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盧慧玲、楊東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738號 原 告 盧慧玲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被 告 楊東穎 楊王月珠即國成五金店 楊典國 前列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8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東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6,755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6,7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7,9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訴訟中,撤回有關勞動能力減損1,836,000元部分之請求後,減縮聲明為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81,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之法定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被告侵權行為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楊東穎於民國108年8月26日上午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臺南市○區○○ 路○段○號128號停車格由南往北方向停車,其下車開啟車門 時,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盧慧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因被告楊東穎貿然開啟車門,雙方因此發生碰撞後,原告盧慧玲所騎乘之機車再與訴外人許富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發生擦撞,致原告盧慧玲因此受有左上肢撕脫傷、右側第5至第7肋骨、左側第4至第7肋骨骨折併雙側肺挫傷及氣胸、外傷性顱內出血、左手第1掌股骨折等傷害。而原告及被 告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60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楊東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東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民法第188條1項前段「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是否訂立書面契約或僱傭契約上是否稱為受僱人皆非所問。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見:本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等判例)。」最高法院80年台 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故本案原告不僅可向被告楊東穎請求損害賠償,尚可向需要負連帶責任之人,請求損害賠償。本案發生日期為108年8月26日,當天為星期一,發生時間更於上午11時8 分為上班時間,被告楊東穎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係為國成五金店公司車,而國成五金店之負責人為楊王月珠,且國成五金店另有負責人即被告楊典國,既被告楊東穎所為之侵權行為係於執行職務期間為之,則依據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 楊東穎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國成五金店負責人即楊王月珠及被告楊典國依法應與被告楊東穎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又原告所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496,396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左上肢撕脫傷、右 側第5至第7肋骨、左側第4至第7肋骨骨折併雙側肺挫傷及氣胸、外傷性顱內出血、左手第1掌股骨折等傷害,為就 醫治療及復健,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96,396元。 ⒉醫藥用品費用18,374元:原告於診治後,有關醫療照顧用品費用及營養費用,支出費用共計18,374元。 ⒊看護費用188,000元: ⑴按親屬顧原告之生活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且實務上見解亦認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應屬相當,是依每 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 民事判決參照)。 ⑵原告於108年8月26日入住國立成功大學醫院附設醫院,並於108年9月25日出院才離院,而於108年9月15日至108年9月25日此期間,聘請照顧服務員,費用總計24,000元。 ⑶而在聘請照顧服務員前,均由原告家屬親自照顧,共20天,依上述實務見解,此期間之亦應算入看護費,則計家人看護費為40,000元 。 ⑷又離院後仍需專人照顧2個月,即自108年9月25日至108年1 1月26日均需專人照護,共計62天,此期間家人看護費為124,000元。 ⑸故總計看護費為188,000(計算式:24,000+40,000+124,000 )元。 ⒋就醫交通費用6,525元:就醫交通費用共計6,525元:原告於108年9月25日出院後,仍須前往診所治療及復健,其間交通費,總計為6,525元。 ⒌未來醫療費用1,000,000元:原告出院後仍需持續復健及治 療,故預估未來醫療費用總計1,000,000元,此部分待鈞 院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後再予以增減。 ⒍手錶維修費用64,800元:原告因車禍導致當時穿戴之手錶毁損,經鐘錶店評估並維修,增加支出共計新臺幣64,800元。 ⒎精神慰撫金1,907,830元: ⑴原告於108年8月26日因被告楊東穎上開過失行為侵害,使原告即使經治療及復健,仍舊留有兩項後遺症: ①左上之肥厚性疤痕,佔體表面積約百分之四,疤痕處無汗腺構造,因無排汗功能,為永久性傷害。 ②肘關節活動度僅為正常之百分之九十、腕關節活動度僅為正常之百分之五十、手指關節活動度僅為正常之百分之七十,無法回復正常活動度。 ⑵綜上情節,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永久性無法恢復之傷害,使原告迫使背負復健治療之痛苦,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907,830元為適當。 ㈣原告為此請求: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81,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三人則抗辯以:被告固不否認被告楊東穎於本件事故時、地因開啟系爭汽車車門不慎撞擊原告,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並對原告受有左上肢撕脫傷、右側第5至第7肋骨、左側第4至第7肋骨骨折併雙側肺挫傷及氣胸、外傷性顱內出血、左手第1掌股骨折等傷害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就下列事項爭 執: ㈠被告國成五金行即楊王月珠、楊典國並非被告楊東穎之僱用人,被告楊東穎事發當日並非工作中,楊王月珠、楊典國等自無須負民法上僱用人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楊東穎於執行業務時而造成本件過失傷害,而主張被告楊王月珠、楊典國應負僱用人責任云云。惟查,被告已於刑事109年12月16日 審理庭中提出在職證明、請假證明,足證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楊東穎請假,且並非受雇於國成五金行,而是任職於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實科技),故客觀上不是在執行業務,亦非受雇於楊王月珠或楊典國。