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73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一至十樓及00號一樓、二樓、二樓之0、七樓、0樓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盧炳憲 王儀鳳 被 告 陳建宏即晉慶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4,605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7日至民 國110年3月27日止,按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0年3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 2月28日起至民國110年3月27日止,按年利率1%之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國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年利率1.98%之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年利率1.98%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自借款日起按月計算 利息,於109年5月27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 計息、於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18%計息,嗣後原告調整定儲利率指數時,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息。借款期間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1月2 7日起未按期繳息,經原告催討皆未予置理,依約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約定書、債務明細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5 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