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勞小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勞小字第2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黃俊彰 被 告 精准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大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817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8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祝大中之債權金額範圍内,自民國109年10月起至債務人離職 日止,向原告按月給付債務人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3分之1。」嗣於訴訟繫屬中迭為聲明之變更,終於111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817元,及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精准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債務人祝大中因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60,230元,及其中①19 ,985元自10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1%計算之利息;②36,378元自10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486元等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705號支付命令及其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祝大中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0062號受理在案,並於109年10月8日以南院武109司執實字第90062號執行命令,就祝大中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3分1予以扣押,並於109年12月27日核發移轉命令(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命被告應 將陳祝大中對其之薪資債權3分之1,在附表債權範圍內移轉於原告,詎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未聲明異議,亦未依系爭執行命令所載之內容將薪資債權移轉並給付予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於111年8月10日持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705號支付命令 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祝大中之財產仍無效果,復經本換發111年度司執字64280號債權憑證。而原告對祝大中就系爭執行命令所載之債權計算至111 年11月15日止,總額為99,817元(詳如本院卷第57頁之債權計算式所載),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扣押款共計為99,817元及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倘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 促字第8705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繼續執行紀錄表、109年10月8日南院武109年度司執實字第90062號執行命令、109年12月27日南院武109年度司執實字第90062號執行命令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280號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祝大中自106年10月起迄今之勞保投保薪資紀錄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705號卷宗、109年度司執字第90062號卷宗核閱無訛,核屬相符,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不爭執祝大中對被告有實際之薪資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9,817元,及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 判費經核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六、又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既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及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原告對債務人祝大中之債權金額 60,230元,及其中①19,985元自10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1%計算之利息 ,②36,378元自10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元及本件執行費用486元。