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7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傅樂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779號 原 告 傅樂棠 訴訟代理人 傅正隆 何靜雯 被 告 張瓈文 訴訟代理人 周宏峻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附民字第5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7月16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77,212元,及自110年7月16日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頁 ),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7月9日17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勝利街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至勝利街1巷與東興路二段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而依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陰,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即貿然右轉彎,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疏未注意超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自同向右後方駛來,欲超車時適遇被告右轉彎,原告見狀閃避不及,擦撞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下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骨折延伸至踝關節、左側腓骨上端骨折、左側脛骨骨折術後感染、左腳踝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79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0年度交易 字第127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下稱本件刑事 案件)。 (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以致原告身體上、財產上、精神上嚴重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急診並住院實行切開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與清創手術,至108年7月16日出院,後於108年7月16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榮總醫院)住院治療至108年7月30日出院,再於109年7月16日至臺南榮總醫院住院實行內固定移除手術,至109年7月20日出院,支出醫療費用,並因購買復健器材、藥品、輔具及護具等等,共計支出121,988元。 2、營養品費用: 依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宜使用營養品補充,營養品每日費用500元,共計12個月,合計182,500元。 3、復健費用: 原告預估一週復健3次,最快需復健180日,支付一次醫生診療費570元可以復健6次,故需支付30次醫生診療費,共計17,100元。 4、看護費用: 依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需專人照護6個月, 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216,000元。 5、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往返醫院均需由家人開車接送,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47號判決之見解,親屬接送所付出之勞力及油資,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依計程車車資計算方式計算交通費用。原告家人於原告108年7月9日至108年7月30日在新樓醫院、臺南榮總醫院住院期 間,為照顧原告,需經常自行駕車往返住家及醫院,支出停車費585元、交通費4,030元;於108年7月16日從新樓醫院接送原告至臺南榮總醫院,交通費為150元;於108年7 月30日從臺南榮總醫院接送原告返家(裕信六街),交通費為130元;108年7月31日至108年12月2日接送原告往返 住家及新樓醫院回診4次,來回一趟300元,交通費為1,200元;108年8月5日至108年10月11日接送原告往返住家及 臺南榮總醫院回診5次,來回一趟260元,交通費為1,300 元;109年7月7日至110年6月18日接送原告往返住家(復 華十街)及新樓醫院回診4次,來回一趟410元,交通費為1,640元;109年7月16日至109年7月20日接送原告往返住 家及臺南榮總醫院1次,來回一趟240元,交通費為240元 ;109年7月11日至110年6月19日接送原告往返住家及臺南榮總醫院回診5次,來回一趟240元,交通費為1,200元;110年7月13日至111年9月30日接送原告往返住家及成大醫 院210次,來回一趟350元,交通費為73,500元;原告預估110年7月16日至112年7月16日尚需往返新樓醫院回診6次 ,交通費為2,460元;原告預估110年7月16日至112年7月16日尚需往返臺南榮總醫院回診6次,交通費為1,440元; 原告108年9月10日至110年1月13日至長榮大學就讀需家人接送,交通費為117,780元。以上交通費用共計205,655元。 6、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於發生車禍前,係在餐廳擔任工讀生,時薪150元, 假日一天工作7小時,平日一天工作3.5小時,原告自108 年7月9日至110年5月18日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477,225元。 7、系爭機車及其他物品之損害費用: 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支出修復費用7,950元(均屬零件費用),系爭機車因車禍受損,雖已 修復,但已影響其價值,價值減損10,000元,系爭機車共計受損17,950元。原告之安全帽、拖鞋、牛仔外套、衣褲、保溫瓶、手機、眼鏡、耳機、行動電源、背包等物品,均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共計36,680元。 8、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持續復健治療,且需家人照顧接送,受有精神上損害,爰請求783,6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警察當初有開一張原告右側超車之罰單,但後來被撤銷了,可證原告不是要超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當時沒有將罰單撤銷的事列為鑑定佐證資料,原告當時只是直行而已等語。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77,212元,及自110年7月16日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爭執。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僅對於二手輪椅7,600 元、二手便澡椅3,950元有爭執,其餘則不爭執。對於原告 請求營養品費用有爭執,此非必要支出。對於原告請求之復健費用,依成大醫院110年10月5日成附醫字第1100019126號函檢附診療資料摘要表所載,原告僅需一週復健2次,共3個月,並應以成大醫院之收據金額為準。對於原告主張其需專人照護6個月,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不爭執。依新樓醫院110年11月1日新樓醫字第1102083號函所載,原告休養6個月之起算始點為手術後,故原告休養期間應係自108年7月9 日起算6個月,薪資損害應按山豬林餐館111年1月24日回函 所載計算。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額81,486元,原告係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等語,資為抗辯。