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松林、張璨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1702號 原 告 李松林 被 告 張璨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曾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 由銘鱗國際有限公司執之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239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佐。本件原告對銘鱗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璨麟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系爭本票上並未載明付款地係在臺南市,且被告之戶籍地係在臺北市北投區,有系爭本票影本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110年4月28日 210萬元 未載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