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3 日
- 當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戴誠志、彭聖詠即品皇小吃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912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蔡旺霖 被 告 彭聖詠即品皇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9日起至112年5月19日,利息採二段式計息:第一段自貸款撥付日起至中央銀 行轉融通專案截止日(目前為110年3月27日)止,依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碼年利率0.5%(簽約日時合計為年利率1%)機動計息;第二段自中央銀行轉融通專案截止日(目前為110年3月27日)之次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依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機動計息(簽約日時合計為年利率1.5%)。另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達7個營業日以上時,則溯自未繳納本息之 計息起始日起,改按原約定利率(如原約定利率採多段式利 率者,則指最後段利率)再加年利率2%計算利息,如未依約 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併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0年5月19日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無果,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之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即保證契約、電腦交易明細及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