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胡書瑄、蔡宗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391號 原 告 胡書瑄 訴訟代理人 陳絹卿 被 告 蔡宗憲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23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乃原告遭被告詐欺之情況下所簽發,乃提起本訴。 ㈡、原告會簽發系爭本票,實際上本票所示金額新臺幣(下同)2 65萬元是原告向訴外人閎騰市地重劃有限公司(下稱閎騰公司)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即心觀止( B2),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總價新臺幣(下同)2450萬元其中之「尾款」,兩造約定尾款分18期給付,原告每月支付15萬元。被告是閎騰公司之登記名義人。 ㈢、原告於交屋入住後,發現系爭房地有很多需要修繕之處,因為原告購買的是樣品屋,原告入住後發現贈送的床墊有瑕疵,很多附贈的裝潢有問題,下水道無法正常排水,發出惡臭等等,系爭房地確實已經交屋,且原告已入住,原告是入住之後才發現系爭房地有瑕疵及家具故障等等情況。但當時交屋的程序不對,原本應該要先驗屋,之後才點交房屋,但當時訴外人鄭岑霈(閎騰市地重劃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被告、實際負責人是鄭登文、鄭岑霈是鄭登文的三女兒、鄭岑霈於現場負責販賣房屋及簽約等事宜)跟原告說系爭房地是樣品屋,因為早已裝潢好,所以不能驗屋,只能直接交屋,而且鄭岑霈要求原告要盡快交屋,之後就要請原告付房價的其餘款項,原告就打電話給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之母親),告以上情,因為當時銀行已經完成貸款程序,所以原告訴代就跟原告說「好」,並同意銀行付款給閎騰市地重劃有限公司,且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購屋尾款。系爭房地原本不是要自住使用,因為原告訴代在鄭子寮還有另一間房屋,後來因為配偶突發疾病,原告訴代要照顧先生,所以將交屋程序交給原告處理,原告訴代的先生回到臺南,因為鄭子寮沒有電梯,所以我們才改到系爭房地居住,居住之後,才發現有這麼多瑕疵以及閎騰市地重劃有限公司有浮報傢俱電器設備價格的情況,因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理由是「受詐欺」,但我們不認識被告蔡宗憲,也從未見過被告蔡宗憲,會對被告蔡宗憲提告,是因為當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是鄭岑霈要求原告要寫指定受款人為蔡宗憲。因此,兩造並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面,也沒有債權債務關係。 ㈣、原告主張詐欺的行為人是閎騰市地重劃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鄭登文以及他的女兒鄭岑霈。但被告蔡宗憲也是詐欺行為人之一,雖然原告沒有見過被告,但因為如果被告蔡宗憲跟閎騰市地重劃有限公司、鄭登文、鄭岑霈等人沒有關係的話,他也不會被登記為名義負責人,何況,如果被告蔡宗憲跟上開人等沒有特殊的利益關係,或信賴關係,被告蔡宗憲怎麼會同意由鄭岑霈代簽他的名字,或蓋用他的印章。但我們確實不曾見過被告蔡宗憲本人。原告主張的瑕疵是:①施工上的瑕疵②包含在買賣價金內的裝潢及家具被破壞了。原告購買的是展示屋,所以賣方也就是建商當時同意將展示屋內的裝潢及家具一併出售給原告,賣方說裝潢及家具價值450 萬,但交屋之後原告才發現屋內四間房屋的彈簧床均塌陷、沙發也是塌陷,我們認為這就是裝潢及家具被破壞了,我們事後聯絡賣方,但賣方說已經交屋,所以他們不用負責修繕,原告認為這就是詐欺。簡言之,⑴被告告訴原告系爭房地是新成屋,但因為原告訴代之前購屋的經驗,確實是買到新成屋,所以本件沒有再去查使用執照的日期。此外,交屋之後,原告才發現上述暢股另案的瑕疵,修補瑕疵的廠商才告訴我們系爭房屋已完工三、四年。⑵106年原告出車禍時,行 車紀錄器有拍到閎騰市地重劃有限公司銷售系爭房屋的廣告,可見106年已完工。⑶交屋後,據原告告訴原告訴代,才知 道游泳池的抽水馬達、過濾馬達、紫外線燈都是故障的,而且閎騰公司浮報其市價為30萬,事後上網查詢大約才3萬元 之價值。⑷交屋後,我們才發現閎騰公司負債累累,形同倒閉,無法保固修繕,相關資料都已交給暢股,閎騰公司這是詐騙的行為。 ㈤、否認系爭本票的簽發原因是借款。原告確實有簽協議書及被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原告後來有提起另案110年度訴字第1769號(暢股)請求減少價金之訴訟,該案開 庭時法官表示要送鑑價,目前尚未送鑑價單位。該案只有我們一戶提起訴訟,主要爭執點在原告購買樣品屋所附帶的床墊有黴菌、塌陷的問題,原告主張床墊的價款應予扣除,另案請求減少價金,金額比較大的是外牆破損、門框上的橫樑未架設導致門框塌陷、游泳池機電設備,上開項目都是在另案減少價金訴訟中有請求的。原告向訴外人購買系爭房屋時以其中的450萬元購買房屋的裝潢及傢俱、部分電器設備, 沒想到交屋後,我們發現從裝潢完工到交屋,已經三年,並非全新,而三年的裝潢應該予以折舊,而且有些傢俱有瑕疵、家電、大門門鎖過保固期,所以原告主張450萬元的部分 應該予以折扣。 ㈥、否認系爭本票是借款,當時原告會簽借款契約書的原因是:當時購屋房地總價是2450萬元(即協議書的2400萬元加訂金50萬元),但閎騰市地重劃有限公司浮報系爭房地的價值,說這樣可以向銀行貸到比較高的金額,所以是以2850萬元浮報給銀行,但後來銀行核刪了貸款金額,所以原告資金不足,差265萬元未能給付,就是系爭本票的金額,所以閎騰公 司就說餘款265萬元可以讓原告無息、分期清償,原告才會 簽發,這是當時建設公司一般常見的手法。 ㈦、被告刻意將系爭房地的售價拆成房屋、土地分別銷售的樣子,就是因為被告想要逃漏稅,因為土地的銷售不用課稅,房屋的銷售需要課稅,而且原告及其他八戶買方完全沒有收到任何一張發票。原告購買的系爭房地,被告刻意拆成土地出售名義人是被告個人,房屋出售名義人是閎騰公司。至於其他八戶鄰居則是土地由被告蔡宗憲個人名義出售,房屋有部分是以鄭筑瀠(鄭登文的大女兒)的名義出售的。 ㈧、109年8月9日左右交屋,閎騰市地重劃有限公司將房屋鑰匙交 給原告,交屋後我們於8月就向閎騰市地重劃有限公司反應 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閎騰市地重劃有限公司說他們會負責修繕,修繕完竣我們才需要交付尾款,之後閎騰市地重劃有限公司有派員修繕,但沒有修好,而因為原告年紀尚輕,無法分辨閎騰市地重劃有限公司的修繕是否屬實,所以我們誤以為閎騰市地重劃有限公司有進行修繕,原告才會在109年10月13日簽發系爭本票並簽署協議書,沒想到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後,閎騰市地重劃有限公司就不再派員進行修繕了。 ㈨、原告不同意被告依協議書第一條的約定內容以2400萬元買回系爭房地,理由不是原告認為目前房價漲了,所以不同意,而是因為:⑴原告當初是以24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閎騰公司說要依協議書約定以2400萬元買回,原告就損失了50萬元。⑵這二年間原告已經支付銀行很多貸款利息,並不是2400萬元可以處理的虧損。⑶這段期間原告花了很多心力及大約1 00萬元進行修繕,這些都應該由被告負擔等語。 ㈩、聲明(見補字卷第17頁): ①、確認附表編號1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乃遭被告詐欺的情形下所簽發,被告否認,依前揭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原告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㈡、且事實上,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是「借款」(庭呈借款契約書),本件一開始是因為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的價款有265萬 元尾款未付,原告無法清償,所以原告向被告個人借款265 萬元,因此原告才會在109年7月20日簽系爭借款契約書,簽立後,原告就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給被告個人,系爭本票就是基於第7條約定而簽發,其中第4條約定從同年8月15日開 始,原告應分期每月清償15萬元,但原告一直沒有依約償還,所以才會在109年10月間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 是與上開借款契約書一起簽發,但系爭本票發票日寫109年10月13日,與借款契約書日期不同,因為日期是原告自己寫 的,所以被告不知道為何原告寫10月13日。協議書的附件就是要求原告要按期每月清償15萬元,如果原告無法履行,則雙方合意閎騰市地重劃有限公司可以用2400萬元買回系爭房地,後來原告仍然無法依約清償265萬元,所以被告曾向原 告表達買回之意思表示,但原告拒絕了,原告說現在房價漲了,所以她拒絕閎騰公司買回,這些在暢股另案進行中雙方都有提出。 ㈢、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修繕完畢才支付265萬元尾款云云之約定 。假如有的話,會在協議書上記載,但協議書並沒有這樣的約定。也否認被告有詐欺的行為。如果閎騰公司有詐騙行為,那麼很多住戶就會聯合起來對閎騰公司提告,但目前從頭到尾只有原告一人提告,另案暢股也是只有原告一人提告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23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 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對於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然原告主張是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中之尾款,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價金尾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係以協議書為據主張系爭本票是價金之尾款,然觀之該協議書之內容僅記載「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購買心觀止B2成屋乙事,雙方有協議付款條件(如附件),因甲方暫時無法履行,乙方同意暫延至109年12月,如至109年12月底前,仍無法依前開附件協議內容履行,雙方合意以2400萬元,由乙方或乙方所指定之第三人購回。雙方對於協議內容,需本於保密協定精神,絕不造成對方困擾,如違反上述情事,乙方可向甲方求處500萬 元賠償。」(補字卷第23頁),易言之,協議書通篇沒有提及系爭本票及其簽發之原因,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且經本院詢問,附件內容為何、何以要負保密義務,兩造均不提出附件資料,亦未真實說明保密原因,從而,協議書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㈢、至被告所辯稱之借款原因,則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其上所載內容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且第一、七條約明「借款金額265萬元。」、「乙方同意應甲方要求開具本金有關 之本票期款交付甲方,以供擔保。」等語,堪認尚非子虛。又原告對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265萬元,其迄今均尚未給付 乙節,亦不爭執,洵堪認定。其次,原告乃86年1月出生, 大學畢業,於109年7月20日簽發系爭借款契約書時,年已23歲餘,其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各一筆、投資三筆,財產總額1077萬餘元,有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足徵其並非智識淺薄、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上開文書的名稱依文義即可知是「借款」性質,原告既已成年,簽發任何法律文件自應承擔相應之法律責任。原告空言陳稱當時因為年紀尚輕云云,並非有理。此外,原告就此借款契約書未能更舉反證。從而,應認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乃借款乙節,較為可採。再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價金尾款支付爭議,亦據原告提起另案110年度訴字第1769號 請求減少價金訴訟審理中,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出借款契約書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為借款,且原告尚未清償借款,係屬有據;原告未能更舉反證證明其所主張之本票原因關係係基於房地買賣價金之尾款關係,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胡書瑄 109年10月31日 265萬元 109年12月31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