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林震輝、壹士達寵物有限公司、王靖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582號 原 告 林震輝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被 告 壹士達寵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靖儀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0,055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345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載之4紙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40,055元, 經原告提示後,均無法兌現,爰依支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沒有意見,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公司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擔保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之支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6,345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周玉茹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日 1 壹士達寵物有限公司 王靖儀 400,000元 AJ0000000 110年1月15日 2 壹士達寵物有限公司 王靖儀 286,055元 AJ0000000 110年1月25日 3 壹士達寵物有限公司 王靖儀 438,000元 AJ0000000 110年1月31日 4 壹士達寵物有限公司 王靖儀 416,000元 AJ0000000 110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