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吳麗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吳麗玉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傅敏臻律師 被 告 張義芳 義芳農產行即張陳瓊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9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伍佰壹拾元,及被告張義芳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被告義芳農產行即張陳瓊霞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僅以被告張義芳為被告,並請求被告張義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28,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 為義芳農產行即張陳瓊霞被告,並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1,617,796元,及被告張義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被告義芳農產行即張陳瓊霞自民國110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0、192頁),又其變更核與上揭規定相合,且追加被告義芳農 產行即張陳瓊霞部分,被告義芳農產行即張陳瓊霞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是原告上揭訴之變更及追加,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義芳於109年1月18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西港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中山路462之9號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中山路路口西 側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被告張義芳閃避不及,所駕自用大貨車撞擊原告所騎機車右側車身,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合併肺挫傷、右側第二到第七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側髖臼骨折、右側薦椎關節面骨折、雙膝及左踝挫傷、頭部損傷、左臉擦傷等傷害。被告張義芳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04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以109年度 交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期5月,被告張義芳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 字第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被告張義芳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以致原告身體上、財產上、精神上嚴重損失,又被告張義芳以送貨為業,受僱於被告義芳農產行即張陳瓊霞,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義芳農產行即張陳瓊霞應與被告張義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住院治療,並持續回診,共支出醫療費用268,302元。 2、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陸續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4,062 元。 3、看護費用: 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勢,自109年1月18日急診住院至109年2月12日出院,共住院26日,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住院期間宜專人看顧,出院後宜專人看顧1個月,看護費以每 日2,400元計算,原告受有134,400元(計算式:56日×2,400元=134,400元)之看護費用損害。 4、交通費用: 原告於109年1月18日搭乘救護車到奇美醫院急診,出院後,原告分別於109年2月18日、同年3月17日、同年5月12日、同年7月7日搭乘計程車至奇美醫院回診,共支出交通費用8,600元。 5、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於車禍前,每月平均薪資為27,684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第二到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醫師囑言至109年7月11日前不宜負重工作,而原告之工作內容需持續搬運6公 斤重之車架,是原告自109年1月18日至同年7月11日(即5個月又24日)確實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160,567元。 6、勞動力減損: 原告係54年8月28日生,自109年9月27日起因本件車禍無 法繼續任職原工作而非自願離職,至原告119年8月28日65歲止,原告得工作之期間約為9年11個月,又依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病情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之勞動力減損百分比為4%,以原告最後月薪29,500元作為標準,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力減損金額為140,420元(計算式:29,500元×4%×119個月=140,420元 )。 7、精神慰撫金: 被告張義芳貿然闖越紅燈撞擊原告,卻先誣指原告騎車過快,並一再稱自己沒錢,被告義芳農產行即張陳瓊霞在本件事故後辦理停業,意圖脫產,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勢嚴重,歷經生死關頭,爰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8、以上請求金額共計1,716,351元,扣除強制險已理賠98,555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617,796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爭執病房費非屬必要費用云云,惟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而需住院治療,醫院病患眾多,未必能由原告自由選擇病房,原告至少8處骨折及其他臟器挫傷,依原告傷 勢情形入住雙人病房確實有利於治療、照顧及休養,自無從僅因原告負擔差額住雙人病房,即認為該等差額支出並非治療傷害之必要費用。又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固定至奇美醫院治療,原告亦提出回診單據以證原告確實搭乘計程車就醫治療,該交通費用乃屬必要支出費用等語。 (四)並聲明: 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17,796元,及被告張義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義芳農產行即張陳瓊霞自110 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客觀犯罪事實沒有爭執 。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關於自費病房費38,640元部分有爭執,原告入住醫院病房係依據其意願順序,再配合當時實際病床情形為安排,並非遵循醫師醫囑安排,如原告係入住健保病房,則無須負擔任何費用,足見原告入住非健保病房乃其自行選擇,而非出於醫療上必要,且依原告受傷情形亦非有入住非健保病房之特別需要,且原告就其確有必要入住非健保病房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雖有提及原告需專人看護1個月,但應扣除原告於加 護病房內之日數,況原告主張看護費每日2,400元亦屬過高 。對於原告請求醫療用品之費用不爭執。交通費用部分,僅對於救護車費用不爭執,其餘爭執必要性。對於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並未將病假之半薪予以扣除。