為證(見簡字卷第281頁);另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全 日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乙節,尚未逾臺南市住院病患 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所屬會員看護費用計算標準(見簡字卷第165頁),應為適當。依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102,000元【計算式:全日看護51日2,000元/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仍有工作能力,是園藝店老闆,負責開車、運送、搬運花藝至花藝市場出售,因系爭傷害無法從事原有工作,每月營業損失785,568元,約3年無法工作,受有營業損失28,280,442元等語,然為被告否認,故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為花卉承銷商乙情,有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110年12月23日函、好 市多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函可稽(見簡字卷第227至231頁),則堪認原告(44年4月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為65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但實際尚有勞動能力及收入,且以現今社會高齡化趨勢,並無法令禁止超過65歲之人從事工作,衡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身心狀況並無特殊不能工作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仍有工作能力,應屬有據。 ⑵惟原告主張每月營業損失785,568元乙節,固提出明細表、存 摺內頁、臺南市綜合農產品批發市場花卉拍賣交易對帳單等件為證(見簡字卷第109至131-2頁),但上開資料未能扣除營業成本,況原告108、109年度申報之「宏宇農園」營 利 所得分別為43,527元、40,625元乙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12月21日函文檢附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證(見簡 字卷第215、220頁),故原告主張其每月營業損失785,568 元,尚難憑採,是本件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 ⑶又原告出院後仍需復健與休養,無法開車、搬運與送貨,依原告最近1次110年9月8日復健科門診紀錄,原告因頸髓部分損傷致右上肢肌力4分(滿分5分),右肩有輕度脫位,可自由行走,但肚臍以下有麻木情況,據此當時會暫不建議搬重物及開車,但原告已5個月未回復健門診追蹤,目前狀況不明 乙節,有奇美醫院111年2月18日病情摘要可證(見簡字卷第281-2頁),則堪認原告自系爭事故起至110年9月8日之期間,約12個月又9日有無法工作之情形。 ⑷依上,以基本工資核算原告12個月又9日之不能工作損失共為 294,393元【計算式:109年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4個月又 1日+110年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8個月又8日,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94,393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系爭機車之修理費62,35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 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原告主張支出修理費62,35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晉慶機車行估價單、系爭機車照片(見簡字卷第107、135、137頁)為證,而系爭機車為原告配偶黃麗莉所有,其已 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為證(見簡字卷第103、105頁),又系爭 機車係106年9月出廠(見簡字卷第105頁之行車執照),距 系爭事故發生之109年8月31日,已使用3年,則計算系爭機 車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數 ,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計算依據,則修復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6,235 元【計算式:62,350元1/10】,則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6,235元為合理。 ⒌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參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及禁閱卷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原告所受傷害及治療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34,482元【計算式:增加 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31,854元+看護費102,000元+不能工作損 失294,393元+系爭機車修繕費6,235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3,76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之前揭規定,上開給付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故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請求1,040,717元【計算式:1,134,482元-93,76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0,7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之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書 記 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