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8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邵偉倫、邵漢欽、NATIVIDAD MARIA KATHERINE JIMENEZ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835號 原 告 邵偉倫 法定代理人 邵漢欽 被 告 NATIVIDAD MARIA KATHERINE JIMENEZ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20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329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日17時7分許,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自北往南方向行走,原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223號前時,貿然作西向東穿越 馬路行走至車道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金華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因而人車發 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側外踝骨折、右側第一趾皮膚缺損之傷害(下稱本件車禍)。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⑴醫藥費新臺幣(下同)7,226元、⑵看護 費51,750元(即115日×每日450元)、⑶手機毀損修理費用28 ,550元、⑷機車毀損修車費8,750元、⑸工作損失52,500元( 即3.5個月×每月15,000元)、⑹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2 28,776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受有右側外踝骨折及右側第一趾皮膚缺損傷害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2413號被告過失傷害刑事卷宗(下稱刑事卷宗),查明被告因過失傷害行為,前經判處拘役15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且其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茲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7,226元:此據原告提出台南市立醫院收據影本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9-17頁),經核與其請求之金額相符,應予 准許。 ⒉看護費29,250元:原告雖請求家人看護費51,750元(即115日 ×每日450元),然依刑事卷宗所附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見警卷第37頁),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共住院5 天,需人協助照顧1個月,宜休養1個月等情,認原告需人看護照顧期間應為2個月又5日,是其此部分損害金額應為29,250元(即65日×每日45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32,500元:原告陳稱其車禍時在餐廳打工,每投保月薪23800元,因傷休養而離職,請求工作損失52,500 元(即3.5個月×每月15,000元)等情,固據提出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為憑(見南簡卷第77頁)。惟依上所述,原告因傷住院、需人協助照顧及休養期間共計2個月又5日,則其此部分請求,亦應以此天數計算為宜,是其此部分損害金額應為32,500元(即2個月又5日× 每月15,000元)。 ⒋機車受損金額872元: ⑴查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母所 有,該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理所需費用8,750元,其母已 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固據提出日耀車業行109年12月23日估價單及其母簽名書據影本(交簡附民卷第19頁、南簡卷第79頁),可資認定。 ⑵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1之2前段、第196條所規定。又 物被毀損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⑶上開機車於101年1月出廠,有車籍登記資料可稽(見南簡卷第53頁),至109年12月3日因本件車禍受損,車齡已9年, 上開零件修理費用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價值為872元( 見南簡卷第67頁),是此部分實際損害金額應872元。 ⒌手機受損金額15,975元: ⑴查原告於本件車禍受損之手機,為蘋果機型I11(64G),於1 09年1月8日購買新機21,300元,修復估價總額為28,550元,因超過新機價格,故未維修等情,已據其陳明,並提出 購入交易明細及蘋果保衛站產品維修單影本(見南簡卷第81頁、交簡附民卷第21頁),可資證明。 ⑵又手機係屬電子類通訊設備,使用年限一般為3年,參酌依行 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令修正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45年7月31日行政院(45)臺財 字第4180號令訂定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耐用年數亦為3年。 ⑶是原告手機自109年1月8日購入至109年12月3日因車禍毀損, 已使用1年,則依原告購得價格21,300元,按平均法扣除使 用1年折舊後價值為15,975元,亦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可參, 是其此部分實際損害金額應為15,975元。 ⒍精神慰撫金50,000元: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為92年次生,目前就讀臺南亞洲餐飲學校,之前曾在餐廳打工,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菲律賓國人,西元1987年次生,來台擔任家庭看護工,薪資所得約2-3萬元,目前去向不明等情,除據原告所陳明 並有其戶籍資料及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被告 向警局報備資料在卷供參。是以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情況,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為50,000元,尚為可採。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135,823元(即7,22 6元+29,250元+32,500元+872元+15,975元+50,000元),洵 堪認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刑事卷宗所附事故責任鑑定意見書,原告為肇事主因(無照、超速行駛在禁行機慢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為次因(雙黃線路段穿越道路未走行人穿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顯示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均有過失,且原告之過失程度較被告為大,本院認其應負擔6成之過失責任。故依過失相 抵原則,應依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因此,扣除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分擔後,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4,329元(即135,823元×40%=54,329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15日送達被告仲介公司( 見交簡附民卷第49頁) 。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329元,及自110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 原告請求機車及手機受損部分),依兩造勝敗比例,應由被告負擔2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