楊王月珠或楊典國自不須負僱用人責任。 ㈡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被告爭執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爭執中醫診所費用,計有108年12月23日、109年1月6日、1 09年1月13日、109年2月3日、109年2月17日、109年3月2 日、109年3月9日、109年3月23日、109年3月30日、109年4月13日、109年4月20日、109年4月27日、109年5月11日 、109年5月18日、109年6月1日、109年6月8日、109年6月22日。 ⑵上開中醫中醫診所費用中,109年3月23日及109年4月13日,單據過於模糊,懇請原告提出原本,以供被告核對。 ⒉醫療照顧用品費用及營養費用,被告不爭執。 ⒊看護費用:依原告提出之原證六「診斷證明書」記載「專人照顧期間應為受傷後2個月」,而非「出院後2個月」,故應為108年8月26日至108月10月26日,含首日共計62日,看護 費用應為128,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X(62-10)日+24,000元=128,000元】。 ⒋交通費用:僅爭執108年10月3日、4日、5日,共計540元,因 該3日並無對應之醫療單據可供證明。 ⒌未來醫療費用:此部分原告主張數額高達1,000,000元,應該 經過專業鑑定,且附件1大部份醫療費用係住院手術費用, 未來難認有數次住院手術發生。 ⒍手錶維修費用64,800元:原告提出之原證10手錶維修單據中,無法看出作成時間及是否實際支出,亦未考量折舊問題,故對該費用爭執。 ⒎精神慰撫金: 因上開成大醫院函覆内容,刑事一審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01號判決)略以:「是告訴人(即原告)之傷勢未達於毁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甚明。又其就左上肢肥厚性疤痕部份,經診斷無汗腺構造,因而無排汗功能之傷害,或有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然既對一般生活妨礙有限,復屬一肢之傷害,依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適用。」,等語。認定非屬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依上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號判決之意旨,即代表「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故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顯然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楊東穎於民國108年8月26日上午11時8分許,駕駛系爭 汽車於臺南市○區○○路○段○號128號停車格由南往北方向停車 ,其下車開啟車門時,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盧慧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因被告楊東穎貿然開啟車門,雙方因此發生碰撞後,原告盧慧玲所騎乘之機車再與訴外人許富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原告盧慧玲因此受有左 上肢撕脫傷、右側第5至第7肋骨、左側第4至第7肋骨骨折併雙側肺挫傷及氣胸、外傷性顱內出血、左手第1掌股骨折等 傷害等情,有原告分別提出被告楊東穎警詢筆錄、國成五金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醫藥用品收據、看護證明書、看護收費計算、車資單據、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等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手錶修理費用單據等件為證(交附民卷第39至163頁、本院卷第47至73頁、第90至160頁及第209至211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核閱卷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屬實(警卷第1至9頁、第14至16頁、第19至45頁);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以109年度調偵字第558號起訴書起訴,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9年度交易字第601號判決「楊東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亦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各1份(調解卷第17至26頁)附卷可參。又本件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楊東穎駕駛自小客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原因。二、盧慧玲無肇事因素。三、許富凱無肇事因素。」,復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覆議結果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相同,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月9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061081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臺南市政府109年5月20日府交運字第1090593167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足憑(調偵偵卷第11至14頁、第59至62 頁),被告復未爭執上情,是被告楊東穎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已認定。足徵被告楊東穎開啟車門不慎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且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堪可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東穎以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楊東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496,396元及醫藥用品費用18,374元部分:原告主 張因車禍受傷,支出上開費用,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交附民卷第19至34頁、第47至146頁、本院卷第43至73頁),均核屬原告傷勢進行治療之 必要費用及有益支出,被告雖曾就原告前往陳天助中醫診所進行診治之醫療部分提出質疑,惟經本院函詢陳天助中醫診所函覆本院稱:「盧慧玲君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來院看診,因車禍後,胸悶塞,呼吸不暢,經服藥後有改善」,經本院審酌被告因本件事故確受有「右側第5至第7肋骨、左側第4至第7肋骨骨折併雙側肺挫傷及氣胸」之呼吸系統嚴重傷害,原告前往該中醫診治,尚屬有益支出,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表示就該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96,396元及醫藥用品費用18,374元,自屬有據。 2.看護費用188,000元部分: ⑴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於108年8月26日至成大醫院救治,於108年9月25日出院,受傷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休養6個月等情,有成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交附民卷第149頁)在卷可稽。