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蔡麗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454號 原 告 蔡麗茹 訴訟代理人 黃國平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 原告與被告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就請求被告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部分,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8,040元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對於被告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 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63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許峻銘及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許峻銘及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車禍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刑事案件被告僅許峻銘1人,且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許峻銘於民國109年2月18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東區長榮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東門路二段交岔路口作左轉時,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機車沿長榮路一段自對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骨折併內出血及出血性休克、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併膝關節損傷、左側脛骨幹、腓骨幹及外踝骨折、左足壓砸傷、雙側肺部鈍挫傷、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等傷害,並因而致其受有左腕關節活動度(屈曲與背伸加總)為120度(正常至少135度),旋轉活動度80度 (正常至少160度);髖關節活動度70度(正常至少120度) ,膝關節活動度45度(正常至少135度),踝關節活動度35 度(正常至少45度),左下肢較右下肢短至少2公分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大不治之傷害。依刑事第一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可知,本件刑事案件並未認定被告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車禍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人,依上說明,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連帶賠償,顯已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三、雖本院認原告對於被告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惟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04萬8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8,0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對被告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