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8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林昕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83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鄭嫦慧 被 告 林昕澺(即「雯立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7769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起至民國110年12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按月清償本息,利息自110年7月1日 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息,自110 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7月1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 加碼年息百分之2.16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3計付,遲延 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10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23萬7769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被告屢經催討仍未置理,迄今仍積欠原告上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聯徵查詢結果、臺幣放款利率資料、放款貸放登錄單、放款備查資料、內容變更登錄單、貸放補項登錄單、分段計息建檔解除登錄單、授信核准資料建檔登錄單、保證人建檔解除登錄單、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收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被告商業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見南簡卷17-31、69-93頁)。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