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吳怡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745號 原 告 吳怡姿 訴訟代理人 吳怡玫 吳睿哲 吳鴻儒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8日在被告所營運之「台糖 健康易購網」網站平台(下稱系爭網站平台),輸入姓名、手機號碼、電子信箱等個人資料,註冊為會員,至110年間 於系爭網站平台登入會員帳號、密碼,並購買商品,輸入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及安全碼以為付款。但被告蒐集、持有原告上開個人資料後,未盡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責而外洩上開資料,遭詐騙集團不法蒐集、處理、利用,原告於110年7月16日17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謊稱其為系爭網站平台員工,因系爭網站平台系統發生錯誤,導致原告前所持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多刷新臺幣(下同)14,000餘元,已與玉山銀行聯絡,將由玉山銀行協助取消解除該筆扣款,隨後接獲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來電,表示須原告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此筆付款金額,致原告陷於錯誤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共計受有117,287元之損害。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 )第27、2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之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287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來電者自稱系爭網站平台員工,並稱因系爭網站平台系統發生錯誤乙節及就其遭詐騙時之個人資料來自系爭網站平台、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事實等情,並未見原告舉證以佐,且金管會於94年6月1日起規定金融卡非約定帳戶轉帳單日限額調降為30,000元,原告主張係因自動櫃員機操作而損失金額達117,287元,顯不合理;原 告之損失係因詐騙集團積極實施詐騙行為,及原告個人缺乏警覺所致;縱認被告對原告之損害應負擔賠償責任,原告缺乏警覺,未進一步確認信用卡扣款狀況,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109年4月8日在系爭網站平台輸入姓名、手機號 碼、電子信箱等個人資料,註冊為會員,至110年間於系爭 網站平台登入會員帳號、密碼,並購買商品,輸入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及安全碼以為付款等情,被告並未爭執,應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個人資料,未盡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責而外洩上開資料,遭詐騙集團不法蒐集、處理、利用,進而對原告實施詐騙,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17,287 元,其得依個資法第27、2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原告之個人資料是否來自被告經營管理之系爭網站平台?㈡原告依個資法第27、2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失,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資法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就被告保有個人資料而發生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採過失推定原則,即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始能免責。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時之 個人資料係來自被告經營管理之系爭網站平台之事實,此有利已之事實,即應先負舉證責任。 ⒈原告於110年7月16日23時42分報案內容為「民眾吳怡姿接獲詐騙電話,電話那頭稱玉山銀行說吳女於台糖易購網誤刷一筆新台幣一萬多元的款項,須向玉山銀行解除款項,前後4 筆總共新台幣117287元。匯完後警覺受騙,故至本所報案。」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查(南司簡調卷第25頁)。審酌原告於遭詐騙後同日晚間即向警察報案,當時以被害人立場向警察陳述遭詐騙過程細節,為查明遭詐騙之真相,自無虛偽陳述之動機,上開內容應可採信。而原告於偵查中亦陳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假冒系爭網站平台客服人員打電話向原告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誤刷等語,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71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本院 卷第114頁),再輔以原告確有於110年5月19日、同年6月6 日在系爭網站平台訂購產品並以玉山銀行信用卡付款等情,核與原告提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相符(本院卷47-49頁 ),可認原告前揭主張自屬可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利用的原告姓名及聯絡電話、於系爭網站平台交易、以玉山銀行信用卡支付等原告個人資料,雖存於系爭網站平台及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資料庫內(玉山銀行信用卡部分寄予原告之信用卡繳款單雖可得知原告姓名、於系爭網站平台交易日期及以玉山銀行信用卡支付等資料,惟並無記載原告之行動電話號碼,自可排除係原告保管信用卡帳單不當而遭利用),惟刑事警察局165反詐騙諮 詢專線依據民眾報案遭解除分期付款詐騙,於110年7月12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透過上開專線高風險賣場公告系爭網 站平台共3次,有內政部警政署函文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3 頁),可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系爭網站平台人員對原告詐欺前後,同樣有第三人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系爭網站平台人員之詐騙電話,就其共通性即為使用系爭網站平台乙節觀之,依常情而論,詐騙集團所利用之前揭原告個人資料,係來自被告之系爭網站平台,足堪認定。 ⒊被告雖以中華資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27日出具之端點檢測執行結果報告主張系爭網站平台之安全性,且未有遭侵入而存有惡意程式之情況,惟查前揭報告蒐集資料期間為110年9月22日至23日,係於原告遭上開詐騙之後,自難據以推論檢測前實際狀態為何,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 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 ⒈被告對於系爭網路平台記錄、保存原告之個人資料未盡適當安全維護措施,違反個資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業如前述。 惟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損失之財物,是否與被告前揭義務之違反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主張於110年7月16日17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謊稱為系爭網站平台員工,因系爭網站平台系統發生錯誤,導致原告前所持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多刷14,000餘元,已與玉山銀行聯絡,將由玉山銀行協助取消解除該筆扣款,隨後接獲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來電,表示要將多刷款項退還給原告等語。惟查由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帳單,其於系爭網路平台為刷卡金額為1,000元(109年4月8日)、4,838元(110年5月19日 )、1,072元(110年6月6日),如原告持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確有前揭14,000餘元之交易,應會接獲玉山銀行之簡訊通知以供確認是否本人消費;縱有誤刷,或需退刷,亦僅由特約廠商即被告辦理刷退,或玉山銀行客服辦理註記,而於下一期帳單內以「負消費」沖帳,而非以退還現金到個人帳戶之方式為之;再者,依信用卡帳單之記載,原告多於便利商店繳交信用卡消費款,應可確知前揭14,000餘元之交易尚未顯現在信用卡帳單上,亦即尚未繳納該款項,何來玉山銀行客服所稱要退款之必要,縱係要退款入帳戶,亦只須告知銀行代碼及帳號即可,並無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況原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原告在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後係於18時51分、19時2分及19時19分以無摺存款存入3個分屬不同之帳戶30,000元、27,300元及30,000元,另於19時13分係以轉帳之方式轉入另一第三人帳戶29,987元,而其原因,依原告陳稱因其所持有之中華郵政金融卡並無設定轉帳功能,為詐騙集團所知悉,假借檢查之名行詐騙之實,佯稱要為其檢查是否因個資外洩而成為人頭,要求把帳戶內的金錢先放到一安全的地方(一連串數字),錢仍在此郵局帳戶,其遂領出共87,300元分別存入人頭帳戶,詐欺集團繼而要求檢查另一金融卡,原告即提出其持有之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因該卡可轉帳,原告被要求輸入一連串數字後,轉出29,987元,因已達每月3萬元之轉帳上限,又被要求如同上開中華 郵政金融卡帳戶之方式提領現金後,無摺存入人頭帳戶等語,足證詐騙集團係利用原告的疏忽及不熟悉自動櫃員機之操作而行詐騙。再者,因應多年來利用自動櫃員機的詐騙手法,各家銀行已在自動櫃員機張貼防詐騙之宣導事項,原告即應對此一詐騙技倆有所警覺,然原告因其個人疏忽而誤信詐騙集團手法,致被詐騙集團所騙。換言之,被告系爭網站平台內客戶資料之外流,固係對於原告隱私權之侵害,然衡諸一般情形,資料外流並不必然發生客戶受詐騙且受有財物損失之侵害結果,原告財物之損失係因詐騙集團成員積極實施詐騙行為所致。 五、從而,原告依個資法第27、2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7,287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