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9日17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勝利街1巷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至勝利街1巷與東興路二段路口時,原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而依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陰,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即貿然右轉彎,此時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疏未注意超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自同向右後方駛來,欲超車時適遇被告右轉彎,原告見狀閃避不及,擦撞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下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骨折延伸至踝關節、左側腓骨上端骨折、左側脛骨骨折術後感染、左腳踝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乙情,業據其提出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但原告當時有無超車尚有爭執,詳下述),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車遇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途經上揭肇事地,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陰,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是其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右轉時未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致肇事使原告受有上揭傷害,是被告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對此,臺南市政府109年5月12日府交運字第1090557651號函所示該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9年5月5日覆議字第0000000號案分析意見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未顯示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為肇事次因等節(見本院卷第182頁) ,亦同斯旨,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10年 度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誤;據上,益徵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至新樓醫院急診並住院實行切開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與清創手術,至108年7月16日出院,後於108年7月16日至臺南榮總醫院住院治療至108年7月30日出院,再於109年7月16日至臺南榮總醫院住院實行內固定移除手術,至109年7月20日出院,支出醫療費用,並因購買復健器材、藥品、輔具及護具等等,共計支出121,988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 、自費特殊材料說明書暨同意書、自費同意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南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全民健康保險病患自願付費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60、67至87頁),被告僅對於二手輪椅、便澡椅之費用7,600元、3,950元有爭執,其餘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110,438元則不爭執,而原告亦自陳無法提出二手輪椅、便 澡椅費用之單據,自難認原告上揭關於二手輪椅、便澡椅費用之請求係屬有憑;則據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110,438元(計算式:121,988-7,600-3 ,950=110,43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 2、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依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宜使用營養品補充,營養品每日費用500元,共計12個月,合計182,5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支出營養費用,是其上揭主張自難認可採。 3、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預估一週復健3次,最快需復健180日,支付一次醫生診療費570元可以復健6次,故需支付30次醫生診療費,共計17,1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成大醫院110年10月5日成附醫字第1100019126號函檢附診療資料摘要表所載,原告僅需一週復健2次,共3個月,並應以成大醫院之收據金額為準等語。關於原告之情形需復健多久,每週需復健幾次乙節,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該院以110年10月5日成附醫字第1100019126號函檢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復謂:原告因於110年7月13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求治,因為左踝關節僵硬攣縮,經診治後安排復健,建議一週兩次復健,共3個月復健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29頁),是堪認原告共需復健24次(計算式:2×4×3=24)左右,而支付一次診療費可以復健6次乙節,為原告所自 陳,另依原告所提之成大醫院復健科門診收據4張,看診 日分別為110年7月13日、110年8月19日、110年10月29日 、110年12月9日(見本院卷第106、157、158頁),一次 看診收據既可復健6次,則該4張門診收據即足以供復健24次之用,且復健期間亦約3個月,是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該4張收據金額2,400元(計算式:570+570+690+570=2, 400)之復健費用,係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4、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依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需專人照護6個月,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216,000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5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需專人照護6個月,以 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亦不爭執,是堪認原告請求看護 費216,000元,為有理由。 5、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往返醫院均需由家人開車接送,且其住院期間,家人為照顧原告,需經常自行駕車往返住家及醫院,有支出油資及停車費,另原告預估110 年7月16日至112年7月16日尚需往返新樓醫院回診6次、往返臺南榮總醫院回診6次,原告108年9月10日至110年1月13日至長榮大學就讀需家人接送,需支出油資,比照計程 車車資計算方式計算,受有205,655元之交通費損害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能提出交通費用單據,雖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之見解為據,然該等判決並非 最高法院判例,本院並不受其拘束;再縱謂被害人由親屬載送往返醫院就診,親屬載送被害人所付出之勞力雖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作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然被害人之親屬未必專程載送被害人往返醫院,如被害人之親屬僅係於上、下班或上、下學途中,順道以汽車或機車載送被害人而未於處理自己事務外,又另外付出勞力及油資,此時即難基於法律規範之評價,應將被害人之親屬載送被害人而付出之勞力及費用,評價為金錢,並肯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合公平原則;準此,自不得僅因被害人主張由親屬載送往返醫院就診,即認被害人無須舉證證明其親屬是否於處理自己事務外,另外付出勞力及油資,自行駕車載送被害人往返醫院,即逕認被害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計程車資之金額;據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情,本院自無將該親屬付出之勞力及費用,評價為金錢而肯認原告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資損害之餘地;況原告尚有請求親屬自行前往醫院探病,及載送原告上下學之交通費用,此更與實務見解認為親屬載送被害人往返醫院就診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乙節有間。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205,655元,尚為無理由。 6、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發生車禍前,係在餐廳擔任工讀生,時薪150元,假日一天工作7小時,平日一天工作3.5小時,原 告自108年7月9日至110年5月18日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 害477,225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新樓醫院110年11月1日新樓醫字第1102083號函所載,原告休養6個 月之起算始點為手術後,故原告休養期間應係自108年7月9日起算6個月,薪資損害應按山豬林餐館111年1月24日回函所載計算等語。