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鄭瑞國、黃金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653號 原 告 鄭瑞國 被 告 黃金生 訴訟代理人 黃祈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參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吿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日上午4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曾 文溪左岸青草崙堤防附近,因認原告將其所有置於溪中的漁網取出,並將該漁網內的魚、蝦及螃蟹倒入自己的漁網內,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拾取地上的棍子攻擊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肢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認定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確定。 (二)又原告因系爭傷勢,2個月不能工作,每月工資以新臺幣( 下同)35,000元計算,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在上開時間地點持棍棒傷害原告並不爭執,但是因為原告到我的魚塭偷東西,經我制止後,態度很不好,並要求我要提出魚塭所有權狀,我才會打了原告一下,但原告受的傷勢並沒有很嚴重,不需要休息到2個月,原告 的請求沒有理由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吿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為傷害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語,為被吿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而被吿本件傷害行為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認定犯傷害罪,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堪認被吿故意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與系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吿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須在家休養,有2個月不能工作,以 每月薪資35,000元計算,共計受有70,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然經被吿否認,並抗辯系爭傷勢並沒有嚴重到不能工作2個月等語,應由原告就前開對自己有利之事實盡舉證責 任。經查: 1.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0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囑言:患者在109年10月3日19時58分至本院急診治療。經診療後於同日離院。離院後宜休養2週,於109年10月5日至本院門診追蹤,可繼續門診治療」之內容(見 附民卷第11頁),可知原告因系爭傷勢須休養2週即可。至 原告另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0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雖記 載:「病名:頭痛,眩暈。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10年2月4日至本院門診就診,宜休養一週...」等語(見附民卷第10頁),惟依據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就診日期已經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日(109年10月2日)超過4個月,尚難認 定前開頭痛、眩暈與系爭傷勢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僅能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勢休養期間以2週為合理。原告雖主張 實際請假2個月云云,並提出益嘉信有限公司函文為證(見 附民卷第15頁),惟查原告實際請假期間長短涉及其自身考量,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傷勢需休養期間達2個月, 其主張因此不能工作長達2個月等語,尚屬無據。 2.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5,000元,業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憑(見附民卷第13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勢所得請求被吿賠償不能工作損失總計為16,333元(計算式:35,000元÷30日×14日=16,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