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劉社榮、鄭森和即森記工程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709號 原 告 劉社榮 被 告 鄭森和即森記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債權人即原告對於連帶債務人即發票人即被告鄭森和即森記工程行、背書人吳維立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鄭森和即森記工程行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惡意,且以無對價方式取得」之事由提出異議;而原告對背書人吳維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部分,因其未聲明異議而確定(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 第5152號卷)。觀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之抗辯事由既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則被告之異議行為,效力應不及於其餘債務人,本件應僅視同原告對被告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經於民國110年2月20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票據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000元,及自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與原告並無任何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從無積欠任何款項,系爭支票非被告交付原告,實係訴外人吳仙汝向被告借票。吳仙汝於109年12月20日將系爭支票交給吳維立,請吳 維立持系爭支票向第三人以票貼方式借款,詎吳維立取走系爭支票後,於109年12月21日回覆無法協助票貼借款,吳仙 汝於109年12月22日請吳維立返還系爭支票,然吳維立拒接 電話,亦未返還系爭支票,之後即無法聯絡。吳仙汝於109 年12月22日至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並對吳維立提出涉嫌侵占告訴,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03號審理中。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可能係由無處分權人吳維立轉得之吳仙汝掛失止付之支票,吳維立對系爭支票並無權利,此權利瑕疵,應由原告承受。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實屬惡意,且被告與原告間無任何交易或借款債務存在,原告以無對價方式取得,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 規定甚明。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持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向付款人銀行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依前開規定,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14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受 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 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件被告辯稱,吳仙汝為票貼借款,向被告借得系爭支票後,轉交吳維立持票向第三人借款,但吳維立取走系爭支票並未交付借款,且拒絕返還系爭支票,吳維立所涉侵占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98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偵查案件)。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原 告是惡意以無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支票云云,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或無對價取得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關於吳仙汝將系爭支票交付吳維立,委由吳維立調取現金,惟吳維立持票向原告調取現金後,即避不見面之事實,業據吳維立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供承在卷,核與吳仙汝於該案告訴情節相符,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03號刑事卷宗(含上開刑事偵查卷)核閱無誤。又證人李栢誌於本案審理時到庭結證,吳維立有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給現金予吳維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證原告並非惡 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⒊基上,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吳維立)及前前手(即吳仙汝)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執票人即原告取得票據係惡意或無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支票,而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是認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其不負票據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㈢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其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付款提示日即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000元,及自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3,0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駱映庭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 KA0000000 鄭森和即森記工程行 110年2月20日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28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