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全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黃宇蓮、郭咸均即丞鈞企業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全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宇蓮 相 對 人 郭咸均即丞鈞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之「日後甚難執行之虞」,除指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外,尚應包括債務人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5號、97年度台抗字第657 號裁定、100 年度台抗字第894 號裁定參照)。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認為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參照)。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債權人若未依法表明假扣押之原因,或雖有表明原因但未釋明,均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0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催收紀錄表、催告函及招領逾期退回信封等影本,僅能釋明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借款,前經聲請人催收,相對人表示會盡快還款或會想辦法還款,或催告函招領逾期退回等債務不履行之情,然此僅能認定聲請人有假扣押之請求存在,但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 ㈡至聲請人陳稱相對人已達無資力狀態或逃匿無蹤之情,純屬主觀之疑慮或臆測,並不該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另聲請人之債權為無擔保債權,亦非假扣押原因,更不能執此謂其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之假扣押原因,既尚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補其釋明之欠缺,是其聲請於法尚有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