依原告所提新樓醫院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所載,原告家人係於108年7月9日20時31分簽署手 術同意書,同日23時25分簽署麻醉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堪認原告手術完成應已108年7月10日,是原告休養期間應自108年7月10日起算6個月至109年1月9日,另本院審酌原告主張108年7月9日至108年9月9日係暑假期間,其每日可打工7小時,共45日,108年9月10日至109年1 月9日已開學,平日一天可打工3.5小時,共88日,假日一天可打工7小時,共34日乙節,尚屬合理,依原告打工處 所即山豬林餐館111年1月24日回函所載,工讀生時薪為140元乙節,故原告受有120,540元之薪資損害【計算式:140元×〔(〈45+34〉日×7小時)+(88日×3.5小時)〕=120,540 元】,考量依據108年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為為據計算 之6月薪資為138,600元,上揭120,540元之損害顯然尚未 逾依據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之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20,540元,尚屬有理,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 7、系爭機車及其他物品之損害費用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參照)。查系爭機車係於106年10月出廠,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報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8年7月9日,已使用1年10月,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7,950元均屬零件費用,依前 揭說明,自應將上開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 應以殘值計算,經以平均法計算結果,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306元(計算式如附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4,306元。 (2)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機車在正常狀況下評估108年7月時之市價約估為20,000元左右,因車禍全車差價為8,000元 乙節,有台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111年3月4日(111)南市機坤字第08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減少之價值為8,000元。 (3)原告雖主張其安全帽、拖鞋、牛仔外套、衣褲、保溫瓶、手機、眼鏡、耳機、行動電源、背包等物品,均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共計36,680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然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有據。 (4)據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及減少之價值共計12,306元(計算式:4,306+8,000=12,306),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8、精神慰撫金部分: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下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骨折延伸至踝關節、左側腓骨上端骨折、左側脛骨骨折術後感染、左腳踝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車禍前在餐廳受僱,月薪約8,000元,108、109年度 之所得分別為490元、0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為碩士 畢業,職業為學校行政人員,月收入約30,000元,108、109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52,549元、460,869元,名下有汽車2輛、投資4筆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置卷外),是考量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因本件傷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於300,000元範圍內係屬合理,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 適宜。 9、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共計為761,684元(計算 式:110,438+2,400+216,000+120,540+12,306+300,000=7 61,684)。 (三)與有過失之認定: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從前車左側超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自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後方駛來,致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另酌以臺南市政府109年5月12日府交運字第1090557651號函所示該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9年5月5日覆議字第0000000號案分析意見即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等情(見本院卷第182頁),益徵原告就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至原告雖主張:警察當初有開一張原告右側超車之罰單,但後來被撤銷了,可證原告不是要超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當時沒有將罰單撤銷的事列為鑑定佐證資料,原告當時只是直行而已云云,然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時已陳謂:「我車沿勝利街1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肇(事)地時,我 看見對方車位於同向的左前方,他車頭有稍微向右偏,但他未顯示方向燈,並且停止狀態,我判斷他要右轉,但他移動上很緩慢,我認為他要讓我先通行,故我從其右側超越,但他沒有要讓我,當時我位於對方車尾右側,我見狀立即煞車,向右閃避,但仍來不及,我車頭與對方右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2號卷第43頁),其辯稱:當時並無右側超車之意思云云 ,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參以本件刑事案件檢察官於110年1月5日當庭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為 被告車輛行經勝利路1巷與東興路二段之路口前,被告車 輛有稍減速,影片顯示時間「2011/01/0100:10:37」時,被告車輛偏右開始右轉,系爭機車自被告車輛之右後方駛至,與被告車輛右前車角碰撞,原告隨即人車倒地等情,有該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1月5日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79號卷第26頁),堪認被告車輛原本行駛在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前方,接近路口時已慢慢偏右,衡情,原告應有注意到被告車輛右偏之可能,然原告卻未減速而仍自被告車輛右側繼續往前行駛,故縱認原告當時並無欲超越被告車輛之意圖,亦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猶自被告車輛右側繼續往前行駛之過失,再依本院電詢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該局回復謂:雖同意108 年7月15日罰單得撤銷免罰,然原告究有無違規事實,並 非該局所決定,而係需待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由警察局決定是否開罰等語,有本院簡易庭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是縱該108年7月15日 罰單業經撤銷免罰,亦不得逕謂原告即無上揭違規事實,據上,原告確有上揭過失無疑,其上開主張,不足為採。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情形及原告、被告之注意義務程度,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60%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304,674元(計算式:761,684元×40%=304 ,674元;元以下4捨5入)。 (四)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81,486元乙節,有原告所提之理賠資料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40、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23,188元(計算式:304,674-81, 486=223,188),逾此部分,則於法無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188元,及自110年7月16日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據此,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