勞動力減損部分,對於成大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力減損百分比為4%沒有意見,因原告已離職,計算基準應以法定最低工資為準,並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被告2人年紀已達60 歲以上,被告張義芳罹患冠狀動脈疾病、左眼視網膜剝離等,無法過度勞動,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拮据,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實屬過高。原告既已向保險公司領取98,555元之強制險理賠給付,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義芳於109年1月18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西港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中山路462之9號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中 山路路口西側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被告張義芳閃避不及,所駕自用大貨車撞擊原告所騎機車右側車身,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合併肺挫傷、右側第二到第七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側髖臼骨折、右側薦椎關節面骨折、雙膝及左踝挫傷、頭部損傷、左臉擦傷等傷害乙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 ,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義芳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本應注意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附卷可查(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090272659號卷〈下稱警卷〉第6 頁),是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致肇事使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張義芳駕駛自用大貨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乙節,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0月23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張 義芳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張義芳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期5月,被告張義芳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誤;據上,益徵被告張義芳之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張義芳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被告張義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至奇美醫院住院治療,並持續回診,共支出醫療費用268,302元,另陸續購買醫療用 品,共支出4,06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佳里奇美醫院收據 、奇美醫院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6至67頁),被告僅對於病房之自費部分有爭執,其餘醫療費用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189頁反面),對於原告購買醫療用品支出共4,062元亦不爭執。又本院 審酌一般健保給付之病房配置,已足供醫療行為所必須,原告就其有上開額外之需求,或係經由專業醫師建議,而必須升等入住單人或雙人病房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其 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而需住院治療,醫院病患眾多,未必能由其自由選擇病房,其至少8處骨折及其他臟器挫傷, 依其傷勢情形入住雙人病房確實有利於治療、照顧及休養云云,惟核該主張,此亦屬原告自行決定入住自費病房,尚難認係屬醫療之必要,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須升等入住單人或雙人病房之必要,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病房之自費額38,640元,顯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29,662元(計算式:268,302-38,640=229,662)及醫療用品4,062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勢,自109年1月18日急診住院至109年2月12日出院,共住院26日,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住院期間宜專人看顧,出院後宜專人看顧1個月,看 護費以每日2,400元計算,原告受有134,400元乙節,被告僅對於原告住於加護病房之部分及每日看護金額有爭執,經查,原告於109年1月18日住院至109年2月12日出院,共住院26天,其中109年1月18日至109年1月20日共3天係在 加護病房,住院期間宜專人從旁全日看顧,出院後宜專人從旁全日看顧1個月乙情,有奇美醫院109年2月12日診斷 證明書、奇美醫院110年12月21日(110)奇醫字第5811號函檢附病情摘要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173、174頁),衡情,原告於加護病房時應係由病房內輪班之護 理人員看顧,其他人無法進入看顧,是原告入住加護病房期間並無受有看護費損害之可能,又參酌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98年10月29日南市住工總字第099037號函,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本院認原告並未聘請專 業照顧員而係由家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元計 算,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106,000元【計算式: (26-3+30)日×2,000元=10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3、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月18日搭乘救護車到奇美醫院急診,出院後,原告分別於109年2月18日、同年3月17日、同 年5月12日、同年7月7日搭乘計程車至奇美醫院回診,共 支出交通費用8,6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反面),被告雖僅對於救護車費用不爭執,其餘爭執必要性,然查,109年2月18日、同年3月17日、同年5月12日、同年7月7日均為原告至奇美醫院回診之日期,且依原告所受傷害,搭乘交通工具至醫院回診乃屬常情,上開交通費用自屬必要支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8,600元,係屬有據。 