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莊騏瑞、李石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99號 原 告 莊騏瑞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李石峯 訴訟代理人 張兆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1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109 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2日14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金華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隋唐街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亦疏未注意,於黃燈疾速進入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頸部、右肩、右腕、四肢多處扭挫傷、頭部挫傷、胸部鈍傷、左肩擦挫傷、右手手指擦傷、左手肘擦挫傷、左大腿內側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右腳踝擦挫傷之傷害(以下簡稱系爭傷害)。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861元。 ⒉交通費用49,470元。 ⒊看護費用18萬元:依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3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18萬元(計算式:2,000元×90日=18萬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569,800元:喪失勞動能力以二年計算: ⑴108年7月12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基本工資每月為23, 100元:23,100元×5個月=115,500元。 ⑵109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為23,800元:23,800元×12個月=285,600元。 ⑶110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為24,100元:24,100元×7個月 =168,700元。 ⑷以上共計569,800元。 ⒌機車修復費用9,070元。 ⒍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現值壯年,本有美好前途,遽因 系爭交通事故拖累家人,實屬痛不欲生,爰依法請求300 萬元之精神賠償。 ⒎綜上,原告認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2,694,860元。 (三)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2,694,86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過程可知,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遇黃燈猶未減速行車,又快速擬搶過路口,其有重大疏失,應可認定,被告認原告應負擔3分之1肇事責任。 (二)對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與系爭傷害有關之擦挫傷有單據部分,被告不予爭執;其他精神疾病部分不同意支付。且原告從新營至柳營奇美醫院就醫,不可能花費如此鉅額交通費用。 ⒉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均係擦挫傷,應不需要看護,亦不符合失能等級或勞動力減損。⒊機車修理費部分:若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則沒有意見。⒋精神疾病後遺症部分,既經奇美醫院進行鑑定結果,認無積極證據可認定原告之精神疾病與系爭交通事故具相關因果關係,自無再請求成大醫院鑑定之必要。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與被告間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46號起訴書為憑,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部分 ,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681號判決判處被告「李石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 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 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發生碰撞,應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⒉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黃燈疾速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應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⒊系爭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黃燈疾速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訴字卷第229-230頁)在卷可憑。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為可採信。而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也有過失,亦為可採。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認被告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的肇事責任。 (三)原告罹患之疑似情感性精神疾患,與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為:「莊員(即原告)原本有憂鬱焦慮精神症狀,於108年7月12日車禍(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出現明顯的幻覺妄想以及怪異行為,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疾患,經藥物治療2年,已無明顯精神病症,但仍有殘餘症狀。依 心理衡鑑,個案智能已恢復至車禍前。總結:綜合以上,莊員所罹患之疑似情感性精神疾患,雖不完全肇因於本起車禍事件,然並不能排除車禍造成之創傷(頭部鈍傷、身心壓力)可能使其原有之精神症狀惡化。」等語,有成大醫院111年1月12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110000994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可稽,足認原告罹患之疑似情感性精神疾患與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間應有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是被告抗辯無積極證據可認定原告之精神疾病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相關因果關係云云,並不足採。 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之精神疾患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 3,861元,業據提出營新醫院、柳營奇美醫院、臺中榮民 總醫院嘉義分院、林晏弘診所、祐聖中醫診所、大大中醫診所、成大醫院、盧彥弘復健科診所及永康奇美醫院收據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53至134頁),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共支出交通費用49,470元,業據提出救護車使用證明書、預估車資計算書、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訴字卷第137至211頁)為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3個月 ,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共計18萬 元等語。查: ⑴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⑵參酌奇美醫院108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 :「病人因上述疾患於108年8月7日開始至本院精神科 接受治療,其間規則返診,因情緒激躁、躁動、失眠、干擾行為多,需專人照顧三個月。」,堪認原告自108 年8月7日起3個月之生活起居,確須由專人照料看護。 ⑶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係情感性疾患,有情緒激躁、躁動、失眠、干擾行為等情況,雖係居家由家人看護,但仍必須整天隨時有人看護,故認原告主張自108年8月7日起3個月共90日,比照專人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允當。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共計18萬元(計算式:2,000元×90天=18萬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致不能從事工作達2年時間,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之每月 基本工資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569,800元等語。經查: ⑴參酌奇美醫院108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 :「病人因上述疾患於108年8月7日開始至本院精神科 接受治療,其間規則返診,因情緒激躁、躁動、失眠、干擾行為多,需專人照顧三個月。」等語,認原告請求休養3個月之薪資損失,核屬有據。 ⑵原告罹患之疑似情感性精神疾患,雖不能排除系爭交通事故造成之創傷可能使其原有之精神症狀惡化,經藥物治療2年後恢復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惟斟酌原告於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前,即曾有身體無法自控、感到害怕等疑似精神疾病前驅症狀,且因精神症狀以及混亂行為致工作不穩定、無法正常工作等情形,故認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醫師建議需專人照顧之自108 年8月7日起3個月為限。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 其因系爭傷害有何不能工作達2年之證據,自難認原告 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達2年之久。 ⑶綜上,原告請求受傷後自108年8月7日起3個月之工作損失69,300元(計算式:基本工資23,100元×3個月=69,30 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為有理由。至逾此數額之 請求,難認有據,並無理由。 ⒌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9,07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祥發機車行統一發票 (本院訴字卷第213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查 系爭機車係於102年11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 可稽,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之108年7月12日已逾3年,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又依該法施 行細則第48條第1款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 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 為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 1)=殘值】,應屬合理。則扣除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 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268元(計算式詳附表)。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關於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加害之情形與受傷之程度等,以為裁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17號民事判 決參照。本院審酌原告75年3月22日生,於108年度有報稅所得161,996元,名下無財產;而被告42年2月12日生,於108年度有股利所得215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汽 車1輛及投資5筆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受傷部位及程度(均為擦挫傷)、原罹患之疑似情感性精神疾患可能因系爭交通事故惡化(經藥物治療2年,已無明顯精神病症 ,但仍有殘餘症狀,惟個案智能已恢復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 屬過高,應核減為12萬元,方稱允適。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12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逾該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34,899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3,861元+交通費用49,470元+看護費用18萬 元+不能工作損失69,300元+機車修理費用2,268元+精神慰 撫金12萬元=434,899元)。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認被告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並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依過失比例酌減百分之30,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04,429元(計算式:434,899元×70%=304,4 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4,429 元,核屬有據;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按之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受原告請求賠償之催告(收受原告請求其賠償之起訴狀)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9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17號卷第35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至原告逾前開 範圍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賠償304,42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蕭 雅 文 附表: ⒈殘值:2,268元【計算式:9,070元(取得成本)4年(耐用年數3+1)=2,2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應折舊金額:6,802元【計算式:(取得成本9,070元-殘值2,268元)3年(耐用年數)3年(已使用年數,逾3年以3年計)=6,8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扣除折舊後金額:2,268元【計算式:9,070元(取得成本)-6,802元(應折舊金額)=2,2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