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冠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遲玉宴、陳哲和即陳伯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646號 原 告 冠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遲玉宴 被 告 陳哲和即陳伯傑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父親陳進財係原告公司負責人舊識好友,因被告購買房產需要資金繳付頭期款,為被告向原告商討借款事宜;兩造遂於民國96年7月21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 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原告將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貸與被告,嗣被告再將500,000元返還原告,借款利息以 月息1分計算(即年利率12%);原告乃簽發支票2紙(面額 共50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迄至陳進財於104年間驟逝為止,卻均未依約給付借款利息或主動還款,經原告出示借據催告返還後,被告始自105年1月起按月償還10,000元,歷經4年多終將本金償還完畢;然被告尚未給付借款利息及遲延 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利息;縱非以月息1份計算利息,亦應以法定年利率5%計算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1,042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陳進財生前為州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廠長,原告公司為配合廠商,因陳進財常將線割業務發包或介紹其他業務給原告,原告才會允諾借款且未約定清償期限及利息,原告長期未曾催討借款,亦係陳進財基於職位關係所生友誼與利益關係使然;原告於陳進財驟逝後即向被告催討借款,最終協議被告自105年1月起按月分期給付1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茲原告已將借款500,000元清償完畢,未積欠 原告任何債務,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縱認陳進財曾與原告約定給付借款利息,被告也未授權陳進財與原告達成此約定,另被告就利息超過5年時效部分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6年7月21日簽立借據交付原告,並已兌現原告所簽發 支票而受領借款500,000元。 ㈡原告於104年6月即陳進財過世前,未向被告催討借款或其所稱借款利息,亦未要求設定抵押權。 ㈢被告自105年1月起按月分期清償10,000元至109年2月止,已將借款500,000元清償完畢。 四、兩造間爭點 ㈠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請求給付借款利息510,000元,有無 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請求給付遲延利息51,042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的判斷 原告提出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有約定要給付借款利息,所以原告請求給付約定借款利息部分敗訴,但法定遲延利息除時效已完成部分外,原告還是可以請求被告給付。依本件卷內證據判斷,法定遲延利息時效於起訴時即110年8月24日中斷,故原告可以請求自105年8月25日以後發生的法定遲延利息36,270元。 ㈠基礎事實 原告與被告於96年7月21日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原 告將500,000元貸與被告,被告再將500,000元返還原告,嗣原告簽發支票2紙(面額共500,000元)交付被告兌現完畢;迄至陳進財於104年間驟逝為止,原告未向被告催討借款或其 所稱借款利息,被告亦未主動還款或給付原告所稱借款利息,後來原告出示借據催告返還借款,被告始依協議自105年1月起按月償還10,000元,歷經4年多已將借款本金償還完畢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借據影本1紙、支票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6頁至第7頁),應堪認定。 ㈡借款利息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如原告能先證明兩造約定應給 付借款利息,自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借款利息,惟若原告未能先證明兩造約定應給付借款利息,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給付借款利息之義務,當應駁回原告關於給付借款利息之請求。 ⒉原告為證明兩造約定被告應以月息1分(即年利率12%)給付借款利息,固聲請其公司職員林淑美到庭證述:「陳進財到我們公司找我們老闆,說他兒子即被告要買房子……要 借50萬元當頭期款,願意支付月息一分利……隔幾天後,被 告有來寫借據……被告當時是在我們老闆辦公室內簽名,我 在外面的辦公室……當時老闆辦公室的門沒有關,我們在外 面有聽到被告說願意付月息一分利」(見本院卷第119頁 至第121頁)等語。然原告負責人辦公室與職員辦公室非 屬相同空間,即使辦公室的門沒有關,除非談話者音量較為大聲,否則位處不同空間,應不容易清晰聽到談話內容;何況,公司員工於上班時間應該會有工作需要完成,正常情況下應專注於工作內容,而不會特別關注老闆與他人的談話內容;證人林淑美卻稱能明白聽到當時談話內容,尚非完全無疑。其次,人類感覺器官所接收的信息甚多,需要遺忘較不重要的信息以減輕大腦的空間壓力,而遺忘的速度與記憶的時間有關,被告向原告借款無關證人林淑美自身利益且非屬重大事件,證人林淑美卻對該約15年前的對話保持清晰記憶,亦有違常情。參以被告所簽立借據連支票號碼都記載明確,獨未記載兩造有關於借款利息之約定,原告於訴訟中關於借款利息所為主張也有前後矛盾(見桃簡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7頁),本院自難率信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事實為真。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利息510,000元,當非有 據。 ⒊原告固另稱:「我開票的日期96年7月25日、96年8月17日就是被告應該清償如支票所載借款金額的期日,到期日就是催告日」(見本院卷第148頁)云云,惟原告於其所簽 發支票上所載日期乃係發票日(見桃簡卷第7頁),被告 於票載發票日前尚不得為付款提示,故被告最快僅能於發票日兌現領取票款(即借款),被告既係為支付購屋頭期款而向原告借款,自無可能約定於取得借款當日即將借款返還原告。況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 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返還期限(即清償日期)須經兩造合意,如兩造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依法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故返還期限與催告日截然不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係誤解法律規定所致,自無可採。 ㈢遲延利息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復有明定。 ⒉原告陳稱:「原告……於104年9月間約被告提及歸還借款」 (見本院卷第83頁)等語,核與被告陳稱:「被告父親陳進財104年5月間驟逝……原告即來催討借款」(見本院卷第 69頁)等語相符,參以被告後來同意自105年1月起分期清償借款,堪認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清償期限於105年1月前已屆至,否則被告無庸自105年1月起清償借款。從而,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返還期限經原告催告後已於105年1月前屆至,被告自返還期限屆滿後即應負遲延責任。 ⒊被告固辯稱:「被告本人所簽借據既無利息約定,甚至無清償期,是原告主張約定利息與法定遲延利息即均屬無據」(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等語,惟法定遲延利息係基於民法規定而來,債權人無庸先行約定即可依法請求,故被告此部分答辯應係對法律有所誤解,尚無可採。 ⒋上開遲延債務係以支付金錢(即返還借款)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利息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及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遲延利息請求權時效於原告起訴時即110年8月24日中斷(見桃簡卷第4頁),被告得拒絕給付時效已 完成部分遲延利息,故原告僅得請求自105年8月25日以後發生之遲延利息。茲被告除否認有給付遲延利息義務並以時效抗辯外,於訴訟中對該利息計算未曾爭執,爰以原告請求利息數額扣除時效完成部分予以計算。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金額應為36,270元(計算式:請求遲延利息總額-第1期至第7期遲延利息總額-第8期遲延利 息金額×24÷31=51,042-13,417-1,355=36,27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36,2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待原告聲明即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呂伊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