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李明機、李利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520號 原 告 李明機 訴訟代理人 蔡雅蓉 被 告 李利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19時2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國道一號327公 里500公尺南向內側車道,不慎向右偏離車道擦撞行駛中線 之原告駕駛之訴外人路竹新益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7,500 元(工資56,800元、零件93,200元、營業稅7,500元),又 系爭車輛因發生車禍,全車價值減少50,000元,共受有207,500元之損害,路竹新益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已將本件車禍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26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國道一號327公里500公尺南向內側車道,不慎向右偏離車道擦撞行駛中線之原告駕駛之訴外人路竹新益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157,500元(工資56,800元、零件93,200元、營業稅7,500元),路竹新益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已將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鴻乘汽車保養所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南簡補字第318號卷〈下稱本院補字卷〉第17至25、31至39、45至4 7頁;本院卷第4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0年11月1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008353號函檢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為真實,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101年6月出廠發照,至109年12月26日受損,已使用8年7月,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補字卷第47頁);而觀諸原告提出之維修估計單,其中零件費用總計為93,200元,係以舊零件更換新零件,而舊零件之殘餘價值應為15,533元(計算式:93,200元÷〈 耐用年限5+1〉=15,533元;元以下4捨5入),另再加計工 資56,800元、營業稅7,500元,共計79,833元,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9,83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查系爭車 輛在正常狀況下評估109年12月時之市價約估為180,000元左右,因車禍全車差價為80,000元乙節,有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0年12月10日南市汽商興字第083號函1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價值減少50,000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833元(計算式:79,833+50,000=129,83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 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210元,爰依兩造勝敗之結果,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