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聲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海鳴、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劉賴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海鳴 相 對 人 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賴偉 代 理 人 劉薰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250號確定 之本票裁定及該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01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聲請人簽發,係遭人偽造,聲請人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本庭提起確認之訴,爰聲請本庭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 二、本庭之判斷: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第1項)。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 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第2項)。發 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第3項)」是有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停止強制執行之法院為執行法院而非確認之訴之 受訴法院。 (二)查聲請意旨係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聲請本庭停止強制執行,惟本庭係確認之訴之受訴法院,並非執行法院,僅得依聲請人聲請,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並無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停止執行,經本庭函詢聲請人本件究係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或第3項為聲請,聲請人復 表示係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為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本庭並非執行法院,無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停止執行,是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向本庭聲請停止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