4、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前,每月平均薪資為27,684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第二到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醫師囑言至109年7月11日前不宜負重工作,而原告之工作內容需持續搬運6公斤重之車架,是原告自109年1月18日至同年7月11日(即5個月又24日)確實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160,567元乙節,被告則僅辯稱應將病假之半薪予以扣除等語,查原告自109年5月12日起之2個月內(即至109年7月11日 )仍不宜負重乙節,有奇美醫院109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110年12月21日(110)奇醫字第5811號函檢附病情摘要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又參酌期美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6日110(期)字第008號函、本院臺南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6、108、143、149、193頁),可知原告發生車禍前之工作內容,每日需搬運6公斤重之物品,109年1至5月之月薪為27,500元、109年6月起之月薪為29,500元,原告自109年1月至109年9月實領薪資總額為50,604元,該金額並非雇主支付之職業災害補償,且原告自109年1月18日至109年7月11日請假扣款總額為120,525元等節,據上,堪認原告於109年7月11日 以前確有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情形,而原告自109年1月至109年9月27日遭公司資遣前,既領有薪資50,604元,且該款項並非雇主支付之職業災害補償,即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薪資損害,是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無法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害,應為其自109年1月18日至109年7月11日止因本件車禍請病假而遭扣薪之金額120,52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薪資損害120,52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難認有理 。 5、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係54年8月28日生,自109年9月27日起因本 件車禍無法繼續任職原工作而非自願離職,至其65歲止,得工作之期間約為9年11個月,又依成大醫院之病情鑑定 報告書記載,其勞動力減損百分比為4%,以其最後月薪29,500元作為標準,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力減損金額為140,420元乙節,被告則對成大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力減 損百分比為4%雖沒有意見,然辯陳:計算基準應以法定最低工資為準,並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等語。關於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勞動力減損多少乙節,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該院以110年10月14日成附醫秘字第1100020344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回復謂:「吳女士於109年1月18日發生事故後,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 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進行勞動能力評估,相關診斷包括:『1.右側薦椎關節面骨折;2.右側髖臼骨折;3.胸部挫傷合併肺挫傷,右側第二到第七肋骨骨折合併血胸』。目前已達最佳醫療改善狀態,鑑定結果顯示目前全人身體障害損失2%,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目前勞動能力減損4%。故其勞動能力與同年紀之一般人相比較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勞動力減損4%,剩餘勞動力96%。」等語( 見本院卷第126至130頁),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4等情,應堪認定。又原告自109年9月27日起因 本件車禍無法繼續任職原工作而非自願離職乙節,有離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且本院業已認 定原告於109年7月11日以前所受之薪資損害如上,是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應自109年7月12日起算,原告係於54年8月28日出生,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時為119年8月28日 ,另原告自109年6月起之月薪為29,500元,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6,216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力減損116,216元,即屬有理,逾此 部分,難認有憑。 6、精神慰撫金部分: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挫傷合併肺挫傷、右側第二到第七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側髖臼骨折、右側薦椎關節面骨折、雙膝及左踝挫傷、頭部損傷、左臉擦傷等傷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車禍前係在健身器材公司工作,月薪27,000元,107、108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04,802元、417,554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9筆;被告張義芳為國小畢業,車禍前係以開車載水果為業,月收入10,000元,107、108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5,900元、0元,名下有不動產12筆( 其中田賦10筆);被告張陳瓊霞為高職畢業,經營義芳農產行賣水果,收入很少,107、108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42,311元、177,941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4筆等情,業 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置卷外),是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受傷害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因本件傷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係屬合理 ,逾此部分,難認有據。 7、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共計為885,065元(計 算式:229,662+4,062+106,000+8,600+120,525+116,216+ 300,000=885,065)。 (四)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98,555元乙節,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110)新產法簡發字第83號函檢附理賠資料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8、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經 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86,510元(計 算式:885,065-98,555=786,510),逾此部分,則於法 無據。 (五)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義芳於109年1月18日係受僱於被告義芳農產行即張陳瓊霞,為其開車載運柳丁乙節,為被告張義芳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是原告主張:被告義芳農產行即張陳瓊霞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連帶負本件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自屬有憑。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786,510元,及被告張義芳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1日起、被告義芳農產行即張陳瓊霞自110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