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644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郭俊雄
- 訴訟代理人
- 周侑增
- 訴訟代理人
- 高義欽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陳孟雍
- 訴訟代理人
- 伍安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陸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壹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一零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陸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事實或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255,623元之債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抗辯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前揭債務存在,並對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7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原告所執上開債權不存在之債權對被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反訴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反訴訴訟標的應認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反訴原告所為反訴亦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110年1月23日止,被告尚積欠255,623元(含本金247,189元及循環利息8,434元)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623元,及其中247,189元自110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陳孟雍」之署名2牧,為被告前妻即訴外人林諭筠偽簽,原告民事起訴狀客戶消費明細表所列消費行為,亦非被告所為。被告是於收到原告催出函,使知遭林諭筠偽造簽名申辦信用卡使用。林論筠曾於109年3月4日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以被告名義將被告存款匯出並存入瑞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經比對信用卡申請書及存款憑條之「陳孟雍」署名,即可證明信用卡申請書之「陳孟雍」署名,非被告簽名。又被告於107年12月11日接到原告辦卡招會電話,當時因為上大夜班,精神狀況不佳,不清楚通話內容,並無同意申辦信用卡之意思。本件原告如未能舉證證明信用卡申請書是被告向原告申請,則原告與被告間就信用卡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即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 在,原告對被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無理由,請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73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原告併案)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吳文君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被告前已供擔保停止執行,並提出塗銷抵押權登記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73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已將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738號強制執行程序撤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7年12月14日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信用卡為前妻冒用其名義所申辦,其並不知情等語,惟觀諸原告所提出原告員工於107年12月11日晚上5點15分撥打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對話內容為:原告:請問一下是陳先生嗎?被告:請問哪裡?原告:我這邊是中國信託,您是陳孟雍嗎?被告:是。原告:我這邊有收到您申請中國信託台幣商務卡的資料,先跟您確認一下,然後進行送件。被告:好。原告請教一下,你的身分證字號是D122158。被告:158885。原告:885,那你申請的這張卡片是VISA玉璽卡等級,年費是4500元,服務人員有跟你說明嗎?被告:有。業經原告提出兩造間之對話譯文為證(見卷第239頁),觀諸兩造上開通話時間為晚上5點15分,並非被告所抗辯之深夜時間,況且觀諸被告之對話內容,並無任何精神不濟之言語,並且對於原告詢問其有無申辦系爭信用卡,亦表示知悉,甚至知道系爭信用卡性質為玉璽卡,需繳交年費,被告亦表示同意,更無表示其並未申辦信用卡之情事,堪認系爭信用卡確為被告所申辦一情無訛。被告抗辯上開兩造對話內容,係屬深夜,其當時精神不佳,無法知悉原告所言為何,故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申辦系爭信用云云,係屬無據,尚難採憑。
四、綜上,本訴部分,系爭信用卡確為被告所申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據系爭信用卡申請契約書之約定,給付積欠之消費款及利息合計為255,623元,及其中247,189元,自110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未申辦系爭信用卡,反訴被告對其無上開債權,而提起本件反訴主張,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73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之 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本訴部分,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南簡易庭法 官 葉淑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