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翁鄭秀英即修朝茶飲專賣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43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施峰達 被 告 翁鄭秀英即修朝茶飲專賣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266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8日 起至民國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1月9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1,民國110年3月28日起至110年5月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198,民國110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396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以文書兩造簽立之「保證書」條款第8條約定由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已據原告提出「保證書」 為憑(本 院卷第25至28頁),兩造所為合意管轄之約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無不合,則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修朝茶飲專賣店(獨資商號,負責人:翁鄭秀英),邀同負責人翁鄭秀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109年5月8日至112年5月8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繳款日為每月8日,利 息係自借款日起依年利率1%浮動計息,並自民國110年3月28 日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0.845)加百分之1.135機動計息。逾期償還時,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等自109年9月8 日起即未正常繳付本息,原告先於109年10月7日起催告被告清償,後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第(一)款之約定主張借款加速到期,現尚積欠本金429,266元,迭經催告無效,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則被告等自應依約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台幣存放款利率查詢、催告函、主動加速到期催告函、修朝茶飲商業登記查詢、被告翁鄭秀英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3至58頁)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