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事故後至出院日(即108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25日), 以及出院日後2個月(即108年9月26日至同年11月25日) 之看護費用,尚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仍應給付108 年11年26日之看護費用,此部分已逾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之範圍,則無理由。至於被告稱依成大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中指稱「受傷後需專人照護兩個月」,應自受傷日即108年8月26日起算2個月,惟本院以為原告需專人照護 兩個月,應由原告出院日起算,較為妥適,不應從事故發生日起算,是被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108年8月26日至同年9 月14日、108年9月26日至同年11月25日間,係由原告親屬負責看護,因此請求被告應按日給付看護費用2,000元, 此一計算標準,被告並無意見。另原告於108年9月15至25日間,係由訴外人陳春燕看護,並支付訴外人陳春燕看護費用24,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看護證明在卷可稽(交附民卷第147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08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4日、108年9月26日至同年11月25日間,由親人看護期間每日2,000元看護費用,以及108年9月15至25日間支付給訴外人陳春燕之看護費用24,000元 。則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為186,000元(計算式:2,000元/日×81日+24,000元=186,000元】,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⒊就醫交通費用6,525元:原告主張其於108年9月25日出院後 ,仍須前往診所治療及復健,其間交通費,總計為6,525 元,惟就原告請求108年10月10月3日、4日、5日間540元 之交通費用,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之就醫紀錄,故原告請求此三日之交通費用不應准許,故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金額為5,985元,逾此金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⒋未來醫療費用1,000,000元及手錶維修費用64,8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其未來醫療費用1,000,000元及手錶維修費用64,800元, 其中關於未來醫療費用部分,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證實其有此部分支出之必要,而手錶維修費用部分,原告固提出寶島鐘錶公司之手錶維修單據(本院卷第209、210頁)為證,惟該單據中並未記載維修日期,且原告直至111年6月8日甫具狀請求該筆費用,距離本件事故時間過 於久遠,本院無從判斷此筆手錶維修費用是否為本次事故造成之損失。是以,原告請求未來醫療費用1,000,000元 及手錶維修費用64,800元,原告舉證不足,均不予准許。⒌精神慰撫金1,907,830元: ⑴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爰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且經治療及復健後,仍舊留有「左上之肥厚性疤痕,佔體表面積約百分之四,疤痕處無汗腺構造,因無排汗功能,為永久性傷害。」、「肘關節活動度僅為正常之百分之九十、腕關節活動度僅為正常之百分之五十、手指關節活動度僅為正常之百分之七十,無法回復正常活動度。」之後遺症,雖該「左上肢肥厚性疤痕及左上肢關節活動侷限之情形,對於其左上肢機能確有影響,但未達嚴重毁損或嚴重減損之標準;其左上肢機能缺損不會影響身體其他機能之正常運作。」,未達影響日常生活正常運作之程度,此有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3、233頁、刑案卷第113 、119頁),就上開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之內容足可 認定,原告因被告楊東穎之過失行為受有上述傷害,造成原告身體上巨大之痛苦,且經治療後所留存之傷勢雖未影響日常生活正常運作,惟該傷害留有永久不可治癒之疤痕,對原告造成之心理痛苦難謂輕微。本院復審酌原告為61年次,高職畢業;被告楊東穎則為71年次,大學畢業,以及兩造所得收入及財產內容等情,有原告及被告楊東穎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是本院斟酌上情,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被告侵害程度、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907,83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至50萬 元方為允適。故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所為請求,不應准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06,755元(醫療費496, 396元+醫藥用品費用18,374元+看護費用186,000元+就醫 交通費用5,985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1,206,755元) 。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06,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交附民卷第165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㈣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楊東穎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係為國成五金店公司車,而國成五金店之負責人為楊王月珠,且國成五金店另有負責人即被告楊典國,既被告楊東穎所為之侵權行為係於執行職務期間為之,則依據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 楊東穎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國成五金店負責人即楊王月珠及被告楊典國依法應與被告楊東穎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東穎現任職於晶實科技 ,且事故當日,被告楊東穎係向晶實科技請特休假,此有被告楊東穎之在職證明及請假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83頁),又原告指稱被告楊東穎為被告國成五金店即楊王月珠及被告楊典國應負雇用人之連帶責任,僅係因系爭汽車係登記為國成五金店所有,然被告楊王月珠及被告楊典國為被告楊東穎之母親、父親,依照我國社會常情判斷,一般人駕駛登記為家中公司商號之車輛處理私人事務之情,比比皆是,因此被告楊東穎縱駕駛登記為國成五金店之系爭汽車於上班日外出,無法逕予認定為被告楊東穎係受國成五金店指揮監督而服勞務,且被告楊東穎於事故當時,客觀上並不具執行職務之外觀,顯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國成五金店即楊王月珠及被告楊典國應與被告楊東穎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楊東穎之過失行為而受傷,請求被告楊東穎應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憑。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6,755元,及自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係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嗣原告因請求財物損害64,800元(即手錶維修費用),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又財物損害部分之請求,已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由原告全部負擔如主文第3段。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